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44號原 告 丘德育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碧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廖啟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壹萬伍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壹萬伍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7 萬8,1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9 萬5,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至於原告於104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庭期追加民法第28條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之請求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民法第28條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表示不予同意,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101 年6 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固公司),負責就被告協固公司對外承攬之停車塔維修保養工程從事維修保養工作,每日薪資2,000 元。伊與訴外人陳明昌於101 年11月2 日9 時經被告協固公司派至承攬被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就所有位於臺北市○○街000 號牯嶺2 站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進行保養,惟被告協固公司、中興電工公司並未提供安全環境,且為節省人力成本將本應為3 人1 組之工作減為2 人1 組,又被告協固公司、中興電工公司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除第7 條至第9 條、第11條、第13條至第15條、第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本判決仍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稱之)第2 條第3 項所稱之事業單位,被告協固公司法定代理人本應在系爭停車塔設置緊急制動裝置,以供緊急時能立即停止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之轉動,始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8條之規定,且被告中興電工公司法定代理人將系爭停車塔委請被告協固公司進行修護保養工作,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告知並督促被告協固公司有關保養及修繕可能造成之危害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竟均違反上開規定,伊與陳明昌於同日9 時30分操作搬器進行保養時,因不明原因致搬器未停於欲作業處,造成搬器繼續上升至與頂部鋼樑間距離約30至50公分處,方因設於最上層之上限開關動作已啟動而停止,致伊遭搬器上車台板與系爭停車塔頂部鋼樑夾傷,受有第12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左側第6 至第9 根肋骨骨折、右側第5 、第6 肋骨骨折及下半身癱瘓等傷害,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0萬8,497 元、醫療器具費用2 萬6,420 元、就醫交通費用2 萬7,964 元、看護費用442 萬8,076 元、勞動力減損540 萬4,289 元、精神損害賠償200 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固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協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9 萬5,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協固公司辯以: ⒈原告自95年9 月27日起任職於伊公司之正式職員,因原告於97年間在工作中喝酒踩空受有職業災害,嗣後工作態度及表現仍不佳,遭伊記小過2 次,並於98年3 月31日資遣,惟原告離職後兩造仍成立以採日薪點工制之勞動契約。又系爭停車塔之搬器上接連之操作器上設有緊急制動裝置,於1 樓亦設有緊急停止開關,且每年均經主管機關安全檢查合格通過,並非不安全之環境。且伊除每月一次定期舉辦員工安全教育訓練外,亦會在每星期一早上週會時告知該星期之工作重點及安全教育宣導,全體員工含臨時工均會在場。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原告及陳明昌欲進行例行保養及焊接,當時二人係先搭乘搬器上去查看工作處,用連接在搬器上之操作器操作搬器上升,原則上搭乘搬器時係每層均會停止,然因不明原因故障以致無法停止,且急停按鈕亦失去作用而無法急停,以致搬器一直往上無法停止,原告係領有機械停車設備裝修丙級證照之專業人員,應知悉以趴下或躺平方式緊急應變規定處理,卻未依緊急應變規定處置,始發生本件事故。倘原告依相關規定應變,縱使搬器因無法停止亦會因為來到最高層而碰觸極限開關完全停止,中間仍有相當空間可避免危害產生,因此本件事故發生係原告所造成,不應由伊負擔之。縱認伊公司對於原告受傷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就其所受傷害亦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中興電工公司辯以: ⒈伊雖從事停車場經營業,惟所營事業中並未包含機械停車設備維護保養,依機械停車設備管理辦法第5 條、第2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可知,機械停車設備之維護保養具有高度之專業性,保養廠商及其技術人員必須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照始得從事該工作,伊並不具備相關資格,故該等工作自非伊經營之事業,又該等維修保養工作並非伊專業能力所及,伊對於停車塔機械設備維護保養工作之專業知識及危險均無所知,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所稱「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之事業單位」,而無該條項之適用。又伊係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停車塔部分車位(下稱自有車位)之所有權對外經營停車場業務,而伊於取得自有車位之初,即洽請被告協固公司以專業廠商之身分協助與該等自有車位原所有權人及其原經營廠商進行點交暨交接初驗修繕工作,系爭停車塔有何造成主要危害及預防事項,均為被告協固公司於協助伊進行交接初驗修繕時所清楚知悉,且以被告協固公司係專業廠商之立場,更知之甚詳,系爭停車塔進行維護保養時,一切開關、設備之啟動、停止、檢查、運轉,均由被告協固公司保養人員自行操作,倘有不當操作、人力配置不足、怠於檢查各開關功能或未依安全程序辦理,則應由被告協固公司及該等保養人員自行負責。又原告於101 年7 月13日進行系爭停車塔例行保養及維修更換設備時,伊現場人員亦以書面告知一般安全規定及注意事項,並請原告在該停車管理機械設備維修保養承攬商危害告知單上簽名,足認伊已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之告知義務。