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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3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38號

原告
台灣電腦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孝淇
被告
尚榮芬
被告
洪瑞卿
被告
易理世
被告
張希平
被告
李俊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 馨律師

      郭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傅孝淇為原告台灣電腦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104年1月9日送達原告,嗣原告於同年1月28日聲明上訴,惟原告台灣電腦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世忠已於104年1月27日變更為傅孝淇,並經傅孝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傅孝淇為原告台灣電腦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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