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5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許瑀璇
- 被告
- 趙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易貸金貸款,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約定可憑,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2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查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2 年1 月17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累計437,886 元(內含本金203,155 元、利息234,731 元、違約金不請求)未為給付。復按「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係於93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10月11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5 月9 日止,借款尚餘299,555 元及自94年5 月9 日起至94年6 月8 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一般利息,自94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 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原告自得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之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易貸金申請書、台新銀行易貸金應行注意事項、帳戶查詢明細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