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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告
楊文雄
原告
楊承聖
原告
楊啟賢
原告
楊靖瑩
原告
楊美惠
原告
林楊淑惠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被告
戴宏熙
被告
茂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東森房屋南崁中山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許秉業
法定代理人
陳綉誼
法定代理人
楊煒慈
被告
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戴宏熙故意侵占訴外人鄭金愛交付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四十萬元其中八百七十七萬七千二百六十五元,未給付原告等土地出賣人,致原告受有一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不等之損害,被告茂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業公司)即東森房屋南崁中山加盟店為被告戴宏熙之僱用人,被告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茂業公司之「東森房屋加盟總部」即總公司,故被告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住所地或主事務所所在地分別在花蓮縣吉安鄉、桃園縣蘆竹鄉及臺北市中正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所指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即被告戴宏熙代表原告等土地賣家與訴外人鄭金愛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代原告等土地賣家收取買賣價金頭期款十萬元現金及二百六十萬元支票之處所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賣主陳楊束之住處,向買主鄭金愛收取三百萬買賣價金支票之處所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鄭金愛住處,所收取之該三百萬元支票及嗣再收取之七百萬元買賣價金支票,均係鄭金愛交付以稻江商業銀行(現更名大台北商業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址設台北市○○區○○街○○○號)為付款人之支票,而被告戴宏熙將上開支票存入及扣除代繳增值稅後將餘款侵占入己之帳戶,則係被告戴宏熙設於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號三樓)之帳戶內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審易字第二二九九號刑事判決及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七號起訴書認定無訛,有該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北投區或桃園縣蘆竹鄉,揆諸前項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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