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5 分鐘讀完 全文 12,0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告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蜜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盈鋒律師
被告
上合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䕒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春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大明

       孫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求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壹仟柒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壹仟柒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上合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合公司)前於民國100年7月26日簽訂設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30條約定:倘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係以上合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給付貨款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7月26日與被告上合公司訂立系爭合約,約定上合公司向原告採購「協和電廠345KW開闢場更新土建統包工程案之風機及風門工程設備」,買賣標的物之機種及單價如系爭合約附件「設備估價單」所示;就交貨日期並約定:「自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製作(下單)之翌日起,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交貨日期如下:台製品:75日分批交貨。進口品:75日」。原告與被告上合公司另於101年4月11日合意變更系爭合約附件「設備估價單」第6頁第8、9兩項之7臺風機規格及價格,其中上開估價單第6頁第8項之2臺風機,馬力原為7.5HP變更為5HP;同頁第9項之5臺風機,馬力原為15HP變更為10HP(上開合意變更機種及單價之7臺風機,下稱系爭7臺風機),單價及總價亦一併變更。原告與上合公司在系爭合約履約過程中,均係以電話聯絡下單事宜,甚於101年4月11日合意變更為系爭7臺風機時明確約定「EF-C01X1台,請配合趕工於4月底交貨至現場,煩請配合。剩餘機種交期,另行互相電話聯絡通知」。是以,原告與上合公司業已就系爭7臺風機合意約定以電話通知方式下單。嗣後,上合公司遂以電話向原告下單,原告即依約完成系爭7臺風機之製作,並由被告以電話通知原告交貨日期為101年7月12日。詎料,原告依約於上開日期將系爭7臺風機交付至協和電廠工地現場時,上合公司僅願收受5臺10HP風機,無故拒絕收受2臺5HP風機(下稱系爭2臺5HP風機)。然因原告業已依約提出給付,遂將系爭7臺風機之計價資料及發票寄送予上合公司,並經多次催討,惟上合公司卻先後藉詞其並無事先告知下單生產或上包即訴外人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榮公司)未支付貨款等,拒絕支付貨款。因上合公司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系爭7臺風機之貨款,被告黃䕒雯既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下列費用:⒈貨款192萬1,7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依據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系爭合約第6條㈡約定原告於101年7月間提出計價資料及發票予被告後,上合公司應於同年8月10日前開立發票日為60日之支票予原告,是上合公司貨款之清償日期為101年10月9日,是原告自得請求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⒉按日給付倉租費9,6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⒊違約金233萬5,8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爰依據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5萬7,554元,及其中192萬1,753元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233萬5,8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1年7月20日起至上合公司受領系爭2臺5HP風機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9,60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依101年4月11日所簽署之設備估價單,內容已約定:「本月底前先交1臺10HP」,是上合公司僅以書面通知原告交貨1臺,其餘6臺從未以書面或其他形式通知原告製作,是6臺風機實未屆交貨期。另依協和電廠工地施工進度,未達可安裝7臺風機之程度,上合公司殊無可能通知原告交貨系爭7臺風機,原告卻於101年7月11日在未經被告訂貨之情形下,自行製作5臺10HP風機,並運送至上合公司承攬之工地,上合公司僅同意收受其中1臺10HP風機(下稱系爭10HP風機A),其餘4臺10HP風機(下稱系爭10HP風機B)因原告表示其工廠無處擺放,懇請上合公司通融擺放在協和電廠工地,被告上合公司方允諾提供場地供原告擺放系爭10HP風機B,並非有受領該系爭10HP風機B之意思,自無給付該系爭10HP風機B貨款之義務;另系爭2臺5HP風機,原告既未通知原告交貨,復未受領,當無給付系爭2臺5HP風機貨款之義務。且上合公司通知原告交貨之系爭10HP風機A,交貨日期為101年4月底,原告竟遲至101年7月12日始交貨,遲延共計72日,被告自得以每臺風機價格32萬3,930元計價應罰款之11萬6,615元(計算式:32萬3,930×0.005×72=11萬6,615)予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上合公司於100年7月26日訂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係屬買賣契約,就交貨日期部分,系爭合約第4條內容約定:「自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製作(下單)之翌日起,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交貨日期如下:台製品:75日分批交貨。進口品:75日」;就付款方式部分,系爭合約第6條㈡約定:「乙方依實際交貨進度逐月計價,並於每月20 日前開立計價資料及發票予甲方,甲方應於當月10日前開立票期60天之同額支票交付乙方」等語;就遲延付款之利息部分,系爭合約第9條二約定:「甲方如未依第6條規定支付估驗款或尾款時,自款項到期之翌日起,甲方應按日支付乙方遲延利息,並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之」等語;就倉租費部分,系爭合約第10條一約定:「第四條所定交貨日期屆至時,未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任意要求乙方延期交貨或不出貨。自交貨日起七個日曆天內,甲方仍未通知乙方全數出貨時,甲方即喪失期限利益,乙方得向甲方請求立即支付全數之本案價金,甲方不得異議,並另應支付乙方積壓本案標的之倉租費,每逾一日以本案價金千分之五計之」等語;就違約金部分,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約定:「甲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即屬違約,應支付乙方以本案價金百分之三十計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並得立即解除本合約,如造成乙方其他損害,甲方亦應全數賠償:一、甲方未依第六條規定辦理付款。…三、乙方於約定交貨日交付本案標的於甲方工地時,甲方拒不受領或未派員受領者。…」等語。

