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96號
- 原告
- 劉立行
- 訴訟代理人
- 林宜君律師
- 被告
- 士奇傳播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莊硯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玉楚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蔡念中、士奇傳播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奇公司)為被告並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年7月5日原告具狀撤回對蔡念中之告訴並追加莊硯婷為被告且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變更,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等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二者具有社會生活上之共同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等人對原告追加莊硯婷為被告之聲請無異議(見眷第176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如下:
⒈於101年4月13日在公路總局「防災宣導-防汛短片媒體通路委託服務」標案評選會議尚未召開前,向承辦人即證人連育群表示:「劉立行老師參加的標案,士奇公司都沒有得標,士奇公司懷疑劉老師是否不適任」。
⒉於101年4月27日在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為「101年器官捐贈媒體通路採購」標案,被告再度主張原告不能公正執行職務,於評選會議進行前,以口頭與書面皆有之方式要求原告迴避,且使所有候評選之廠商、中心的同仁及其他評選委員都有聽到,致使上述人等在閉門的評選會議進行前,即就此公開議論紛紛。而被告之書面異議內容毫無根據,僅以過去三個標案未能得標,即主張「該委員恐有未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因而申請該委員於本案迴避。」。
⒊於101年5月28日以 (101)士字第0000000號函向行政院環保署政風室稱:「本公司合理懷疑該委員恐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鑑請貴署調查該委員之公正性,並鑑請貴署不宜邀請該委員擔任政府限制性招標之外部評選委員。」,並舉環保署評分統計表稱委員二(指原告)之評分不公,鑑請環保署政風室調查得標廠商新視紀整合行銷公司是否以不當方法得標,並進而指稱過去標案未能得標就是因為該委員(指原告)未能公正所致。復指摘「業界傳聞劉立行教授擔任新視紀整合行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問」,又擔任101年3月1日評選之環保署「101年度強化整體空氣汙染防制成效並提升民眾滿意度宣導管理計畫」之評選委員。要求行政院環保署政風室提起調查,致環保署政風室去函原告任職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要求調查。被告鑑請環保署政風室在查證相關資料後,應解除或停權原告擔任限制性招標案之外部評選委員之資格。並以副本行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意圖使原告受工程會「除名」之懲戒(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係主管評選委員是否公正執行評選職務之考核機關)。
㈡被告具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蓋被告為參與投標,如認招標案之評選委員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擔任招標廠商顧問而為該廠商不正利益而為評選」等事實,理應依據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本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四、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受評選之廠商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經本委員會作成決定。」之規定,是以,如原告有被告所述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等情事,被告本即有合法主張權益之管道,然被告故意不依合法之管道,而故意向他人散布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被告不以合法方式,反而於101年4月13日、101年4月27日、101年5月28日先後三次,於「防災宣導-防汛短片媒體通路委託服務」標案評選會議召開前,以口語電知承辦人連育群;於「101年器官捐贈媒體通路採購」評選會議前,以口語、書面使所有候評選之廠商、承辦單位之同仁及其他評選委員知悉並就此討論;於「101年度強化整體空氣汙染防制成效並提升民眾滿意度宣導管理計畫」又以書面向政風室不實指摘,要求政風室調查並主張解除或停權原告擔任限制性招標案評選委員之資格。此連續行為顯已具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㈢上開指摘並無實據且為虛偽陳述。況倘依被告所稱原告有圖利訴外人新視紀整合行銷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新視紀公司)、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情形,訴外人新視紀公司近年於原告擔任評選委員之招標案中,卻有高達9件標案未得標,此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招標查詢」網站中皆可查閱,被告公司常年經營政府採購案招標,更應能瞭解與使用。惟被告在毫無實證,又未經查證之情況下,僅憑一己之憶測,斷然一再誣指原告「不能公正評選」、「業界傳聞劉立行教授擔任新視紀整合行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問」等不實指摘之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有具體指摘原告有特定違法情事或圖利特定廠商,顯非實情,因為如無實據任意指摘原告不能公正行使評選職權,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更遑論其以明白指摘原告擔任特定得標廠商顧問,並要求行政院環保署政風室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解除原告擔任外部評選委員之資格等事實,已重大侵害原告名譽權。
