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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
    游悅晨
  • 法定代理人
    莊有德、王貴增

  • 原告
    羅秀華
  • 被告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怡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8號原   告 羅秀華 羅秀麗 羅秀鳳 羅秀烜 羅啓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坤峻律師 被   告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有德 訴訟代理人 孫淑玲 被   告 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增 訴訟代理人 陳隆泰 被   告 陳怡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 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德信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已於民國93年9月27日因業務裁減而遭撤銷,有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將起訴時所列之被告德信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變更為被告德信證券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3頁),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羅江賢妹(101年4月22日歿)之繼承人,其生前於92年12月15日與被告德信證券公司成立有價證券受託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受託買賣契約),並經被告德信證券公司推介與被告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羅江賢妹並於被告元大證金公司開立信用帳戶編號000-0-00000之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辦理融資股票買賣使用,且羅江賢妹於被告德信證券公司及元大證金公司之融資融券股票買賣事宜,係由被告德信證券公司所屬營業員即被告陳怡儀處理,故被告陳怡儀同為被告德信證券公司及元大證金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 二、羅江賢妹乃於99年9月8日分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1.15 元、21.10元融資買進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股 票代碼:5410,下稱國眾股票)共計13張,總計支付13萬9040元(計算式:⒈每股21.15元,融資買進7張,支付融資自備款7萬4050元+手續費210元。⒉每股21.1元,融資買進5 張,支付融資自備款5萬3500元+手續費150元。⒊每股21.1元,融資買進1張,支付融資自備款1萬1100元+手續費30元)。復於99年9月1日、10月7日、100年1月28日分別以每股40.10元、40.15元、40.05元、41.85元、41.80元、41.50元 融資買進撼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上市股票代碼:6150,下稱撼訊股票)共計42張,總計支付86萬3488元(計算式:⒈99年9月1日:每股40.1元,融資買進12張,支付融資自備款24萬1200元+手續費685元。⒉99年10月7日;⑴每股40.15元,融資買進3張,支付融資自備款6萬0450元+手續 費171元;⑵每股40.1元,融資買進5張,支付融資自備款10萬0500元+手續費285元;⑶每股40.05元,融資買進2張, 支付融資自備款4萬0100元+手續費114元;⑷每股40.05, 融資買進2張,支付融資自備款4萬0100元+手續費114元。 ⒊100年1月28日:⑴每股41.85元,融資買進2張,支付融資自備款4萬2700元+手續費119元;⑵每股41.85元,融資買 進3張,支付融資自備款6萬3500元+手續費178元;⑶每股41.8元,融資買進4張,支付融資自備款8萬4200元+手續費238元;⑷每股41.85元,融資買進5張,支付融資自備款10萬5250元+手續費298元;⑸每股41.5元,融資買進4張,支付融資自備款8萬3000元+手續費236元)。再於100年6月10日以每股28元買進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上市股票代碼:6187,下稱萬潤科股票)23張,總計支付32萬2000元(以上合稱系爭股票)。 三、詎100年12月間,因羅江賢妹融資股票維持率不足,遭被告 元大證金公司通知應於100年12月22日前補足97萬9000元, 逾期則處分其擔保品,該原證⒉應補繳差額明細表(下稱系爭補繳明細)於100年12月21日上午送達於羅江賢妹,然被 告德信證券公司、元大證金公司竟違法於100年12月20日上 午8時40分許股市開盤前,以融資融券擔保維持率低於120% 為由,即提前將羅江賢妹前述股票,分別以國眾股票每股9.84元、撼訊股票每股11.3元、11.35元、萬潤科股票每股11.6元之低價出售,並向羅江賢妹追討不足款59萬5052元,羅 江賢妹為恐其餘股票再遭不當處分,僅得先依被告指示繳付差額。然羅江賢妹於100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起,多次致 電被告陳怡儀詢問其名下融資股票之維持率、追繳事宜、維持率不足恐遭斷頭之股票名稱、數量及還款數額等事項,被告陳怡儀卻未盡告知義務,才致羅江賢妹未能評估情事,而未於100年12月19日補足維持率款項。