㈡原告於101年4月11日與上合公司合意變更系爭合約附件「設備估價單」第6頁第8、9項之風機規格,因而價格亦隨之變更,其中上開估價單第6頁第8項之「皮帶驅動後傾離心式鋁製風機/屋頂百葉型625CMM 8mmAq 7.5HP」2臺合意變更為「皮帶驅動後傾離心式鋁製風機/屋頂百葉型625CMM 8mmAq5HP」2臺,單價由19萬元變更為26萬5,175元;上開估價單第6頁第9項之「皮帶驅動後傾離心式鋁製風機/屋頂百頁型870CMM 15mmAq 15HP」5臺合意變更為「皮帶驅動後傾離心式鋁製風機/屋頂百葉型870CMM 15mmAq 10HP」5臺,單價由19萬9千元變更為32萬3,930元,並簽有設備估價單1份。於該設備估價單上,被告上合公司載明:「本月底前先交一台10HP,風量:870CMM,靜壓:15mm Aq,依送審資料製作」等語。

㈢上合公司之系爭合約負責人蔡思民於101年4月13日被告在「風機製作規格與電壓確認單」上註明:「EFC01X1台,請配合趕工於4月底交貨至現場,凡請配合。剩餘機種交期,另行相互電話聯絡通知,謝謝」等語。

㈣原告於101年7月12日將系爭7臺風機全數運送至協和電廠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工地,被告上合公司客觀上收受5臺10HP風機(即系爭10HP風機A及系爭10HP風機B,共5臺),另就系爭2臺5HP風機則退由送貨員送回原告處,被告均自認有受領系爭10HP風機A。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上合公司間就系爭7臺風機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於101年7月12日交付該系爭7臺風機予被告上合公司,詎被告上合公司就5臺10HP風機(即系爭10HP風機A及系爭10HP風機B)均不給付貨款,就系爭2臺5HP風機則拒絕受領,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因被告受領遲延所支出之倉租及相關費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於101年7月12日就上合公司訂購之系爭10HP風機B及系爭2臺5HP風機是否已生提出之效力?上合公司有無受領上開6臺風機之義務?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上合公司給付系爭7臺風機貨款及遲延利息?㈡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上合公司賠償倉租費用按日9,609元及違約金233萬5,801元,有無理由?㈢被告黃䕒雯是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㈣原告就系爭10HP風機A共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被告上合公司得否主張抵銷?現就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101年7月12日就上合公司訂購之系爭10HP風機B及系爭2臺5HP風機是否已生提出之效力?上合公司有無受領上開6臺風機之義務?原告是否得請求上合公司給付系爭7臺風機貨款及遲延利息?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再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67條、3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合約第4條主張未曾通知原告製作系爭7臺風機,原告自無提出給付之可能云云。惟查:

