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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許純芳姜悌文鄭昱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告
陳志強即華億工程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昶和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之事項:

㈠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6,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76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另請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敘明本件請求之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鄭昱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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