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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賴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

原告
葉一豐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代理人
謝友仁律師
被告
新加坡商明富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加坡商明富環球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培深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陳宇莉律師

      張佳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31,556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8月7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131,556元,及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70,340元,及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又於103年7月31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31,556元、美金114,884元,及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頁);末於103年9月22日具狀減縮利息起算點為自102年8月8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41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為新加坡商明富環球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已於103年1月10日更名為新加坡商明富環球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103年1月1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至160頁),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為新加坡籍法人,具有涉外因素,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又公司雖得設分公司,但分公司僅為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為法人之權利主體仍為單一,並非法人之下另有法人,故分公司與本公司在法律上應屬一體而不可分割。本件被告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設立臺灣分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至160頁),自堪認其在我國境內設有主事務所,揆諸前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自85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97年6月1日起並擔任臺北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於101年5月22日收受被告來函通知被告在新加坡進入破產程序,將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推稱兩造為委任關係,拒絕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發給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獎金等。惟原告上從業務決策下至員工薪資調整、員工旅遊申請,甚至請假批准等行政庶務,均須逐一向被告請示批准後,始能施行,故兩造應屬僱傭關係。爰依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

1.資遣費:原告被資遣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766,600元,自85年10月1日起至101年5月22日止,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為15.66個月,故被告應給付27,664,956元之資遣費(計算式:1,766,600×15.66=27,664,956)。

2.預告期間工資:被告未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法應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為1,766,600元。

3.季獎金:被告於100年11月1日進入清盤程序後,仍積欠其100年7月至9月美金114,884元之季獎金。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431,556元、美金114,884元,及均自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下稱被證1契約書)第10條關於「APP LICABLELAW(中譯文:準據法)」事項已明文約定:「This letter shall be governed by, and interpreted inaccordance with,the Law of Singapore.(本契約應依據新加坡法律解釋及適用之)」,故原告提起本訴,應適用新加坡法律以為判斷,始為適法。

㈡被告在臺灣設立新加坡明富環球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臺灣分公司),其前身為美商芝加哥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嗣因美商芝加哥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在臺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讓與訴外人美商伊德富曼國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遂於88年5月25日獲經濟部核准更名為美商伊德富曼國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並於90年7月9日更名為美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又於92年10月間,因訴外人新加坡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業務,故更名為新加坡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並於96年10月19日再次變更公司名稱為被告臺灣分公司。原告自85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俟於86年4月間即擔任美商芝加哥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職務,且歷經後續業務轉讓迄被告於101年5月22日終止與原告間委任關係時止,均擔任台灣地區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及臺灣分公司負責人暨經理人之職務,故原告任職期間,係以委任契約受任人之身份,負責臺灣分公司日常營運之管理及相關期貨業務之監督。被告為健全公司治理制度,曾於97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被證1契約書,用以明確雙方為委任關係,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故被告並無給付資遣費或預告工資之義務。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7月至同年9月獎金部分,緣因被告已依新加坡法令進行清盤程序,依被證1契約第10條規定,兩造間之爭執,應適用新加坡法律,故原告應依新加坡法律之規定踐行債權申報程序,俾由清盤人依法審核,不得對被告提起訴訟。且被告亦曾以書面通知原告按照新加坡法律之規定,向清盤人申報其債權,惟原告迄今均未遵照辦理,致清盤人無從進行審核作業。不論原告是否得請求給付100年7月至同年9月之獎金,原告主張之前揭獎金亦屬無擔保債權性質,且截至目前為止,被告之無擔保債權人依據新加坡清盤程序可獲清償之比例僅為23%。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全數給付100年7月至100年9月之獎金云云,無異使其普通債權發生形同擔保債權或優先債權之效果,已悖離新加坡清盤程序所應遵行之債權人平等原則及公平分配原則,非被告所得應允等語。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7頁):

㈠原告自85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職務,職稱為總經理,為臺灣分公司最高主管。

㈡兩造於97年6月1日簽署被證1契約書(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61頁至62頁)。

㈢原告於101年5月22日離職,任職期間15年7個月又22日。。

㈣原告離職時,已受領3個月之預告薪資51萬元,及101年5月份之薪資120,645元(本院卷一第11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被告因進入破產程序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應依勞基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發給100年7月至同年9月之獎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係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有無勞基法之適用?㈡被證1契約書準據法之約定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條強行規定而無效?㈢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應給付金額若干?㈣原告依被證1契約書及原證4電子郵件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季獎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應給付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係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有無勞基法之適用?