㈣被告所為並非合法之方式,且故意使第三人知悉,以圖侵害原告名譽,造成知悉之第三人有公路總局「防災宣導-防汛短片媒體通路委託服務」標案承辦人連育群、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101年器官捐贈媒體通路採購」標案承辦人方冠雅及器捐中心其他同仁、上開「101年器官捐贈媒體通路採購」標案其他評選委員及候評選之廠商、行政院環保署政風室、公共工程委員會、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含校長與主秘等兼代政風職務之主管),參以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是以,被告之行為顯已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並使第三人知悉。
㈤綜上,被告所為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莊硯婷為被告士奇公司負責人,又被告莊硯婷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士奇公司對於被告莊硯婷因執行業務所構成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莊硯婷所任負責人之被告士奇公司為一常年向政府機關招標之廠商,自應明知法律之規範;原告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之教授,社會地位實屬清高,今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每每受邀參與招標評選時,即恐懼未來被告可能參與投標而須再次遭受不當折辱,並致使原告在校須澄清己身名譽,痛苦莫名,爰向被告請求8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以個人名譽與迴避制度發生衝突時,公益大於私益原則為辯部分,被告並未依照工程會之迴避制度來行使人民權力,反而是破壞制度規定,進行公開散布及惡意抹黑。以器捐中心回覆工程會之函件內容表明:「…四、『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4款立法原意為防止廠商與評選委員間有不當利益關係,但本案受評廠商於評選現場利用本法條『以書面敘明理由』之方式,提出與本案評選結果不具因果關係之事件,作為擾亂特定委員參與評選之工具,使受邀委員備感羞辱,亦造成機關辦理評選會議之困難,建請採購主管機關針對此一法條做出函釋,以避免廠商惡意濫用法條擾亂評選會議。」為證。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4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為「以書面敘明理由」,且受評選廠商發動「向機關提出」的時機依規定應在會議開始進行時。被告在公路總局以口語散布不利原告行使其職權之話語,在器捐中心又以書面先行向大眾(包括機關職工)公開發出原告不適任希望原告退場之預告,其行為本身逾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4款所規範的行使範圍與立法意旨至為明顯。除被告之外,現今全臺灣並沒有一家受評選廠商可以在任何場合、任何時間、以任何不實之「書面」,就可以依第14條第4款而對評選委員要求除名。被告「擾亂特定委員參與評選」之特殊目的顯然與公益相差甚遠。而此行為顯已違反迴避制度之規定,構成侵權事實明顯。就公共利益而論,被告之作為將導致評選委員不能或不敢為公正之評選,並連帶使其他評選委員產生寒蟬效應。評選委員將認為,若不想被納入成為被告之公關友好名單,即有可能遭耳語中傷甚至黑函指摘之下場。這將破壞國家公共工程採購體制,理應受到法律約束。
⒉被告以其參與案件之評分異常偏低為由,乃依法函請環保署要求迴避,並未貶損原告名譽一事為辯部份,在原告擔任評選委員,被告亦有參與投標之數次標案中,被告均有得標之情形。以被告於器捐中心書面指陳過去曾參與投標而未能得標的三次標案為例,除進行檢舉之環保署案之外,其他兩次(即公路總局、教育部),均是多數評審給予該公司低分之總評結果。因此,若以評分偏低為由,單獨連結個別評選委員並捏造其擔任廠商顧問一事,難以稱之為未貶損該評選委員之名譽。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士奇公司僅於致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登錄中心申請函說明二中表示:「近期本公司曾參與投標之標案密集皆有劉立行委員參與評選擔任評委,如:3月1日上午評選之環保署『強化整體空氣污染防制成效並提升民眾滿意度宣導管理計畫』、4月13日上午評選之公路總局『防災宣導防汛短片媒體通路委託服務』以及4月13日下午評選之教育部『101年度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政策宣導短片製作採購案』,士奇傳播皆未得標,合理懷疑,該委員恐有未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因而申請該委員於本案迴避」等語。而證人連育群證稱:「士奇公司僅向其表示:劉立行老師參加的標案,士奇公司都沒有得標,士奇公司懷疑劉老師是否不適任。」等語,及證人方冠雅亦證稱:「除原證五書函所載以外,士奇傳播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時沒有具體指摘劉立行特定違法情事,或圖利特定廠商情況。」等語,綜上可知,被告請求原告迴避之各項言詞與書面說明,僅就已發生事實為客觀描述,並未指摘傳述任何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79號判決所列示之涉犯刑責語句,亦無任何負面評價之形容詞。無從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當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