是則,不論是被告元 大證金公司忽視該系爭補繳明細之補繳期限,任由被告陳怡儀於補繳期限屆至即100年12月22日前,逕不當處分系爭股 票;抑或100年12月20日處分的是100年8月5日、8月8日所寄之追繳通知而事後未補足的股票,惟被告陳怡儀未盡告知義務,並造成羅江賢妹共計191萬9580元之損失(下稱系爭損 失。計算式:86萬3488元+13萬9040元+32萬2000元+59萬5052元),可見被告元大證金公司已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被告元大證金公司、德信證券公司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之規定,就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陳怡儀之過失,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均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證券商負 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之規定,被告陳怡儀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責,而被告陳怡儀雖為被告德信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惟被告德信證券公司為被告元大證金公司之代辦融資融券證券商,且被告元大證金公司與羅江賢妹間融資融券業務均由被告陳怡儀處理,堪認被告陳怡儀於外觀上有為被告元大證金公司服勞務、且受其監督之關係,故被告陳怡儀自屬被告元大證金公司之受僱人,則被告元大證金公司、德信證券公司疏於監督其業務員之職務辦理,均屬有過失,自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陳怡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等因上述過失不法侵害羅江賢妹之權利,且被告間之過失行為,均為羅江賢妹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元大證金公司、德信證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先位即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等規定;而備位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元大證金公司應給付原告191萬9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德信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191萬95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2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⑷聲明1、2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元大證金公司、德信證券公司、陳怡儀應連帶給付原告191萬95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元大證金公司抗辯: ㈠、羅江賢妹向被告元大證金公司申請融資,依雙方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以觀,雙方之法律關係屬金錢借貸。系爭操作辦法中稱客戶為「委託人」,是因延用客戶在證券商的用語而來,此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制頒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原告所引之系爭操作辦法規定,詳讀後可知都是代理證券商同時基於為客戶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之受託人,於客戶下單買賣股票應辦理之事項,蓋委託書、買賣報告書都是證券商基於受託買賣業務依法應製作者,此由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製作委託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益證。故羅江賢妹與被告元大證金公司係融資融券之借貸關係,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又,被告元大證金公司於101年3月27日元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已說明,100年12月20日處分者,係於100年8月5日、8月8日書面追繳,嗣於100年12月19日個股維持率再度不足 120%之融資擔保股票。至於原證⒊德信證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下稱系爭交割憑單)所處分賣出之股票,並非系爭補繳明細所追繳之股票,此由系爭交割憑單備註欄(即原融資成交日,加2營業日即為融資起息日)與系爭補繳明 細之起息日對照,即知係不同筆融資交易。又被告元大證金公司電腦帳務系統有保留每交易日「應處份明細表」之連續報表,該明細表係於每日收盤後洗價後印出次一營業日應予處分之客戶、證券、單位及追繳日,並按客戶信用帳號排序。其中只有處分基準日12.20之應處分明細表有羅江賢妹( 帳號0000-00000),依報表處分內容顯示即為100年8月5日 、8月8日所追繳者,並與系爭交割憑單所處分者完全相符,即可證明此段期間羅江賢妹之追繳記錄並未被取消。則,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1條:「甲方向乙方融資融券所生權利 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但法令如有變更,依變更後之法令辦理。」、第13條第1項:「乙方依規定應通知甲方之事項,其通知應以 郵寄或甲方當面簽收方式為之。」