伊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即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並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1 年11月2 日9 時30分許被告協固公司派原告為被告中興電工公司維修保養系爭停車塔時,因不明原因致搬器未停於欲作業處,造成搬器繼續上升至搬器與頂部鋼樑間距離約30至50公分處,方因設於最上層之上限開關動作已啟動而停止,原告因而受有第12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左側第6 至第9 根肋骨骨折、右側第5 及第6 肋骨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曾於97年12月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並於97年12月1 日經診斷:治療一年以上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 ㈢系爭停車塔自98年至102 年均經檢查合格領有證明。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協固公司、中興電工公司因共同過失行為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傷死亡,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協固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中興電工公司與被告協固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協固公司、中興電工公司連帶給付1,199 萬5,246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協固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又主張被告協固公司法定代理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與勞工安全衛生設置規則第48條、第57條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協固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同法第28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而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95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8條規定:「雇主對於具有顯著危險之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於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剎車系統連動,於緊急時能立即停止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之轉動。」、第57條第1 項前段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及第3 項:第一項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對連續送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上開規定均係為保障勞工安全而設,屬於保護勞工法益為目的之法律,倘雇主違反上開規定,致勞工發生事故,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害人苟能證明加害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即得就加害人之具有過失免負舉證責任,就其所受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加害人如主張其行為非出於過失所致,則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⑵又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中興電工公司就系爭停車塔之維修保養工作交由被告協固公司處理,並簽訂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保養合約書),自其中第3 條約定:「本停車設備定期保養費用,乙方(即被告協固公司)於每月保養完成後開立發票及請款單,送達甲方(即被告中興電工公司)請款,甲方驗收確認後六十天付現,並配合中興公司付款作業辦法辦理。乙方申請付款時須提出相關保養檢查表等相關資料。」觀之(見卷二第27頁),被告協固公司完成保養工作後始得向被告中興電工公司請款,則系爭契約屬承攬之性質。 ⑶被告協固公司指派其僱用之原告至其向被告中興電工公司承攬系爭停車塔從事保養作業,惟原告於101 年11月2 日9 時30分許遭搬器與頂部鋼樑夾傷,致受有第12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左側第6 至第9 根肋骨骨折、右側第5 、第6 肋骨骨折及下半身癱瘓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102 年1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2 年2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2 年3 月7 日、102 年5 月2 日、102 年6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院區)102 年4 月8 日、102 年5 月23日、102 年7 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一第11-14 頁),且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對被告協固公司、中興電工公司實施災害檢查結果,認本件係因:「㈡間接原因⒈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⒉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㈢基本原因:事故發生前未制定車台板安全位置之標準程序並對員工實施教育訓練。」(見卷一第8 頁反面、第9 頁),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8條、第57條第3 項,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2 年8 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0000000 牯嶺街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陳明昌、丘德育於機械停車設備上從事焊接作業發生被夾受傷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見卷一第7-10頁)。