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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趙雪瑛
  • 法定代理人
    潘俊佑

  • 原告
    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文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8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文芳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複代理人  藍雅筠律師 方勝新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俊佑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以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為請求 權基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4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備位請求權基礎,另於103年4月24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如後述,核與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8年7月21日借款400萬元予被告,作為設立被告子公司即優化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化生醫公司)實收資本額之用,兩造並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款到期後,優化生醫公司負責人即現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潘俊佑代被告清償 200萬元,被告就此筆借款應尚有200萬元未清償。又原告於101年3月1日、101年4月5日分別借款150萬元,共計300萬元予被告,均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2%、借款期間為借貸款項由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起1年內,但公司有充餘資金時,原 告得要求提前終止合約,請求償還借款。被告於101年底先 後增資5,000萬元及1億4,000萬元,合計1億9,000萬元,顯 見被告已有充裕之資金,原告請求提前行使借款契約終止權之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提前終止借貸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另倘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亦應返還之。爰先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公司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准,而委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進行人體實驗之「Epstein-Barr Virus人類皰診病毒第四型病毒(下稱EBV病毒)專一功能免疫細胞(IE)用於預防與治療EBV相關之淋巴增生疾病(LPD)和移植後淋巴增生疾病」試驗計畫 (下稱EBV試驗計畫),該計畫因使用新加坡商英諾瓦科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諾瓦公司)之慢病毒載體系統平台技術,而為英諾瓦公司要求給付授權金,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潘俊佑於101年5月7日在南港育成中心,以時任董事身 份就此事與英諾瓦公司協商時,已表示依被告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應該終止EBV試驗計畫之意。又EBV試驗計畫因有計畫進度延宕及收案人數僅1人等問題,計畫主持人黃立民醫 師亦建議收案。加之管理臨床試驗單位變動,原告乃同意向台大醫院申請終止EBV試驗計畫。再者,原告並未因計畫之 終止而受有利益,所為符合經營判斷法則,而無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另EBV試驗計畫尚未成功,計畫 之終止不當然造成損害,且EBV試驗計畫之研發成果,於試 驗計畫終止後亦為被告公司所有,得為被告公司所用,被告主張因EBV試驗計畫終止受有損害,亦無可採。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原告前由英諾瓦公司指派至被告公司擔任董事長之法人代表,為公司法第8條所定公司負責人,兩造間借貸契約未經被 告公司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與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不合, 於未經監察人承認前,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返還。又被告可以IE製備技術平台進行Adoptive cell Transfer(ACT)Immunetherapy之應用,亦即利用患者本身的免疫細胞以特別病原抗原刺激,於體外培養出辨識標靶特異抗原之免疫細胞IE,以用於治療或預防感染性疾病及癌症疾病。而目前就EBV病毒並無有效且副作用較低之治療方法,衛福部 乃因被告公司在北京道培醫院治療EBV病毒感染之臨床實驗 治癒率高達90.1%,而許可被告與台大醫院進行EBV試驗計畫。該計畫首次試驗目的為驗證EBV-IE安全性,藉由評估受試者經由靜脈輸注EBV-IE後反應,判斷試驗產品對人體之安全性;次要試驗目的為驗證體外製備EBV-IE之製備成功率以及EBV-IE之抗病毒性,藉由分析最終測試標的所詳列的各式評估細項,以判斷試驗產品效力概況。