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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3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游悅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7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謝州融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國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葉國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73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訴訟時,為相對人即被告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聲請人原應以相對人之監察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該公司已遭廢止,監察人葉素真復已於民國98年4月9日死亡,是以,相對人公司於本件訴訟無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相對人之監察人葉素真業已死亡,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葉素真之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又相對人股東會亦無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葉國經為相對人遭廢止前之董事長,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之董事委任關係應當知悉,是本院認選任葉國經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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