,及依系爭操作辦法第20條約定,當委託人擔保維持率低於120%,被告元大證金公司即通知委託人,另副知代理證券商,於通知送達2個營業日 內補繳差額,倘委託人補繳差額(或未補繳但市價變動)至擔保維持率回補(回昇)至120%,第3營業日被告元大證金 公司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任一營業日,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120%時,委託人應即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即被告元大證金公司不用再為通知,否則被告元大證金公司即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原告既有收到被告元大證金公司於100年8月5日及8月8日之追繳通知,足見被告元大證金 公司已盡通知之義務。惟羅江賢妹僅補繳部分金額(被告元大證金公司之銀行專戶開設在國泰世華銀行,經向該行申請自100年8月5日至12月20日期間之交易明細,與本案相關者 僅有00000000羅江賢妹現金存入30萬5639元、00000000現金存入21萬1523元、00000000羅秀麗現金存入10萬5541元),未達取消追繳紀錄之標準,故於100年12月19日整戶擔保維 持率再度低於120%時,依系爭操作辦法第20條,羅江賢妹即應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然羅江賢妹並未補繳,故依金管會102年12月13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金 管會回函)之說明可知,被告元大證金公司指示被告德信證券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處分之前已有過追繳紀錄且個股維 持率不足120%之股票,確係依規定為之。再從被告元大證金公司所提被證⒉應處份明細,可看出處分基準日為100/12/20、證券名稱為「國眾」、「撼訊」、「萬潤科」、追繳日 為100/08/08及100/08/05、處分單位(以仟股計)等細項,與系爭交割憑單對照,被告德信證券公司完全係依被告元大證金公司之指示內容處分。 ㈡、被告元大證金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目錄,與本案相關者只有被證⒏中目錄壹、㈨融資差額追繳與補繳作業,其作業程序例如掛號寄發「追繳通知單」通知信用戶補繳差額,如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至規定之維持率,應即依規定處分擔保品,信用戶補繳時,代理證券商向被告元大證金公司提出申請,經被告元大證金公司確認後更新追繳紀錄,均是依系爭操作辦法(亦為兩造契約之一部)第20條所編訂。被告元大證金公司業依兩造契約盡通知義務,於100年8月5日、8月8日掛號 郵寄追繳明細表,且被告陳怡儀於100年12月19日一直提醒 羅江賢妹及原告羅啓銘一定要在當日補繳,並嚴正拒絕拖到明天9點前再補,否則被告元大證金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一定會依規定處分,甚且,被告陳怡儀早於100年8月10日已跟羅江賢妹明確說明過,證金公司的追繳令要補繳維持率到 166%才會取消,羅江賢妹之前部分的補繳金額只是暫時維持而已,所以還要注意,但羅江賢妹與原告羅啓銘於100年12 月19日向被告陳怡儀表示沒錢可補繳,因此,被告德信證券公司無法向被告元大證金公司申請確認更新羅江賢妹帳戶之追繳紀錄,故被告元大證金公司依規定於100年12月20日開 盤前即通知被告德信證券公司當日應處分明細,被告等完全依照兩造契約及內控制度處理。至於被告陳怡儀可於處分當日開盤後告知羅江賢妹要再補43萬元,是因一開盤即掛單處分,委賣成交,電腦買賣報告書即可計算出處分後不足清償之融資本金,並非被告陳怡儀事前可告知而故意不告知。是以羅江賢妹於85年起即向被告元大證金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乃交易經驗超過15年之投資人,殊難想像其不知未依追繳命令補足差額即有被斷頭之風險,即羅江賢妹既明知未補足金額之後果,本案之投資失利實乃羅江賢妹拖延所致,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德信證券公司抗辯: ㈠、依系爭代理契約可知,被告德信證券公司為被告元大證金公司辦理融資融券業務之代理證券商,並未經營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從被告德信證券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目錄及交易所公告之標準規範目錄、及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辦理董事會通過102年度內部稽核 作業稽核計劃表及上傳交易所單一窗口之內部稽核作業查核計劃申報表,可證被告德信證券公司非為自辦融資融券券商,故無須訂定融資融券業務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又,系爭開戶文件,內容僅為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間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交割及違約等事宜,並未涉及融資融券業務事項,且依系爭代理契約中委任事項、及系爭操作辦法第7條,足見被 告德信證券公司介紹投資人向被告元大證金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僅係負居間介紹締約之機會,融資融券業務乃羅江賢妹與被告元大證金公司簽訂之契約,非與被告德信證券公司所為,而羅江賢妹既選擇以融資方式購入股票,則羅江賢妹與被告元大證金公司間之融資融券權利義務,悉依雙方間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及系爭操作辦法之規定。而依該契約第5 條及該辦法第20條,足見被告德信證券公司、陳怡儀並無義務通知羅江賢妹追補繳或處分等相關事宜。 ㈡、依被告德信證券公司之被證⒉錄音要點,可知被告陳怡儀有明白告知羅江賢妹追繳後維持率未補足166%、未取消追繳記錄,僅暫時不斷頭等語。且系爭補繳明細已清楚提醒投資人應於何時補繳、注意股價、不再通知、何時要處分等情。