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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葉雅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錦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歐陽嬅馨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詹文雄為上訴人即被告錦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69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 6月27日判決之前,上訴人即被告錦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華公司)之負責人已於103年6月12日由陳允恭變更為詹文雄,有臺北市政府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因被告錦華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諸前開規定,訴訟程序自不當然停止,惟被告錦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自應由其承受訴訟。被告錦華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詹文雄於103年7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雖在本院宣示判決後,惟依前開說明,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三、次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8,714元,上訴人應於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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