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52號
- 原告
- 林紹明
- 訴訟代理人
- 呂理胡律師
- 複代理人
- 唐永洪律師
- 被告
- 林命嘉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謝言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號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中成立之和解筆錄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南港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76號卷第30頁),且上開和解筆錄並未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