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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2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告
林紹明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複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被告
林命嘉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謝言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號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中成立之和解筆錄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南港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76號卷第30頁),且上開和解筆錄並未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2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協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