㈡又遍讀被告致行政院環保署政風室書函,被告請求查證「業界傳聞劉教授曾經擔任新視紀公司之顧問事」,並無任何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情事。抑有進者,人民向政風室反映,與人民於法院提起訴訟,或當事人於訴訟中主張法官迴避,均為權利行使的行為,縱使反映後查無實據,訴訟後敗訴判決,聲請迴避遭駁回,行為人均不構成任何侵權行為,無待深論。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二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㈢再者,訴外人新視紀公司於其主導之各式活動中,經常邀請原告擔任主持人、特別來賓、講師、評審。並藉此以車馬費、出席費、演講費、評審費等名義給付原告報酬。此等情事,行銷同業及新聞媒體均知之甚詳,業界因而傳聞劉立行擔任訴外人新視紀公司顧問。被告公司為求生存,只得函請環保署政風室查核,期能保障公共工程採購公平競爭環境。
㈣原則上不成立刑事公然侮辱罪與公開散布之誹謗罪行為,亦無由構成民事侵害名譽行為。例外情形即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認雖未公開散布仍可構成民事侵害名譽行為,但以該行為係具體指摘被害人違反法令,足以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為條件。按例外情形,必須從嚴認定,否則於本案即有例外變原則,全面擴大個人名譽權保障範圍之弊害。是非公開侵害名譽之例外案型,必須限於加害人具體指摘被害人違反法令致貶損被害人社會評價,始得構成侵權行為,至為灼明。復按迴避制度之存在目的,在於維護審判、評選等制度之形式正義(公平原則),故個人名譽之保障與迴避制度發生衝突時,基於公益大於私益原則,個人名譽之保障應稍加退縮,否則迴避制度勢成具文。準此,被告士奇公司以原告擔任評選委員時,被告士奇公司評分均異常偏低,及業界傳聞原告擔任新視紀公司顧問為由,依法函請環保署查證並請求迴避之行為,並未指摘原告有何刑事犯罪行為,或有何民事不法、行政不法行為,雖造成原告不快,然依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本旨,與例外從嚴認定原則及公益大於私益原則,被告並未貶損原告名譽,可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101年4月13日在公路總局「防災宣導-防汛短片媒體通路委託服務」標案評選會議尚未召開前,向承辦人即證人連育群表示:「劉立行老師參加的標案,士奇公司都沒有得標,士奇公司懷疑劉老師是否不適任」;又於101年4月27日在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為「101年器官捐贈媒體通路採購」標案,被告再度主張原告不能公正執行職務,於評選會議進行前,以口頭與書面皆有之方式要求原告迴避;再於101年5月28日以 (101)士字第0000000號函向行政院環保署政風室稱:「本公司合理懷疑該委員恐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鑑請貴署調查該委員之公正性,並鑑請貴署不宜邀請該委員擔任政府限制性招標之外部評選委員。」等語,此有被告士奇公司101年4月27日(101)士字第000000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政風室101年11月6日環署政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國立臺灣師範大學101年11月20日師大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20至22頁),復為兩造不爭執(見卷第62頁)。
四、兩造之爭執及其論述:
㈠被告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⒉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行為人正當行使權利者,非屬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且基於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除被害人能證明行為人行使權利具有不法性外,亦難認為侵害權利行為。
⒊原告主張被告不以合法方式,分別於101年4月13日、101年4月27日、101年5月28日於「防災宣導-防汛短片媒體通路委託服務」標案評選會議召開前,以口語電知承辦人連育群;於「101年器官捐贈媒體通路採購」評選會議前,以口語、書面使所有候評選之廠商、承辦單位之同仁及其他評選委員知悉並就此討論;於「101年度強化整體空氣汙染防制成效並提升民眾滿意度宣導管理計畫」又以書面向政風室不實指摘,要求政風室調查並主張解除或停權原告擔任限制性招標案評選委員之資格,此連續行為顯已具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而被告之指摘並無實據且為虛偽陳述,亦故意使第三人知悉,以圖侵害原告名譽。被告則否認並以請求原告迴避之各項言詞與書面說明,僅就已發生事實為客觀描述,未指摘傳述任何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79號判決所列示之涉犯刑責語句,亦無任何負面評價之形容詞,無從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且基於公益大於私益原則,個人名譽之保障應稍加退縮等語為辯。
⒋經查,原告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圖文傳播學系之教授,並曾擔任公路總局、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行政院環保署之政府採購評選委員,此為不爭之事實,是原告基於採購評選委員之身分而從事相關評選會議等,應屬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依首揭說明,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又查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本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一、就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二、本人或其配偶與受評選之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