且綜觀各證金公司、證券商操作辦法及法令規章,未規定要再次通知客戶,被告陳怡儀因個人服務客戶之行為,於整個過程中亦已盡相當告知義務,即告知羅江賢妹維持率又低於120%,要羅江賢妹決定要補錢還是砍單,不然隔天被告元大證金公司會處分。且,羅江賢妹有使用網路下單,而被告德信證券公司對網路下單客戶早已提供「信用維持率查詢」,內容包含每單一股票及整戶維持率,羅江賢妹可清楚看到何檔股票是低於維持率120%、且可再對照是否為發過追繳令之股票(有成交日比對),故被告德信證券公司、陳怡儀無違反告知義務。雖羅江賢妹於100年8月5日之追繳通知總金額為 153萬8000元,但8月9日第1次補繳僅補30萬5639元,則不管補在那一檔股票,皆有被處分的結果,且第2張追繳通知是 被告元大證金公司於100年8月9日早上郵寄,羅江賢妹當時 在被告德信證券公司櫃臺辦理補繳,根本尚未收到8月9日之追繳通知,故羅江賢妹從未要補在第2張追繳令內之國眾股 票。此外,被告德信證券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接收被告元 大證金公司書面通知之被證⒌信用交易處分擔保品明細表後,乃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6條、及系爭操作辦法第44條辦 理,並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怡儀抗辯: 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5條、第6條已載明,融資融券維持率不足120%時,需在一定時間內補齊維持率至120%,否則被告元大證金公司有處分羅江賢妹名下系爭股票之權利;被告元大證金公司寄發之系爭補繳明細亦有註明;且被告陳怡儀自100年8月10日起也不斷告知羅江賢妹相關追繳處分原則,包括需補金額、最後期限,及維持率未補足到166%是沒有取消追繳記錄、被告元大證金公司處分時間等,故被告陳怡儀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服務行為,且系爭股票之處分,均是依系爭操作辦法辦理,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其等之母羅江賢妹(101年4月22日歿)於92年12月15日與被告德信證券公司成立系爭受託買賣契約,並經被告德信證券公司推介與被告元大證金公司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羅江賢妹並於被告元大證金公司開立系爭帳戶,辦理融資股票買賣使用,復於93年5月10日即有經追繳之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19、180、269-273頁)。 ㈡、羅江賢妹於99年9月8日分別以每股21.15元、21.10元融資買進國眾股票共13張,總計支付13萬9040元(即:⒈每股21.15元,融資買進7張,支付融資自備款7萬4050元+手續費210元。⒉每股21.1元,融資買進5張,支付融資自備款5萬3500元+手續費150元。⒊每股21.1元,融資買進1張,支付融資自備款1萬1100元+手續費30元)。復於99年9月1日、10月7日、100年1月28日分別以每股40.10元、40.15元、40.05元 、41.85元、41.80元、41.50元融資買進撼訊股票共42張, 總計支付86萬3488元(即:⒈99年9月1日:每股40.1元,融資買進12張,支付融資自備款24萬1200元+手續費685元。 ⒉99年10月7日;⑴每股40.15元,融資買進3張,支付融資 自備款6萬0450元+手續費171元;⑵每股40.1元,融資買進5張,支付融資自備款10萬0500元+手續費285元;⑶每股40.05元,融資買進2張,支付融資自備款4萬0100元+手續費114元;⑷每股40.05,融資買進2張,支付融資自備款4萬0100元+手續費114元。⒊100年1月28日:⑴每股41.85元,融 資買進2張,支付融資自備款4萬2700元+手續費119元;⑵ 每股41.85元,融資買進3張,支付融資自備款6萬3500元+ 手續費178元;⑶每股41.8元,融資買進4張,支付融資自備款8萬4200元+手續費238元;⑷每股41.85元,融資買進5張,支付融資自備款10萬5250元+手續費298元;⑸每股41.5 元,融資買進4張,支付融資自備款8萬3000元+手續費236 元)。再於100年6月10日以每股28元買進萬潤科股票23張,總計支付32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 ㈢、被告元大證金公司因羅江賢妹之信用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於100年8月5日低於120%,而對維持率不足之4檔股票計有聰泰(5474)、泰豐(2102)、萬潤科、撼訊等股票共15筆寄發追繳通知,追繳總金額共計153萬8000元;又100年8月8月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低於120%,乃再對維持率不足之2檔股票計 有聰泰、國眾等股票共2筆寄發追繳通知,追繳總金額共計8萬4000元,以上追繳金額合計162萬2000元。且羅江賢妹已 收到上揭追繳通知,並僅補繳58萬7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8、114-115、117頁反面、139-140、146-147、228頁反面) 。 ㈣、本院卷一第93、155-170、237頁之電話譯文確為羅江賢妹、原告羅啓銘、被告陳怡儀之對話(相關內容詳後論述)。 ㈤、被告元大證金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處分之股票,係100年8 月5日、8月8日寄發追繳通知,但羅江賢妹事後未補足追繳 金額之國眾股票13張、撼訊股票42張、萬潤科股票23張,而處分後差收59萬5052元部分,羅江賢妹業已償還(見本院卷一第28、94-99、228頁)。 ㈥、系爭金管會回函業就本院所詢:如發生被告元大證金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情事,致客戶擔保品恐遭處分,證金事業是否仍應再次通知客戶補繳?依法應以何方式通知?及客戶要求提供「應處分擔保明細表」可否拒絕提供等節加以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52頁,相關內容 詳後論述)。 