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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黃柄縉賴淑美黃媚鵑
  • 法定代理人
    王楚明

  • 原告
    李鴻源
  • 被告
    甲士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4號原   告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複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   告 甲士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楚明 訴訟代理人 鐘明尉 吳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六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誼安於民國97年3月1日分別與訴外人祝文宇、被告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地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契約,合稱為房地買賣契約)而購得「甲山林天廈」大樓A1棟8樓房屋及地下3層編號第306、307號停車位(下稱系爭306、307號停車位,合稱系爭2停車位),其中就系爭2停車位部分,約定每一停車位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合計320萬元。嗣兩造、賴誼安及祝文宇於100年11月26日共同簽訂轉讓協議書(房地), 約定賴誼安將房地買賣契約讓與原告,由原告自轉讓日起概括承受賴誼安就房地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詎原告於受領被告所交付之系爭2停車位後,始發現系爭2停車位因位處2樑柱牆壁間,因停車位寬度過窄,缺少緩衝空間,如同時 停放車輛將導致汽車駕駛人無法開啟駕駛座側之車門上、下車,而存有物之瑕疵。又原告已於101年8月31日調解時,當場向被告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爰依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就系爭2停車位減少價金共80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減少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之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載明系爭2停車位為小車位 ,寬度均各為2.25公尺,並附有停車位平面圖,原告於買受當時即已知悉系爭2停車位之寬度均各為2.25公尺,且位處2樑柱牆壁之間。雖系爭306號停車位之實際寬度為2.2公尺,惟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停車位竣工規格尺寸誤差寬未逾5公分者,視為符合規格,則系爭306號停車位寬度之誤差既僅有5公分,原告自無從主張系爭2停車位存有物之瑕疵。再系爭2停車位設計規劃寬度為2.25公尺,符合 停車位設置當時有效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之規定。又系爭2停車位為小車位,非大車位,本無法停放 大型休旅車輛,縱同時停放2輛汽車且車頭均朝外時,系爭 307號停車位所停放之車輛因受牆柱影響,車頭需突出停車 格前方標線約10公分方得順利開啟車門,但若將系爭307號 停車位之車輛改以車頭朝內方式停靠,則系爭2停車位所停 放之車輛即能有充裕之緩衝空間而均能開啟車輛駕駛座側之車門上、下車。原告既得選擇車輛停放方式以避免車門開啟不順,縱認系爭2停車位之效用有減少,但因其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賴誼安於97年3月1日與祝文宇及被告分別簽訂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而購得「甲山林天廈」大樓A1棟8樓房屋及系爭2停車位。其中就系爭2停車位部分,約定每一停車位價金160萬元,合計320萬元。嗣兩造、賴誼安及祝文宇於100年11月26日簽訂轉讓協議書(房地),約定賴誼安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讓與原告,由原告自轉讓日起概括承受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㈡、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停車位竣工規格尺寸與《附件一》(即本院卷㈠第27頁背面)說明相較,其誤差長未逾10公分、寬未逾5公分者,視為符合規格。因 竣工規格尺寸產生誤差,致規格尺寸之減少超過上述標準者,乙方(即被告,下同)得以更換符合規格之汽車停車位予甲方(即原告,下同),否則乙方對於尺寸減少部分均應找補,找補按附件一停車空間買賣總價款乘以減少部分尺寸佔附件一之尺寸百分比,無息補償之;若減少部分尺寸達百分之5(含)以上者,甲方得解除停車位部分之買賣,乙方應 加計法定利息返還甲方已繳停車位之價款,甲方不再主張任何權利。」 ㈢、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附圖2為停車位平面圖,該停車位平面 圖已標明系爭2停車位所在位置。 ㈣、系爭2停車位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附件1》之約定為「小停車空間(小車位)」,規格為長5.75公尺,寬2.25公尺。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其中系爭306號停車位 寬度為2.2公尺,系爭307號停車位寬度為2.26公尺,系爭2 停車位長度均為5.73公尺。 ㈤、兩造於101年8月31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原告曾當場向被告表示系爭2停車位於同時停放2車輛之情況下,有汽車駕駛座側車門無法順利開啟之情事,並當場向被告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嗣原告再於101年10月25日以 台北安和郵局第214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上情,並請求減少價金。該存證信函於101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 ㈥、系爭2停車位總價款320萬元,原告已全部給付被告,被告並於101年5月13日將系爭2停車位交付原告。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系爭2停車位存有物之瑕疵並請求減少價金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於系爭2停車位同時各停放1輛汽車之情況下,是否因缺少緩衝空間,以致車輛駕駛人無法開啟駕駛座側之車門上、下車而構成「物之瑕疵」;㈡若系爭2停車位存有物之瑕疵,則 原告是否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2停車位是否因缺少緩衝空間,以致有汽車駕駛人 無法開啟駕駛座側車門上、下車之情事而構成物之瑕疵部分: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而停車位固係以停放車輛為其效用,惟依一般通常使用情形,汽車駕駛人係利用駕駛座側之車門上、下車,自無強令其改由副駕駛座側車門上、下車之理。再停車位既劃設停車格標線,汽車自應按標線停放於停車格內,如超出格線,將因此增添汽車遭往來通行車輛擦撞或碰撞之危險。是汽車停放於停車位時,如汽車駕駛人僅能從副駕駛座側車門上、下車,或因受限於空間及環境因素,致車頭必須超出停車格標線停放,則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且減低其經濟上之價值,該停車位自具有物之瑕疵。經查: ⒈系爭2停車位相鄰且位處2樑柱牆壁之間,從系爭2停車位面 向車道方向觀之,系爭306號停車位右側及系爭307號停車位左側緊鄰樑柱牆壁等事實,有停車位平面圖、照片6張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166、170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堪信為真實。 ⒉經本院於102年5月30日至系爭2停車位所在現場,以本院4人座公務車1輛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所駕駛之4人座汽車1輛進行 勘驗之結果,於系爭306號停車位停放1輛汽車(下稱甲車),且緊靠系爭306號停車位右側樑柱牆壁(下稱A牆)停靠 、車頭朝外之情況下,系爭307號停車位所停放之汽車(下 稱乙車),如亦同以車頭朝外方向停車,乙車必須緊靠系爭307號停車位左側樑柱牆壁(下稱B牆)停靠,甲、乙2車之間始能有足夠空間以供甲車駕駛人開啟駕駛座側車門上、下車;惟於此情況下,因乙車駕駛座側車門旁緊鄰B牆,如欲使乙車駕駛人得以開啟其駕駛座側車門上、下車,則乙車必須往前方即車道方向停靠,以致乙車車頭將超出系爭307號 停車位前方之停車格標線;另乙車如改以車頭朝內且緊靠B牆之方式停放,則甲、乙2車之間即得有充裕空間而能供甲 、乙2車駕駛人開啟駕駛座側之車門上、下車,且乙車車頭 或車尾均不致超出停車格標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26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6至149、166、174至180頁。不 含本院卷第174頁左方2張照片及第180頁右方2張照片)。是綜合前述系爭2停車位所在位置、停車位旁有樑柱牆壁、系 爭2停車位之寬度各為2.2公尺及2.26公尺、車輛停放方式與本院勘驗結果,可知:⑴於甲車緊鄰A牆,乙車緊靠B牆,且2車車頭均朝外停放之情況下,雖甲、乙2車間之空間足供甲車駕駛人開啟駕駛座側車門上、下車,然因乙車左側即為B牆,故乙車駕駛人無法開啟其駕駛座側車門上、下車。乙車必須往前停放,待乙車駕駛座側車門超出B牆前緣後,始能不受B牆之影響而開啟駕駛座側車門,但於此時,乙車車頭即會超出系爭307號停車位前方之停車格標線;⑵於乙車 不刻意緊貼B牆停車,且甲、乙2車車頭均朝外之情況下, 因乙車旁為B牆,故乙車停放之位置必須靠近系爭2停車位 間之中線,俾使乙車與B牆間能有足夠之空間以供乙車駕駛人開啟其駕駛座側車門上、下車。而於此時,因甲、乙2車 間之間隙不足,甲車因受乙車影響而無法開啟其駕駛座側之車門上、下車。再參酌本院勘驗當日所模擬乙車靠B牆停放且車頭朝外時,乙車因受B牆阻擋而必須往前停靠,待乙車之駕駛座側車門超越B牆前緣時,始能不受B牆影響而開啟駕駛座側車門,且此時乙車車頭將超出停車格前緣標線之事實,同理,甲車右側為A牆,故甲車駕駛人如欲改從副駕駛側車門上、下車,甲車必須往前停放,待甲車之副駕駛座側車門超出A牆前緣後,始能不受A牆影響而開啟副駕駛座側之車門,但在此情況下,甲車之車頭即會超出系爭306號停 車位前方之停車格標線;⑶於乙車車頭朝內且緊靠B牆、甲車車頭朝外且緊貼A牆停放之情況下,甲、乙2車間之空間 足供甲、乙2車駕駛人開啟其駕駛座側之車門上、下車,且 甲、乙2車之車頭或車尾均不致超出停車格標線。 ⒊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當時即97年3月1日有效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輛停車位為寬2.5公尺,長6公尺;大型客車每輛停車位為寬4公尺, 長12公尺。但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二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各寬減25公分。」,是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1/2車位數之寬度得寬減25公分為2.25公尺。而系 爭2停車位為室內停車位,其所在樓層共有72個停車位,其 中包含小車位36個,未逾前揭得寬減車位數1/2之限制等情 ,有停車位平面圖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1頁),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系爭2停車位均為小車位,且寬度為2.25 公尺,核與上開規定無違。