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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8號

原告
林珍如
訴訟代理人
邵良正律師
被告
圓銘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告圓銘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稱:其因遭國稅局通知關於被告圓銘實業有限公司欠稅情事,始悉遭訴外人陳瓊宜偽造簽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因被告目前登記之清算人為原告,為免違違反民法第105條規定己代理之禁止規定,為訴訟之需要,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次查被告公司已解散,目前登記之清算人為原告,且被告公司並無監察人,此有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就被告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告於起訴時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函請台北律師公會推薦律師擔任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其中台北律師公會所推薦之余景登律師首先向本院表示有意願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後認余景登律師現為台北律師公會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應認選任余景登律師擔任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維護被告之最佳權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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