以上事實,有羅江賢妹除戶證明書、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元大證金公司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移轉申請書、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系爭受託買賣契約、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元大證金帳務系統列印追繳明細表、100年8月5日及8月8日之追繳通知、被告元大證金公司101年3 月17日元融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德信證券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羅江賢妹融資自備款追繳清單、系爭補繳明細、系爭交割憑單、系爭金管會回函、電話譯文及錄音光碟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24、28、93-99、114-115、139-140、146-147、155-170、180、237、252、269-2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元大證金公司、德信證券公司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等規定,就羅江賢妹所受之系爭損失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備位主張被告3 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就羅江賢妹所受之系爭損失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元大證金公司、德信證券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陳怡儀對羅江賢妹名下系爭股票之追繳及處分作業未盡告知義務,致羅江賢妹受有系爭損失云云。惟查,原告之母羅江賢妹於92年12月15日與被告德信證券公司成立系爭受託買賣契約,並經由被告德信證券公司推介而與被告元大證金公司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等情,為不爭事項㈠所述,而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羅江賢妹 )向乙方(即被告元大證金公司)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但法令如有變更,依變更後之法令辦理。」,故被告元大證金公司之系爭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並為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約定內容。則,被告元大證金公司對羅江賢妹相關追繳及處分作業,除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6條:「…倘因 市價變動,致前項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甲方應於乙方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及第13條第1項:「乙方依規定應通知甲方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 或甲方當面簽收方式為之。」;並應依系爭操作辦法第20條:「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本公司即通知委託人,另副知代理證券商,於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雖未補繳差額,第三營業日本公司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任一營業日,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委託人應即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否則本公司即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委託人雖未補繳差額或僅補繳一部分而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六十六以上,或於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取銷追繳紀錄。」之規定辦理。 二、而查,被告元大證金公司因羅江賢妹之信用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於100年8月5日低於120%,而對維持率不足之4檔股票計有聰泰(5474)、泰豐(2102)、萬潤科、撼訊等股票共15筆寄發追繳通知,追繳總金額共計153萬8000元;又100年8 月8月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低於120%,乃再對維持率不足之2檔股票計有聰泰、國眾等股票共2筆寄發追繳通知,追繳總金 額共計8萬4000元,以上追繳金額合計162萬2000元,羅江賢妹並已收到上揭追繳通知,惟僅補繳58萬7000元;而被告元大證金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處分之股票,係100年8月5日、8月8日寄發追繳通知,既如不爭事項㈢、㈣所述,足見被告元大證金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處分之股票,係於100年8月5日、8月8日寄發追繳通知後,羅江賢妹僅補繳一部分差額、整戶擔保維持率未回昇至166%而未能取銷追繳紀錄,且嗣後維持率又不足120%,就此情形,系爭金管會回函說明㈠載有:「…⒈按目前從事融資融券業務之授信機構包括證金事業及證券商,對追繳與處分之作法原則上均相同,上開元大證金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20條,與證券商辦理融資融券之規範『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4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訂定)相似,即證金事業與證券商於客戶發生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20%時,依規定應即通知客戶補繳差額,惟客戶如有因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120%以上致暫不處分擔保品,嗣後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不足之狀況,尚無規定應再次通知客戶補繳。