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97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郭景超
- 被告
- 龍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炳棟
- 法定代理人
- 蘇福成
- 法定代理人
- 劉進忠
- 兼法定代理人
- 賀安正(原名:賀安甯)
佘振強 原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蔣敏暉(原名:蔣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原告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則關於原花蓮企銀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原告行使負擔之,合先敘明。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再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 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龍碁有限公司(下稱龍碁公司)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0月1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龍碁公司並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2月26日新北院院清民科字第011426號在卷,且龍碁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或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有公司章程在卷,本件應以龍碁公司全體股東即林炳棟、蘇福成、劉進忠、賀安正、佘振強、蔣敏暉為龍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此敘明。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龍碁公司邀同被告賀安正、蔣敏暉、佘振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6 月11日簽立借款契約向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6月11日起至93年6月11日止,約定利息按固定年息15%計算,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繳付本金或利息時,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龍碁公司僅繳款至90年10月11日,嗣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81 萬9323元未獲清償,被告賀安正、蔣敏暉、佘振強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票暨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龍碁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清償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賀安正、蔣敏暉、佘振強擔任龍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龍碁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