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9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9號
- 原 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訴訟代理人
- 杜志峯
- 被 告
- 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
- 熊俊年
- 人 12號
- 被 告
- 周惠瑛
- 熊俊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保證書第11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8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熊威公司)於民國97年5月9日、97年12月30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熊威公司向台北市市場處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及地下1樓以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及地下室1樓之建築物,在新臺幣(下同)120,000,000元、100,000,000元為限額內委任原告開發保證書,並願與被告熊威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熊威公司積欠臺北市市場處場地使用費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已達2,394,71 0元,並由臺北市市場處發函要求原告履行保證責任,原告業已於102年1月18日將上開款項匯予臺北市市場處,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契約書、履約保證書、臺北市市場處函、臺北市市場處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7條之23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