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號
- 原告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開源
- 訴訟代理人
- 羅仕佳
- 被告
- 名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鍾昀珊
- 被告
- 林人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星展銀行)與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商業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新加坡星展銀行在台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分割予星展商業銀行,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0 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在案。是新加坡星展銀行就分割予星展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星展商業銀行即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名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媛公司)於99年3 月16日及同年月22日與原告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銀行授信函,並於99年3 月22日邀同被告鍾昀珊、林人魁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利息以8 %計息,違約金均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2 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名媛公司就該筆借款未依約繳交本息,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為95萬1443元未清償。故被告名媛公司應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鍾昀珊、林人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銀行授信函、保證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查詢單及還款往來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 萬046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2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