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92號
- 原告
- 詹雅雯
- 訴訟代理人
- 陳科升律師
- 被告
- 達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新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權自始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股東權不存在;嗣將上開董事委任及股東權之關係補充更正為自始不存在(見本院聲字卷第12至13頁),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訟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登記為被告達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銘公司)之董事,是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訴訟,依公司法213條規定,本應由監察人廖文儀代表被告公司,惟廖文儀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業因廖文儀終止而消滅,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86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嗣經原告聲請本院選任被告達銘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選任黃新滄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受訴外人葉洸揚與廖津儀(原名廖文玲)夫婦(下稱葉氏夫婦)詐騙,而同意葉氏夫婦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殊不知葉氏夫婦未另外取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將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從未出資購買被告公司股份或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且對於何時成為公司董事乙節,毫不知情,更未曾出席被告公司任何股東會議、股東臨時會議以及董事會議,自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或股東。迄至被告公司監察人廖文儀向本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3866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後,原告接獲本院101年10月30日開庭通知書時,竟發現所附起訴狀繕本內列伊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始知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並持有股份等情,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自始至終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權之存在。詎被告公司迄今仍持續將原告登記為公司董事並持有股份,影響原告權益甚鉅,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因此具有確認利益而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權自始均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實際經營者應是訴外人葉洸揚,伊僅係被告公司掛名董事,股東同意書上之簽章均非伊所為,也並不認識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不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亦未出資購買被告公司任何股份,故兩造間自始至終應無董事委任關係、股東權存在,惟原告迄今仍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持有股份,是以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關係以及股東權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身為董事、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對於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持有公司股份,惟係被擅自登記,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股東權應不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以及被告公司93年11月3日股東同意書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0至11頁、第20頁)。觀諸上開股東同意書上確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且審視被告公司93年11月3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上雖有選任原告為董事,惟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衡情原告若願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理應會在上開股東同意書及臨時會會議記錄上簽章,故此已與常情不符。復參以達銘公司登記案卷內之93年11月3日之董事會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與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44頁),雖均有原告之簽名及蓋章,然經比對該印章與原告於起訴狀及陳報狀上之印文均不相符,自難認係原告所為,且參酌被告特別代理人表示伊並不認識原告,也不瞭解原告是否有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亦對於原告不曾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乙節,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係遭葉氏夫婦冒用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乙節,應非虛妄。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股東權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