詎原告竟為英諾瓦公司利益,意圖損害被告公司,明知EBV試驗計畫無須使用英諾 瓦公司之技術或專利,縱有使用,因英諾瓦公司以技術出資占有被告公司51%股份,被告是否無使用英諾瓦公司技術或 專利之權利,亦有疑義等情,乃逕自指示研發部門申請終止EBV試驗計畫,致被告公司受有無法收回研發費用10,248,753元之損害,被告行為顯然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而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賠償原告,是縱認被告需返還原告500萬元,被告仍得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基於借貸之目的於98年7月21日借貸400萬元予被告;於101年3月1日借貸150萬元予被告;於101年4月5日借貸150萬元予被告(所簽借貸契約書均未經監察人代表被告為之);被告於100年8月12日還款200萬元予原告,總計原告為借款 而交付之款項尚有500萬元未經被告返還。 ⒉原告於101年5月11日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第418號存證信 函表示於101年5月18日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職位,實際亦於該日辭去。 3 EBV試驗計畫於終止前尚未試驗成功。 ⒋EBV試驗計畫終止前,被告公司財務困難,而有暫時停止收 案之計畫。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返還500萬元暨法定遲延 利息,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返還500萬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⒊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⑴EBV試驗計畫終止原因為何? ⑵被告是否因EBV試驗計畫終止而受有損害? ⑶被告主張原告就EBV試驗計畫之終止所受損害,應依公司 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主張抵 銷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備位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應給付500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返還500萬元暨法定遲延 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又該 條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亦可 得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 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98年7月21日、101年3月1日、101年4月5日分別借貸400萬元、150萬、150萬元予被告,迄今尚有500萬元未還,借貸契約均未經監察人代表被告 為之一情,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借貸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卷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惟潘俊佑於100年8月8日,以被告公司董事身份,就原告借款400萬元予被告作為成立子公司之用,貸款期限已於100年7月20日到期一事,與原告簽署備忘錄,同意個人借貸200萬元予被告公司以供被 告公司清償原告;且原告於101年3月1日、101年4月5日借貸予被告公司之款項共計300萬元之事,已經被告公司提報101年6月7日、101年10月4日董事會,經董事會同意追認等節,有備忘錄及董事會議事錄附卷為憑(見卷第11頁、第51頁至第54頁),原告主張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已經被告事後許諾等語,洵為可採,兩造自有借貸之法律關係。 ⒉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21日借貸之400萬元還款期限為100年7月20日,迄今尚有200萬元未還;且101年3月1日、101年4月5日各借貸150萬、150萬元之還款期限均為借 貸起1年內,但公司有充餘資金時,原告得要求提前終止合 約,請求償還借款,總計被告尚有500萬元借款未清償一情 ,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備忘錄為證(見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信為可採。則被告於借貸契約所定清償期屆至後,既有500萬元借款未還,被告自應返還之。又自 借貸契約書可知,兩造就400萬元借款部分約定被告無庸支 付利息,就2筆150萬元借款部分均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2%,是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兩造間既有借貸款關係,被告受領原告貸予之金錢即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返還5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 息,是否有理由,即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載明:「本次修法參考英美法 之規定,增訂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明確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忠實義務和注意義務,以及違反義務時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補充現行法之缺漏,具體規範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之要件和效果」。