1.按民法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於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又勞基法第1條雖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但勞基法所保障者並不及於委任關係,是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為斷,尚不得以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亦不得以雙方所簽契約書之形式名稱逕予認定。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在臺灣設立臺灣分公司,其前身為美商芝加哥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嗣因美商芝加哥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在臺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讓與訴外人美商伊德富曼國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遂於88年5月25日獲經濟部核准更名為美商伊德富曼國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並於90年7月9日更名為美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又於92年10月間,因新加坡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業務,故更名為新加坡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並於96年10月19日再次變更公司名稱為被告公司之臺灣分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外國公司分公司登記事項卡、經濟函文、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63頁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自85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俟於86年4月間即擔任美商芝加哥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職務,且歷經後續業務轉讓迄被告公司於101年5月22日終止與原告間委任關係時止,均擔任台灣地區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臺灣分公司負責人暨經理人之職務,其後為健全公司治理制度,曾於97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用以明確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等情,亦據被告提出經濟函86年4月29日經商字第106081號函文、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被證1契約書等(見本院卷一第54至68頁),原告復自認擔任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職務,職稱為總經理,為臺灣分公司最高主管(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則被告主張原告任職期間,均係以委任契約受任人之身份,負責臺灣分公司日常營運之管理及相關期貨業務之監督,與單純受指揮提供勞務之勞工不同,尚非全然無據。

2.原告雖主張其僅為臺灣分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對於任何事務均無決定權限云云。惟臺灣分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證人葉永宜到庭證稱:原告是總經理,綜合全公司業務,其請假單需經原告簽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2頁);臺灣分公司之會計即證人徐淑玲亦到庭證稱:臺灣分公司平常收支均由原告簽核,超過美金5千元者才需經被告同意,臺灣分公司最大老闆是原告,員工需聽從原告的指揮監督,被證37、38之租賃契約書均由原告出面洽談並決定承租,被證39之機器維護合約書係由伊去洽談後,原告決定簽署,被證40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經原告同意才申報,員工休假都要經原告審核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4頁),堪認原告於處理臺灣分公司之營運事務時,就人員管理、一定金額內之支出、簽約及報稅等事項,曾被授權自行裁量並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非如其所言,對於任何事務均無決定權限,縱其對公司職員之聘任、調薪、獎金核發等事項無決定權,然在經營公司業務方面,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之方式處理事務,原告亦自承其擔任總經理,管理臺灣業務,對客戶的服務都很好,才能領取高額的業績獎金(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足認其非無創作性,單純機械性提供勞務之勞工甚明。

3.末查,被告所核發100年1月至3月之業績獎金,原告一人可領取新加坡幣192,826元,臺灣分公司全部員工僅合領18,910元,有獎金分配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背面),若原告非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經理人,僅為單純提供勞務之勞工,其領取之獎金,豈可能高於其他員工近百倍?參以原告自認94年實施勞退新制時,已透過證人徐淑玲得悉其為負責人之身份,非一般勞工,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見本院卷二第215頁),且員工有加班費,其則無(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背面),再再顯示原告與被告之關係異於一般受僱之勞工,原告當無誤認之可能。又被告於97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被證1契約書,僅在確認兩造為委任關係,非可以此反推簽訂被證1契約書之前,兩造為僱傭關係。從而,原告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再爭執兩造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終止後回復為僱傭關係云云,自無足採。

4.綜上,兩造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核非勞基法所指之勞工,自無勞基法之適用。

㈡被證1契約書準據法之約定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條強行規定而無效?承前所述,兩造為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並無勞基法之適用,自無違反勞基法而無效之可言。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應給付金額若干?承前所述,兩造為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依勞基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自無理由。

㈣原告依被證1契約書及原證4電子郵件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季獎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應給付金額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查,被證1契約書第5條約定:季獎金之給付由公司單方面決定之,且限於宣布日仍在職者為限(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61頁背面),原告自應就被告於101年5月22日終止兩造委任關係前,已決定發給100年7月至9月一事,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於100年11月1日進入「清盤程序」(Liquidation,相當於我國清算程序),並於100年11月1日選定臨時清盤人,於101年5月28日正式確定清盤算人,依新加坡公司法第297條之規定,自清盤人指定時起,除經審查委員會,或無審查委員會時,經債權人批准者外,董事之所有權力皆應停止,此有被告提出之律師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1頁),是除獲被告清盤人同意給付或經債權人批准外,原告並無請求核發季獎金之權利。原告雖提出Seow ,Hock Hin於100年11月29日曾向原告表示其100年7月至9月之季獎金為美金114,884元之電子郵件,然並未舉證證明Seow,Hock Hin得代表被告為意思表示之證據,實難認被告已依被證1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決定發放該筆獎金。又被告辯稱Seow,Hock Hin僅為期貨暨期權部門資深副理,其所提獎金分配方案,需經期貨暨期權部門執行長Gary Pettit及亞太區執行董事Mike Blomfield核准始生效力一節,業據提出Seow,Hock Hin於100年8月3日呈請核准100年4月至6月季獎金,Gary Pettit及Mike Blomfield分別於100年8月5日批示「核准」、100年8月8日批示「勉強同意」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82至85頁),及Seow,Hock Hin於100年4月26日呈請核准100年1月至3月季獎金,Gary Pettit及Mike Blomfield分別於100年4月26日批示「我無意見」、「僅供存參,本季沒有期貨獎金」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亦堪認Seow,Hock Hin無代表被告核給季獎金之權限。從而,原告主張已獲被告同意發放季獎金云云,實乏所據。

3.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獲被告同意發放100年7月至9月之季獎金,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14,884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且100年7月至9月之季獎金,並未獲被告或得代表被告為意思表示之人決定發放,則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及被證1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共29,431,556元,及季獎金美金114,884元,暨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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