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就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寬度,固於99年5月19日修正增訂「停車位長邊鄰接牆壁者,寬度不得寬減」之規定,惟依「法律不溯既往適用」原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簽訂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既無室 內停車位長邊鄰接牆壁者,其寬度不得寬減之規定,且該命令亦無得溯及既往適用之明文,是原告主張系爭2停車位因 長邊均鄰接牆壁,故寬度不得寬減,均應為2.5公尺云云, 即無可採。 ⒋系爭307號停車位實際寬度為2.26公尺,與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之約定相符,且系爭307號停車位之使用者,於法並無配 合系爭306號停車位之車輛改變其停車使用方式,或必須挪 出空間以供系爭306號停車位車輛開啟駕駛座側車門之法律 上義務存在。故依前述⒉本院勘驗結果及結論,在不考量系爭306號停車位車輛即甲車能否開啟駕駛座側車門之情況下 ,乙車縱以車頭朝外之方向停放,祇要其停放位置往系爭2 停車位之停車格中線靠近,無庸跨越中線,乙車與B牆間即能有足夠空間可供乙車駕駛人開啟駕駛座側車門上、下車,且乙車車頭亦不會超出停車位前緣標線。亦即,系爭307號 停車位之使用者,縱在系爭306號停車位有停放車輛之情況 下,均不因其相鄰之停車位有停放汽車而使其在利用停車位上受有任何限制,自難認系爭307號停車位有物之瑕疵存在 。 ⒌系爭306號停車位之實際寬度祇有2.2公尺,核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寬度2.25公尺不符,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實際模擬停車狀況之結果及前述⒉所載結論,系爭306號停 車位在系爭307號停車位已有停放車輛之情況下,如乙車未 刻意挪出足供甲車開啟駕駛座側車門上、下車之空間,甲車因系爭306號停車位寬度僅有2.2公尺,且受限於左右兩邊分別有A牆及乙車,致甲車駕駛人無法開啟駕駛座側車門上、下車。此時,甲車駕駛人必須將甲車往前方停靠,待甲車之副駕駛座側車門超出A牆前緣後,始能不受A牆影響而開啟副駕駛座側之車門,並利用副駕駛座側之車門上、下車。但在此情況下,甲車之車頭即會超出系爭306號停車位前方之 停車格標線。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說明,系爭306號停 車位雖仍得停放車輛,惟在系爭307號停車位亦停有汽車之 情況下,系爭306號停車位之使用者無法開啟汽車駕駛座側 之車門上、下車,且其停車位置必須往前停靠,以致超出停車格前緣標線,增加汽車遭往來車輛擦撞或碰撞之危險,並僅能利用汽車副駕駛座側之車門上、下車,增添使用上之不便與風險,堪認系爭306號停車位之通常效用有減少,且減 低其經濟上之價值,是原告主張系爭306號停車位具有物之 瑕疵等語,洵堪採信。 ⒍被告雖辯稱如系爭307號停車位之車輛改以車頭朝內且緊靠 B牆方式停放,系爭2停車位所停放之汽車均能開啟其駕駛 座側車門上、下車,認停車位效用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云云。惟按,物是否具有瑕疵,應斟酌一切情事客觀判斷。查,系爭307號停車位之使用者並無配合系爭306號停車位之車輛而限制其使用方式之法律上義務存在,已如前述。且車主本得自由選擇以車頭朝內或朝外之方向停車,如以車頭朝內方式停車時,因汽車駕駛人係以倒車方式駛出停車位,相較於車頭朝外之停車方式,汽車駕駛人係直接面對車道,較容易清楚觀察及注意四周往來狀況,不致因倒車時之視線死角而增添行車危險,自無限制系爭307號停車位 之車輛僅能以車頭朝內方式停車之理。再系爭2停車位之權 利人現雖均為原告,但原告同時買受系爭2停車位尚無因此 必須承受其中一停車位僅能以車頭朝內方式停車之限制,且倘若日後原告將系爭2停車位轉賣他人時,系爭2停車位之權利人即非同一,又如何強令系爭307號停車位之買受人僅能 以車頭朝內方式停車。是被告抗辯系爭306號停車位因能藉 由系爭307號停車位之車輛改以車頭朝內方式停車,停車位 之效用縱有減少,其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依民法第354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視為瑕疵云云,即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得否依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部分: 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306號停車位之寬度祇有2.2公尺,不足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2.25公尺,且因其寬度過窄,以致在系爭307號 停車位亦停放車輛之情況下,系爭306號停車位具有汽車駕 駛人不能從駕駛座側車門上、下車及停車時車頭必須突出於停車格前緣標線之瑕疵,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系爭306號停車位之買賣價金,核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306號停車位之寬度誤差未逾5公分,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視為符合規格,故原告不得主張有瑕疵云云。惟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被告預定用於出售其所興建「甲山林天廈」建案房屋之定型化契約,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參酌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條第3項第1款中段記載:「平面式停車 位其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且長未逾十公分、寬未逾五公分、高未逾五公分,視為符合規格」,有「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5頁) ,是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平面式停車位就寬度部分,必須誤差未逾5公分且誤差範圍在2%以下,始視為符合規格。