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許純芳、姜悌文、鄭昱仁
- 原告陳志強即華億工程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05號原 告 陳志強即華億工程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昶和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之事項: ㈠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6,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76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另請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敘明本件請求之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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