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林振芳
- 法定代理人劉炳輝
-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楊周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9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被 告 楊周勳(即謝素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以因繼承被繼承人謝素青所得遺產為限,給付原告美金陸萬肆仟捌佰零壹元肆角貳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以因繼承被繼承人謝素青所得遺產為限,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素青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瑞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德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邀同訴外人楊周振華、謝素 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約定渠等保證就瑞德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承兌、透支、貼現、保證、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口託收、出口押匯、外幣外銷貨款、進出口外匯業務、金融交易業務、應收帳款融資業務、手續費、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款等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其他有關費用等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在本金新臺幣1,1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瑞德公司合計向原告借款4筆,其 各筆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一所示,詎瑞德公司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楊周振華及謝素青為瑞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就上開債務已向鈞院聲請核發101年6月18日101年度司促字第14364號支付命令確定,惟謝素青業於101年5月15日死亡,該支付命令之效力僅及於瑞德公司及楊周振華,被告為謝素青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以因繼承謝素青所得之遺產為限,與瑞德公司、楊周振華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本院101年 度司促字第1436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訴外人瑞德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訴外人楊周振華及謝素青為瑞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謝素青業於101年5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以繼承謝素青所得之遺產為限,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與瑞德公司及楊周振華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因繼承謝素青所得遺產為限,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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