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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志明
被告
新將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劉興淵
被告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胡金銀
被告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徐烈明
被告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王美玲
被告
訴訟代理人
徐詩婷
法定代理人
葉秀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叁拾叁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21、22、23、24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合併,大安銀行為消滅銀行,台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件(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是大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次予敘明。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新將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6年7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全體股東劉興淵、徐烈明、王美玲、胡金銀、葉秀禎為被告之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次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劉興淵、徐烈明、胡金銀、新將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被告新將有限公司於86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劉興淵、徐烈明、王美玲、胡金銀為連帶保證人向大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約定依原告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97%計息,並採浮動計息方式,按月繳息,另開立還款票據,按月償還部分本金,逾期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7年10月28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授信合約書第12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1,179,63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劉興淵、徐烈明、王美玲、胡金銀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被告新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秀禎陳述略以:曾任職於新將有限公司,對被登記為股東一事被不知情。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王美玲陳述略以:無能力還錢,對原告請求無意見,願與原告協商。被告劉興淵、徐烈明、胡金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4頁),被告王美玲就積欠原告款項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新將有限公司、劉興淵、徐烈明、胡金銀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為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王美玲雖以目前無力清償,希望與原告協商云云為辯,然此仍無解於其依連帶保證契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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