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9號
- 原告
-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嘉獎
- 被告
- 盧廷福
- 訴訟代理人
- 潘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暨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付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93年4 月28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與其立有信用借款契約書,並約定前3 期按年利率百分之3 ,第4 期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至94 年7月20日止尚欠65萬8585元,詎原告對前開帳款竟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安泰商銀已於94年7 月28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95年7 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全部債權(包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等)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再於100 年1 月13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全部債權(包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等)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00 年5 月1 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全部債權(包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等)讓與原告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已經依債務清理法為協商,請求依同一條件辦理,對原告請求之數額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文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本件已經依債務清理法為協商,請求依同一條件辦理云云,原告以兩造並未依債務清理法進行協商,僅進行前置程序,否認被告之抗辯,而被告就此又未能舉證以明,自不足認其抗辯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