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89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 訴訟代理人
- 嚴培儒
- 被告
- 華曜旅行社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許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9,831 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具狀就本金部分變更請求金額為717,900 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曜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華曜旅行社)於100 年10月14日邀同被告許俊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原告提供被告華曜旅行社特約商店收單服務,被告華曜旅行社接受客戶以系爭契約所稱信用卡刷卡支付其所銷售物品或提供服務之價金後由原告依被告華曜旅行社請款金額扣除手續費後撥入被告華曜旅行社於原告設立之指定帳戶內完成價金交付。嗣於101 年8 月至同年9 月間被告華曜旅行社接受客戶刷卡消費,經被告華曜旅行社請款後撥入系爭帳戶,包括訴外人陳榮祥等16人共計16筆刷卡金額為730,460 元,扣除手續費後被告共計墊付717,900 元,詎因被告華曜旅行社倒閉未能提供出團服務,致訴外人陳榮祥等人拒絕付款,依特約商店約定書第6 條中段之約定,被告應退還原告先行墊付之款項,並給付自最終撥付墊款日次日即101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依特約商店契約及連帶債務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華曜旅行社於100 年10月14日邀同被告許俊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特約商店收單服務,被告華曜旅行社則接受客戶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其所銷售物品或提供服務之價金後,由原告依被告華曜旅行社請款金額扣除手續費後撥入其帳戶內完成價金之交付。嗣被告華曜旅行社接受客戶陳榮祥等16人之刷卡消費共計730,460 元,經被告華曜旅行社請款後原告扣除手續費撥入指定帳戶717,900 元。詎被告華曜旅行社倒閉未能提供出團服務,陳榮祥等16人拒絕付款,依約定被告應退還原告先行墊付之款項,並給付自最終撥付墊款日次日即101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特約商店申請書、特約商店約定書、特約商店交易量增減情形月報表、分戶交易明細表、特約商店爭議交易明細表、爭議交易聲明傳真本等各1 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借貸金額、利息、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查兩造間特約商店約定書第6 條約定,所有特店交易之簽帳單,僅代表持卡人因商品交易或接受服務所須負擔之義務,而不表示合庫有必須墊款之義務。墊付款項後倘若持卡人對將交易及付款有爭議、索賠、抗辯、抵銷、抗付之情事,特店同意退還合庫先行墊付之款項而比照第4 條直接扣帳。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持卡人即訴外人陳榮祥等16人已拒絕付款,原告復已將款項墊付予被告華曜旅行社,依兩造間特約商店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即應將原告墊付之717,900 元及利息返還原告。被告許俊雄為連帶保證人,就原告上開債權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特約商店約定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7,900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