所謂忠實義務,主要是在處理利益衝突的問題,概括而言,應指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為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般認為係指社會一般的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又忠實義務大致可歸納為二種類型,一為禁止利益衝突之規範理念,一為禁止奪取公司利益之理念。而關於注意義務,美國法院於經營者注意義務違反的審查上,採用所謂「經營判斷法則」;依美國法律協會所編寫的「公司治理原則」,當董事之行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而基於善意作出經營判斷時,應認其已滿足應負之注意義務:「㈠與該當經營判斷事項無利害關係。㈡在該當情況下,董事等有合理理由相信渠等已於適當程度上,取得該當經營判斷事項所需之相關資訊。㈢董事等合理地相信其之經營判斷符合公司最佳利益。」,是董事等應負有「一般審慎之人於同樣地位及類似情況下,被合理期待行使之注意」義務,類似於我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參考)。 ⒉查EBV試驗計畫之計畫執行期限為97年11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預計收案人數為12人,惟遲至101年5月間,收案人數僅有1人,計畫終止原因為「整體試驗收案條件限制,多次修 正計畫書內容,但收案進度仍延宕,而評估試驗計畫已無法按照原訂計畫完成,決定終止本試驗計畫」一情,有台大醫院研究倫理委員會臨床試驗結案/終止/撤案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卷第212頁至第213頁)。又被告公司職員黃玉儒於101 年5月14日撰擬簽呈,以英諾瓦公司非專屬技術授權終止, 及台大醫院符合試驗條件之病人稀少,多數來源為非小兒部病患,配合度不高,收案不如預期順利,計畫主持人黃立民醫師建議終止收案為由,簽請同意申請試驗終止,並表示日後如重新取得技術授權,可由食品藥物管理局TFDA處送件,登記為查驗登記類臨床試驗,訴外人即管理部主管曾珮娸、總經理即原告則於簽呈上核可一情,有被告公司簽呈附卷為憑(見卷第84頁)。曾珮娸亦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出具陳述意見狀表示:EBV試驗計畫因管理臨床試驗 單位將細胞治療類的臨床試驗由醫事處改到新藥類,及計畫內容設計與實際執行有落差而陸續提出修改,以致試驗計畫進度嚴重落後,臨床專案負責人員與黃立民討論後,黃立民乃建議被告公司終止EBV試驗計畫,重新提出新藥類臨床試 驗,再加上當時預算吃緊,每次臨床試驗花費頗高,乃稟報被告公司管理階層,後被告公司即決議停止EBV試驗計畫等 語(見外放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14號卷,下稱偵查卷)。參諸證人潘俊佑證述:被告公司於101年5月間財務狀況不佳,每進行一次臨床試驗需花費80萬至100萬元 等語(見卷第184頁反面、第185頁),而被告公司於EBV試 驗計畫終止前,因財務困難而有暫時停止收案之計畫為兩造所不爭亦如前述。綜上,堪認原告主張EBV試驗計畫因管理 臨床試驗單位變動、台大醫院收案病人不如預期、計畫延宕、黃立民建議終止及被告無法負擔繼續研發預算乙節,應為可採。被告雖否認曾珮娸陳述意見狀內容之真正,惟陳述意見狀內容與上述簽呈及台大醫院研究倫理委員會臨床試驗結案/終止/撤案申請書內容大致相符,此一抗辯,非為可採。被告又抗辯被告公司就資金短缺一事積極籌募資金,於101 年8月27日董事會決議增資5,000萬元,並於同年10月20日收足股款,惟被告公司董事會既係於101年8月27日始經董事會決議增資,當不得據之認定被告公司於101年5月間未以無法繼續負擔研發經費為理由之一終止EBV試驗計畫,被告此一 抗辯,要無足取。 ⒊次查,證人潘俊佑於101年2月9日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中表示 :「...我的感覺是集所有公司的資源在有收入的地方,優 化儲存,鑫締合合法的治療,大幅降低研發的成本。我們要有很好EPS的期待,有一個股票上市的機會,然後那時後再 用少許的股票去籌資,去做有資源的臨床和研發」等語(見卷第163頁);證人潘俊佑亦證述該段話確為其陳述,且其 係以董事的身分,要求公司沒有獲利就是要降低成本。要如何降低的成本及何費用應該由經營者決定等語(見卷第183 頁反面、第185頁反面),足見被告公司董事就公司財務不 佳一事要求大幅降低研發成本。又證人吳佩玲到庭結證稱:伊與原告、潘俊佑、丁艾迪於101年5月7日在南港育成中心 開會,當天會議主要在對談的人是丁艾迪與潘俊佑,丁艾迪認為應該要取得英諾瓦公司授權,但潘俊佑強調被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沒有這麼多錢,並說依照現在的財務狀況可以不要繼續進行EBV試驗計畫等語(見卷第181頁正反面),堪認原告主張潘俊佑以董事身份表示EBV試驗計畫可以終止一 情,應屬有據。證人潘俊佑固另證述渠未要求終止EBV試驗 計畫,渠對101年5月7日是否有開會並無印象。惟證人丁乃 迪結證稱:伊等確實有於101年5月7日在南港育成中心開會 談論被告公司應否支付英諾瓦公司授權金一事等語(見卷第266頁至第268頁);且英諾瓦公司曾於101年3月8日委由誠 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與被告公司,要求給付32萬元授權費,101年3月22日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中就被告公司是否積欠英諾瓦公司授權費一事,亦有討論等情,有律師函及被告公司101年3月22日董事會議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14頁至第134頁),則101年5月7日會議自 非無召開必要;再參諸證人潘俊佑僅表示渠無印象,並未正面否認101年5月7日未開會;復酌以證人吳佩玲職業為律師 ,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並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證人潘俊佑上開證述自不足以證明101年5月7日未有在南港育成 中心開會,及其未曾表示EBV試驗計畫可以終止一事。