三、委員認為本人或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四、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受評選之廠商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經本委員會作成決定。」之規定,已明定採購評選委員從事之相關評選會議因事涉公益,如有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各款情形之發生,採購評選委員自應立即辭職或予以解聘。而被告對於曾向公路總局、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行政院環保署政風室主張原告不適任等情均不爭執,且查證人連育群具結證稱:「(問:請問101年4月13日公路總局是否有做一個防災宣導防汛短片媒體通路委託服務招標案?)當時有個標案,實際名稱及時間點不確定。」、「(問:當天你是否有打電話給擔任評選委員劉立行先生?)我有打電話給評選委員,但是時間點不確定是否在同一天。」、「(問:你是否有跟劉委員說投標的公司表示他有不適任的情形,與士奇公司有任何的衝突嗎?)我有收到士奇公司的電話說明,表示劉委員可能有不適任的情形,我想確認劉老師與士奇公司的關係怎麼樣。」、「(問:電話說明內容為何?)表示劉委員可能有不適任情形。」、「(問:是否有陳述具體不適任的情形?)士奇公司提到,劉立行老師參加的標案,士奇公司都沒有得標,士奇公司懷疑劉老師是否不適任。」、「(問:101年4月13日劉老師到場前,士奇公司有無做任何動作?)我不確定會議是否為4月13日,無法回答,但我確定在評選會議之前,士奇與劉老師都沒有再做任何動作。」、「(問:請問士奇公司跟你溝通劉老師不適任時,有無具體指摘劉立行特定違法情事或圖利特定廠商情況?)士奇公司講法婉轉,沒有特別舉實例。」等語(見卷第97至98頁)及證人方冠雅具結證稱:「(問:請問101年4月27日器捐中心是否有『101年器官捐贈媒體通路採購』標案之評選?)有。」、「(問:『101年器官捐贈媒體通路採購』標案之評選會議進行之前《即劉立行尚未進入會議室前》,被告是否曾在會議室外之辦公場所,要求原告《即劉立行》迴避?)士奇傳播的人有來要求迴避。」、「(問:用什麼方式?口頭或書面?或兩者並行?)口頭與書面都有。」、「(問:要求迴避的內容是什麼?《提示原證五,卷20頁》)他認為迴避的理由如原證五士奇公司函文說明一、二所示內容。」、「(問:除原證五書函所載以外,士奇公司異議時有無具體指摘劉立行特定違法情事或圖利特定廠商情況?)沒有。」等語(見卷第107至108頁),足證被告確實曾以口頭或書面之方式向上開單位表示原告有不適任之情形,但被告表示內容並無具體指摘原告特定違法情事或圖利特定廠商之情節。
⒌復查,被告士奇公司101年4月27日(101)士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載明「關於『101年器官捐贈媒體通路採購』之評選會議,若本案有師範大學圖文傳播學系劉立行教授擔任評審委員,士奇傳播根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第四點-『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受評選之廠商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經本委員會作成決定』,提出異議,申請該委員迴避。近期本公司曾參與投標之標案密集皆有劉立行委員參與評選擔任評委,如:3月1日上午評選之環保署『強化整體空氣污染防制成效並提升民眾滿意度宣導管理計畫』、4月13日上午評選之公路總局『防災宣導防汛短片媒體通路委託服務』以及4月13日下午評選之教育部『101 年度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政策宣導短片製作採購案』,士奇傳播皆未得標,合理懷疑,該委員恐有未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因而申請該委員於本案迴避」等語(見卷第20頁)及被告士奇公司101年5月28日(101)士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載明「近年本公司曾多次參與投標之標案密集皆有師範大學圖文傳播學系劉立行教授參與評選擔任評委,本公司皆未能得標,究其因為該委員未能公正所致。業界傳聞劉立行教授擔任新視紀整合行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問。舉證說明,如:101年3月1日上午評選之環保署『強化整體空氣污染防制成效並提升民眾滿意度宣導管理計畫』,士奇傳播與新視紀整合行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根據決標公告,由新視紀整合行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貴署亦可調閱相關資料,進行查證。本公司根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第十四條與第十四條之四本公司主張該委員恐有未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鑑請貴署查證相關決標公告、評選資料,並主張解除或停權其擔任限制性招標案之外部評選委員會之資格以利公共工程採購之公平客觀環境。」等語(見卷第105頁),由上開函文內容觀之,被告應係基於相當理由認為原告有不能公正執行評選委員職務之情形,乃依據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之規定對機關提出書面,雖被告表示原告未能公正執行職務,惟此屬個人意見陳述,所述內容尚未脫逸合理評論範圍;又被告固稱「業界傳聞劉立行教授擔任新視紀整合行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問」乙詞,被告固無法舉證證明為真實,惟其陳述原告擔任新視紀公司顧問乙詞內容,客觀上尚難認已對原告個人社會評價產生貶損,而損害原告名譽。而被告上開所為並未具體指摘或虛構原告有特定違法情事或圖利特定廠商等情事,即難認被告有損害原告告譽之惡意存在。
⒍綜上,原告具有採購評選委員之身分,而基於該身分所從事之相關評選會議因事涉公益,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又被告係基於相當理由認為原告有不能公正執行評選委員職務之情形,乃向相關承辦人員提出原告不適任之意見,並依據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之規定對機關提出書面,惟被告並未有具體指摘或虛構原告特定違法情事或圖利特定廠商等情事,應認被告係合理正當行使其權利聲請原告迴避,依前開說明,被告正當行使權利,非屬不法行為,自不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係正當行使權利者,非屬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被告之行為既不符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原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於法無據。
㈢綜上,被告係正當行使權利,為並無不法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