則系爭306號停車位實際寬度為2.2公尺,較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2.25公尺誤差5公分 ,換算百分比約為2.22%(計算式:5225100=2.22222,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其誤差範圍已逾2%,依 前述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條 第3項第1款中段規定,尚難視為系爭306號停車位符合規格 。然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卻約定祇要停車位誤差寬度未超過5 公分,一律視為符合規格,進而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即被告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且限制他方當事人即原告依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所得行使之權利,因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該部分約定為無效。是被告抗辯系爭306號停車位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仍視為符合規格,不構成物之瑕疵,洵不足 採。 ⒊被告復辯稱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附有停車位平面圖,原告於買受當時因已知悉系爭2停車位位處2樑柱牆壁之間,故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查,停車位旁有樑柱牆壁,核與該停車位是否因實際寬度過窄,欠缺與相鄰車位間之足夠空間,以致汽車駕駛人無法由汽車駕駛座側車門上、下車,及停車時汽車車頭被迫必須突出於停車格線外尚屬二事,亦即,停車位旁邊縱有樑柱牆壁,但不必然導致該停車位具有前述瑕疵之事實。系爭306號停車位具有瑕疵,主要係肇因於 其實際寬度過窄。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除知悉系爭2停車位位居2樑柱牆壁之間、系爭306號停車位右側有樑柱 牆壁外之事實外,原告於契約成立時亦已知悉系爭306號停 車位事實上因車位寬度不足,致存有汽車駕駛人無法由汽車駕駛座側車門上、下車及停車時汽車車頭必須被迫突出於停車格線外之瑕疵,自難認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即已知悉系爭306號停車位具有瑕疵。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⒋本院審酌系爭306號停車位約定價金為160萬元,而系爭306 號停車位雖係因其寬度過窄,致與相鄰車位欠缺足夠緩衝空間以供汽車駕駛人開啟駕駛座側之車門上、下車,該瑕疵雖與車位寬度有密切關連,惟若逕以其不足之面積比例做為減少價金數額之基礎,尚難如實反應系爭306號停車位使用者 在利用該車位時所減少之效用,及因瑕疵而增加之使用上不便與停車時汽車車頭突出於停車格線之風險。另參考與系爭306號停車位坐落位置相近,同屬小車位之編號303、308、313、314號停車位,其中編號第303、308號停車位因其左側 為大車位,編號第313、314號停車位因相鄰之樑柱牆壁較短,可利用之緩衝空間應較充足,其價金分別為165萬元至175萬元不等,而位居系爭306號停車位附近之大車位即編號第304、305、309、310號停車位其價金均為175萬元等情,有「甲山林天廈地下3層各停車位價金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03頁),故被告於販售車位時,如面積較大或使用 上並無不便之車位部分,與原告購入系爭306車位約有15萬 元之價差(計算式:175萬-160萬=150萬),故系爭306車位因寬度不足致使原告使用上不便,應減少之價金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15萬元,既屬有據,被告基於買賣契約所受領之系爭306號停車位價金,因原告已於101年8月31 日向被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被告受領該部分價金之法律上原因自斯時起即不復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綜上所述,系爭307號停車位之實際寬度與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約定相符,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效用之瑕疵存在,而系爭306號停車位因其實際寬度祇有2.2公尺,且因寬度過窄致欠缺足夠之緩衝空間,於相鄰之系爭307號 停車位停有車輛之情況下,僅能利用汽車副駕駛座側之車門上、下車,且停車時汽車車頭被迫必須超出停車格前緣標線,具有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瑕疵擔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林欣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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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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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