綜據 前述,原告主張潘俊佑於101年5月7日以董事身份表示EBV試驗計畫可以終止等語,應屬有據。 ⒋又查,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第5.13條第1項規定:「有 下列事項應提本公司董事會討論:本公司之營運計畫;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1規定訂定或修訂內部控制制度;依證交 法第36條之1規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 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依證交法第14條之3、其他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 決議之事項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見卷第86頁至第87頁),參諸前述黃玉儒所撰簽呈核決層級為總經理,被告公司EBV試驗計畫之終止,應無須經被告董事會決議,被告 抗辯原告應經董事會決議方得終止EBV試驗計畫,尚非有據 。 ⒌再查,蔣立錚即英諾瓦公司名義負責人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英諾瓦公司實際負責人應為張隆基等語(見外放偵查卷);再自被告公司101年3月22日董事會議錄音譯文可知(見卷第116頁),該日開會時,潘俊佑屢屢要求被 告與英諾瓦公司協商,被告抗辯原告為英諾瓦公司實際負責人,就處理EBV試驗計畫終止一事有利害衝突云云,並無可 取。參諸英諾瓦公司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51%股權,為被 告所自承,EBV試驗計畫之終止對英諾瓦公司之股東權益亦 有影響,則被告抗辯原告為英諾瓦公司利益,而以終止EBV 試驗計畫之方式損害被告公司利益云云,非為有理。 ⒍參以臨床試驗乃屬研發、試驗性質,無法保證或預見試驗 成功,而EBV試驗計畫原擬收案人數為12位,自96年計畫開 始迄計畫執行期間即將屆滿之101年5月間,收案人數僅有1 位,人數顯然不足,且EBV試驗計畫將來是否確有成果尚屬 未知,倘無成果,被告投入之研發成本將無法回收。是縱原告於101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將於101年5月18日辭去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一職,惟被告公司既因財務困難而有暫停EBV試驗計畫收案之計畫,則原告於101年5月14日依據 董事意見,及EBV試驗計畫之進行狀況,參考EBV試驗計畫主持人建議,同意向台大醫院申請終止EBV試驗計畫,此一經 營判斷難謂不符合被告公司利益。是以,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擅自終止EBV試驗計畫, 致被告公司受有無法收回研發成本之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被 告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如本訴抵銷抗辯所示,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248,75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則以:如本訴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所示,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同前本訴不爭執事項。 ㈡爭執事項: ⒈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是否合法? ⒉同本訴爭執事項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以與本訴抵銷抗辯相同之請求權基礎提起反訴,與於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並無不符。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反訴原告受有10,248,753元之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賠償反 訴原告,為反訴被告否認,且反訴原告此一主張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求為判命反訴被告給付10,248,753元及自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叁、被告即反訴原告固聲請鑑定被告即反訴原告利用EBV病毒發 展的免疫標把技術有無使用英諾瓦公司美國專利號US6.207.455及6.531.123之專利技術,並聲請傳喚證人王京,以證明原告即反訴被告先以英諾瓦公司名義索取鉅額費用及張隆基之高額報酬不成後,未經董事會同意而終止EBV試驗計畫, 惟EBV試驗計畫係因收案量不足、潘俊佑以董事身份表示可 以終止、管理臨床試驗單位變動、計畫主持人建議終止及被告無法負擔繼續研發預算等原因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聲請調查此二項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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