⑴參諸系爭合約內容第4條約定:「自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製作(下單)之翌日起,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交貨日期如下:一、台製品:75日分批交貨。二、進口品:75日」等語,該條係課以原告就交貨日期設有75日期限之約定,而非係就原告與上合公司對買賣標的物之清償期而為約定,此外,遍觀系爭合約復無其他有關買賣標的物清償期之約定,是可認系爭合約核屬未定有清償期之債。揆之前揭規定,系爭合約買賣標的物之債務人即原告自得隨時為清償,堪予認定。

⑵承上所述,系爭合約本件既未定履行期,而原告得隨時為清償,故原告於101年7月12日將系爭7臺風機送抵協和電廠工地而為交貨,已屬合於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均生提出之效力無訛。至被告所辯依照協和電廠工程進度,其不可能於是時受領系爭10HP風機B及系爭2臺5HP風機,然被告是否有受領意思而收受系爭10HP風機B及系爭2臺5HP風機,自不影響原告是否合法提出給付,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

⒉再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234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買受人如對出賣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不僅構成受領遲延,如出賣人依約請求價金,買受人並陷於給付遲延。經查:

⑴原告與上合公司間系爭合約業已成立、生效,而原告於101年7月12日依債之本旨提出系爭7臺風機之給付,業如上述。然上合公司拒絕受領系爭10HP風機B及系爭2臺5HP風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合公司自應自上開期日起就前開6 臺風機負受領遲延之責,除被告自認受領之系爭10HP風機A之價金外,原告亦得依約向被告上合公司請求系爭10HP風機B及系爭2臺5HP風機之價金無誤。

⑵原告與上合公司間就價金之交付,在系爭合約第6條設有付款條件之相關約定:「乙方依實際交貨進度逐月計價,並於每月20日前開立計價資料及發票予甲方,甲方應於當月10日前開立票期60天之同額支票交付乙方」。而原告於101年7月12日提出系爭7臺風機之給付後,已於同年月16日及19日分別就5臺10HP風機(即系爭10HP風機A及系爭10HP風機B)及系爭2臺5HP風機提出發票予上合公司,發票上明確記載機種、單價、數量及總價額,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已依約於交貨當月20日前開立計價資料及發票予上合公司。故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上合公司自應於101年8月10日開立發票日為60日之支票付款予原告,然上合公司拒絕支付系爭7臺風機之貨款,其當應於同年10月10日起負有給付風機7臺貨款之遲延責任至為明灼。因此,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上合公司給付系爭7臺風機貨款共計192萬1,753元【計算式:(5臺×單價32萬3,930元/臺-定金31萬9,760元)×營業稅5%+2臺×單價26萬5,175元/臺×營業稅5%=192萬1,753元】,及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上合公司賠償倉租費用按日9,609元及違約金233萬5,801元,有無理由:

⒈關於倉租費用部分: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662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是以,倉租費乃屬因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造成債務人額外增加支出,屬損害賠償之費用。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內容,被告應給付以本案價金千分之5計算之倉租費用,此則為被告所否認。徵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倉租費用既屬損害賠償之費用,自應以原告實際受有倉租費損害為要件;況考據系爭合約第10 條之約定內容:「第四條所定交貨日期屆至時,未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任意要求乙方延期交貨或不出貨。自交貨日起七個日曆天內,甲方仍未通知乙方全數出貨時,甲方即喪失期限利益,乙方得向甲方請求立即支付全數之本案價金,甲方不得異議,並另應支付乙方積壓本案標的之倉租費,每逾一日以本案價金千分之五計之」,亦僅係對原告實際所受有之倉租費用損失請求賠償範圍預設約定;然就得否請求倉租費用,仍應以「乙方積壓本案標的之倉租費」為前提,是原告當需實際有支出倉租費用始能請求之,灼然至明。惟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均未能提出實際支出倉租費用之證據為憑,實難認原告確受有任何倉租費用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失,自難准許。

