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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林春鈴
  • 法定代理人
    蔡玉玲

  • 原告
    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31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蔡玉玲 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伯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判決,係以其於民國102年7月2日聲 請本院向訴外人臺北市電影戲劇商業同業公會為告知訴訟,然本院102年10月22日所為判決之當事人欄未記載「受告知 人臺北市電影戲劇商業同業公會 設臺北市○○路○段000 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翁廖禧 住同上」,此為顯然錯誤云 云。惟查,本院已於102年7月8日將民事告知訴訟狀繕本送 達受告知人臺北市電影戲劇商業同業公會,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受告知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參加訴訟,其自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本院未於判決當事人欄為前揭受告知人之記載,即無顯然之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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