⒉經查實務上一旦發生客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20%狀況,業者依規定應即通知客戶,通知內容包含追繳之標的證券、應行補繳之差額、補繳期限等,而如有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120%以上致暫不處分擔保品,因屬同一次追繳之延後執行,故嗣後整戶擔保維持率又有不足,基於前次已通知客戶且客戶應補繳之差額相同,爰不再行通知,如客戶未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即依規定處其擔保品。」,亦為不爭事項㈤所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羅江賢妹即應就被告元大證金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 處分、屬同一次追繳之延後執行之股票,於100年12月19日 下午自動補繳差額,且與被告元大證金公司於100年8月5日 、8月8日已通知羅江賢妹應補繳之差額相同,自無再次通知補繳之必要;又觀諸上述100年8月5日、8月8日之追繳通知 ,其上均已載明應予補繳之時間各為8月10日及8月11日、應補差額明細及未補足比例應予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147頁),亦可認被告元大證金公司確已依與羅江賢妹間系 爭融資融券契約之約定,盡其通知之義務,而未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即被告元大證金公司處分上開股票之行為,並無任何違反契約及相關法令之處。 三、至原告復主張被告陳怡儀未告知羅江賢妹將遭斷頭之股票名稱、數量及還款數額等事項,即有告知義務之違反,並致羅江賢妹未能評估情事而受有系爭損害云云。然查,遍觀羅江賢妹與被告元大證金公司、德信證券公司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系爭受託買賣契約全文,均無被告德信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即被告陳怡儀有如原告主張上開告知義務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8-20、269-273頁);另證人謝志雄雖於本院證述:「一般來說以收完款收盤價計算,低於120%以下就要追繳,我們德信公司的融資融券櫃臺就會發追繳通知書給營業員,讓營業員通知投資人在隔天9點前最少補足維持率到120%, 不要讓他斷頭。這些都是內部的基本作業流程,但沒有看到明文的規定…。最起碼我會跟客戶講隔天9點前要補繳,如 果沒有繳,被斷頭的錢會比要補的更多,並會跟他說沒有補繳的嚴重性。」、「(問:除以上外,如客戶沒有補足時,要被處分的股票的名稱及數量,你有無告知客戶的義務?)有告知的義務,就是通知客戶補繳時就要跟客戶說明要被處分的股票的名稱及數量,大部分是處分維持率比較低的部分,此告知義務公司沒有硬性及明文的規定,但我覺得營業員應該要說明此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正反面) ,惟證人謝志雄既證述其所為並未有何明文規定及依據,則其證述僅為其個人之作為及意見,自不得據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何況,被告陳怡儀於100年12月19日曾多次提醒羅 江賢妹一定要在當日補繳差額,不得於隔日才補,否則證金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會依規定處分,甚且於100年8月10日 亦曾向羅江賢妹說明,整戶擔保維持率要回昇至166%才能取銷追繳紀錄,羅江賢妹之前補繳一部分金額,只是暫時維持,所以還要注意等情,亦有原告不爭之通話錄音譯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3、155-170、237頁),足見被告陳怡儀就追繳及處分等相關事項亦已為相當之告知。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對羅江賢妹名下系爭股票之追繳及處分作業,均係依其等間之約定為之,復無違背相關法令等情,均如前述,被告自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亦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言。 伍、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羅江賢妹之繼承人身分即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等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先 、備位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原告雖聲請調閱羅江賢妹自92年起之補繳專戶帳戶明細,然羅江賢妹於100年8月5日、8月8月遭追繳之金額 合計162萬2000元,而羅江賢妹確未全額補足乙節,已如不 爭事項㈢所述,則原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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