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0號原 告 曹晴 被 告 何深智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見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2號卷第1 頁、本院卷第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 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之工地飲用高梁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手腕擦傷、左手指挫傷、雙膝挫擦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乃凱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渥公司)專屬模特兒,日薪平均為1,346元,101年7月20 日起至8月31日間因受傷關係無法工作,101年8月11日起至9月10日、101年9月29日起至10月28日間因醫美關係無法工作,被告自應賠償受傷期間工作損失60,562元、醫美期間工作損失80,750元,另應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13,371元、自行車及運動鞋損壞之損失8,299元、2,800元、醫美復原費用33,600元、計程車資9,580元、精神慰撫金54,737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酒後騎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手腕挫擦傷、左手食指挫傷、雙膝挫擦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565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查(見調解卷字第18號卷第3 頁至第5頁)。則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且其過失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查原告於101年7月19日20時44分在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後,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該院醫師建議於一般外科門診追蹤複查,後原告分別於101年7月20日、7月23日、8月2日及8月4 日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治療,並於101年8月6日前往國立台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就診,嗣於101年8月11日就擦挫傷所生疤痕及色素沈澱前往馬偕紀念醫院進行脈衝光治療以去除色素沈澱,顯見原告於101年8月11日至馬偕醫院就診時,系爭傷害應已痊癒,是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101年7月20日至101年8月10日。原告固主張自101年7月20日起至8月31日,8月11日起至9月10日、9月29日起至10月28日間均無法工作,惟依凱渥公司模特兒付款明細表明載原告於101年8月21日起6日、及於101年8月30日、9月1日、9月7日、10月14日、10月16日、10月24日均各有從 事模特兒表演活動,原告此一主張並無可採。再者,原告主張其日薪為1,346元,業據提出凱渥公司模特兒付款明細表 為證,信為可採。則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8,266元(計算式:1,346元×21日=28,266元) ㈡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總計13,371元,業據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及台大醫院醫療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信為可採。 ㈢醫美復原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需支付醫美復原費用33,600元,惟所提部落格文章尚無法證明此事,此一主張,尚非可採。 ㈣計程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計程車資9,580元,固據提出計 程車收據為證。惟自前述可知,原告自101年7月19日受傷後,於101年8月10日應已痊癒,且自馬偕紀念醫院及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期間外,曾於101 年8月11日、9月29日及10月8日為治療疤痕而就診,則原告 應僅得請求101年7月20日至8月10日、8月11日、9月29日及 10 月8日支出之計程車資,合計為1,990元。 ㈤自行車、球鞋損壞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自行車損壞費用8,229元、球鞋毀壞 費用2,800元。惟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以觀,原告騎乘之自行車並未損壞至無法修復之程度,此外原告就自行車之修復費用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以新品之購入價格計算自行車損壞之損失難謂可採。又原告就主張球鞋損壞一事,僅提出照片一紙為證,惟照片無從認定球鞋已經損壞,原告此一主張,亦無可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係76年生,以模特兒維生,100年度薪資所得為203,940元;被告則為71年生,100年為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 至第10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學、經歷、資力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為擦挫傷,從事模特兒表演活動,工作性質重視外表,且被告酒後騎車,犯後坦承犯行,兩造於刑事程序中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和解,且原告之實際財產損害遠低於求償之數額,被告資力不高、無力負擔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4,737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㈦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28,266元、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支出13,371元、支出之計程車資1,990元及慰撫金2萬元,合計為63,627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6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依,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