⒉關於違約金請求部分: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可資參照。另依系爭合約第26條約定:「甲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即屬違約,應支付乙方以本案價金百分之三十計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並得立即解除本合約,如造成乙方其他損害,甲方亦應全數賠償:甲方未依第六條規定辦理付款。…乙方於約定交貨日交付本案標的於甲方工地時,甲方拒不受領或未派員受領者。…」,衡諸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文字,明確記載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復約定若被告上合公司有違約情事而造成原告損害,上合公司尚應負其他賠償之責,是以上開第26條之約定顯係為確保債權效力所定違約之強制罰,核其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而上合公司既有受領系爭10HP風機B及系爭2臺5HP風機遲延及給付貨款遲延等情,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6條等約定,主張被告上合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約定之總價及變更系爭合約附件估價單第6頁第8、9項之機種後所增加之價金為基礎而計算違約金,洵屬有據。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但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上合公司前開違約情節僅限於101年4月11日與原告合意變更後之系爭7臺風機,其餘就系爭合約原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均未生有爭議,上合公司已依約為一部之履行,原告就上合公司依約履行部分亦確實受有利益,而有爭議之貨款總額為192萬1,753元,若依系爭合約及合意變更契約之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實屬過苛。本院審酌上情,認既系爭合約爭議之貨款為192萬1,753元,以該爭議部分貨款百分之30計算違約金較為妥適,故原告請求被告58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黃䕒雯是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按系爭合約第27條約定「甲乙雙方負責人為本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對雙方因本合約所生義務負連帶清償及賠償責任,雙方所使用之印章如排除保證之效力者,該限制無效」。查,黃䕒雯為上合公司之負責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黃䕒雯自應依系爭合約第27條之約定,與上合公司就本件請求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告請求黃䕒雯與上合公司就本件請求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就系爭10HP風機A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被告上合公司得否主張抵銷?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應以抵銷債權存在為前提。經查:

⒈系爭合約就交貨日期部分於第4條約定「自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製作(下單)之翌日起,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交貨日期如下:一、台製品:75日分批交貨。二、進口品:75日」,是以原告與上合公司約定若被告上合公司以書面通知原告後,至遲於75日後,被告上合公司得請求原告交付買賣標的,若經催告而原告未能交付買賣標的,於斯時起原告即應負遲延之責任。雖於原告提出之「風機製作規格與電壓確認單」上有約定原告與上合公司以電話聯絡通知交貨期,然該確認單僅係就應交貨之第1臺10HP風機以外之風機而作約定,無論原告與上合公司間是否確對下單方式合意改以電話為之,均與系爭10HP風機A無涉。而被告上合公司於101年4月11日,以「設備估價單」通知原告「本月底前先交1台10HP,風量:870C MM,靜壓:15mmaq」,是可認被告上合公司以書面通知原告製作10HP風機1臺之意思,依據上開第4條之約定,原告應於75日後即101年6月25日負有交付10HP風機1臺之責,然要令債務人負遲延之責,須由債權人先為催告,然上合公司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復未能舉證證明於101年6月25日有催告原告給付1臺10HP風機之情,是難認原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甚明,上合公司及黃䕒雯請求原告應給付遲延交付系爭10HP風機A之罰款,洵屬無據,自難准許。

⒉本件上合公司對原告主張請求給付遲延交付系爭10HP風機A之罰款,尚非有據,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11號裁判意旨所揭,上合公司及黃䕒雯自無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主張與原告對其之貨款、違約金等相抵銷。故被告上合公司及黃䕒雯抵銷之抗辯,並無足取。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就違約金部分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7日起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之金額,自上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之買賣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貨款192萬1,753元、違約金58萬元,及其中192萬1,753元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餘58萬,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六、兩造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5臺×單價32萬3,930元/臺-定金31萬9,760元)×營業稅5%+2臺×單價26萬5,175元/臺×營業稅5%=192萬1,753元。

附表二:系爭7臺風機貨款192萬1,753×倉租費0.1%/臺×5臺=9,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本案總價金778萬6,003元×違約金30%=233萬5,80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