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3號
- 原告
- 總督鐘錶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彩鳳
- 訴訟代理人
- 陳孟君
- 被告
- 嬌嬌女全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俊成
- 被告
- 李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其所請求之利息部分,改以年息5 %計算(本院卷第48頁背面),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俊成、李雅萍分別為被告嬌嬌女全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嬌嬌女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被告陳俊成於101 年7 月30日偕被告李雅萍向原告購買FRANCK MULLER 手錶1 只及萬寶龍鋼筆1 枝,並交付原告發票人為被告嬌嬌女公司、發票日為101 年8 月22日、面額新台幣(下同)591,000 元之支票以為給付,原告並依約交付上開商品。被告陳俊成口頭同意就上開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李雅萍則於101 年8 月20日出具保證書同意為上開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上開支票屆期,原告提示未獲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據法第126 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1,000 元,及自101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俊成於101 年7 月30日偕被告李雅萍向原告購買FRANCK MULLER 手錶1 只及萬寶龍鋼筆1 枝,並交付原告發票人為被告嬌嬌女公司、發票日為101 年8 月22日、面額591,000 元之支票以為給付,原告已依約交付上開商品,被告陳俊成口頭同意就上開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李雅萍則於101 年8 月20日出具保證書同意為上開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支票1 紙、保證書1 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已有明文;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亦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已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嬌嬌女公司簽發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又被告陳俊成、李雅萍為本件買賣貨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照前開規定,被告嬌嬌女公司、陳俊成、李雅萍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1,000 元,及自101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