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3號
- 原告
- 謝州融
- 訴訟代理人
- 許博森律師
- 被告
- 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國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6年8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依公司法第26之1條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且因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之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被告公司原登記之監察人葉素真業已死亡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葉素真之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49頁);又被告公司股東會亦無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被告公司行使代理權,惟此已經本院於102年3月14日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葉國經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是以本件訴訟應由葉國經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9年間以自己所經營並擔任負責人之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榮公司),取得被告公司之股票、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惟原告不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會任何職務。詎料,原告於101年12月間,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營業稅繳款通知書,認原告為被告公司清算人,應繳納稅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2921元,原告始知遭人冒用成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因董事之身分而於被告公司清算時成為法定清算人。經原告向新北市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申請影印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發現原告自89年9月22日起即已登記成為被告公司董事(德榮公司指派)。惟原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亦未親筆簽署「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書面文件,有關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之開會簽到書亦非原告所親簽或用印,顯然原告之董事身分係遭冒用,是兩造間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根本不存在。被告公司雖於96年8月10日廢止,惟其尚有積欠稅捐未繳,致原告無端遭上開國稅局要求清償應納金額,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產生不安之狀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公司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卷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訛,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法定清算人,惟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法定清算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兩造間關於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亦未親筆簽署「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書面文件,有關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之開會簽到書也非原告所親簽或用印,則自亦無從因董事之身分而成為法定清算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89年9月22日、89年12月17日、90年5月7日之開會簽到單、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15頁),復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訛,觀諸前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開會簽到單上「謝州融」之簽名,與原告所提之親筆簽名資料(見本院卷第16頁)之筆跡互核以觀,兩者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未相符,且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均有不同,足見上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開會簽到單確非原告所親簽;而前揭開會簽到單及公司登記案卷內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公司90年3月7日函文、指派書上雖均蓋有「謝州融」之印文,然據此亦難逕認該等印章、印文為原告所有及蓋用或授權他人蓋用。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