被告協固公司雖抗辯搬器上連接之操作器上設有緊急制動裝置,於系爭停車塔1 樓亦有設置緊急停止開關,每年均經主管機關安全檢查合格通過,並非不安全之環境,且已對原告施以勞工安全衛生及教育訓練,原告係先搭乘搬器上去查看工作處,但因不明原因使操作器故障,致搬器一直上昇無法停止云云,並提出系爭停車塔搬器及1 樓緊急停止開關之照片、系爭停車塔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98年、99年、101 年、102 年檢查合格證明文件、100 年12月12日至101 年12月12日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101 年7 月31日7 月份勞工安全衛生及教育訓練會議通知及簽到表為證(見卷一第98-120、151 、152 頁、卷二第24頁),惟證人陳明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原告一直說不會停了不會停了,要怎麼辦?因為遙控器的按鈕一放開,車台板應該停在上一層等語明確(見卷二第68頁),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操作器發生故障無法控制搬器之運轉所導致。被告協固公司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員工張文祥組長至現場將搬器上之操作器拆下,攜至1 樓連接電源開關以將搬器降下,該操作器並未故障云云,惟原告既然無法藉由操作系爭操作器停止搬器上升,系爭操作器必定發生短暫故障,且被告協固公司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操作器無故障情形,即未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8條、第5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而被告協固公司經營事業應提供勞工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此為被告協固公司法定代理人履行職務範圍,堪認被告協固公司法定代理人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而致原告受有傷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固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協固公司法定代理人應派3 人1 組進行系爭停車塔保養工作,且其未依相關勞工衛生法令或為避免職災發生之措施,造成原告受傷,被告協固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⑴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著有判例)。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協固公司法定代理人應派3 人1 組進行系爭停車塔保養工作,惟未舉證證明應以3 人1 組進行系爭停車塔保養工作之依據;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協固公司法定代理人有何故意或過失提供不安全之工作環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中興電工公司與被告協固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中興電工公司法定代理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與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中興電工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⑴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之「事業單位」,依同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係指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而依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已於103 年10月20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並自即日生效,本判決仍以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稱之)第3 條第2 項規定:「事業係指『反複從事一項經濟活動』、『以一定之場所為業,從事營運之一體』,而事業單位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必須雇主與勞工同時存在才稱之為事業單位。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亦即要有當時之營運相關性,並依下列原則認定:⒈事業單位將其生產設施之興建工程交付承攬,而該工程相關作業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者,為其事業之一部分。⒉事業單位將其設備之維修、保養、安裝、清潔等交付承攬是否認定為『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應就該事業單位之經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能力及機具設備等綜合考量是否『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或『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做個案認定。例如:⑴某製造工廠將設備維修工程交付承攬,因其設有專責組織負責維修工作,認定為「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但某餐廳或小型事業單位如將上述工程交付承攬,則認定為業主。⑵業主將土建工程、機電工程、空調工程…等平行分包,且各承攬人共同作業時,依現行法令規定,只能認定各平行分包為其所屬承攬人之原事業單位。⑶某電力公司輸配電工程之配電管溝工程、電桿新設工程、電塔工程、變電所及電廠之機電及發電設備安裝工程等,均為其電力事業之一部分,如交付承攬時,電力公司應認定為原事業單位,不得以輸配電前之前置作業為由,認定為業主。⑷某電力公司工程隊將電容器貯存倉庫圍牆工程交付承攬,工程完全由承攬人負責施工且該公司未參與工作,故該公司非屬原事業單位。⑸某煉油廠廠房興建工程、油槽建造工程,如於生產前完全交付他人承攬,且施工亦非在其工作場所範圍內,可認定非其經營範圍。⑹某工廠興建辦公室、員工宿舍或廠房,如全部交付他人承攬興建,且施工亦非在該廠工作場所範圍內,可認定非其經營範圍。」;又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所謂「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明白釋示關於「工作」,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 月27日勞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卷三第104 頁)。準此,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係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該招人承攬之事業須為事業單位營業範圍之一部分,且事業單位之能力,足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而不為,始為上開規定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 ⑵被告中興電工公司與被告協固公司間系爭保養合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被告中興電工公司於所營事業資料中雖登記「停車場經營業」,而未登記機械停車設備維護保養業,惟被告中興電工公司係經營機電產業,且其所營事業尚包含「機械設備製造業」、「電梯安裝工程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機械安裝業」、「電腦設備安裝業」、「用電設備檢測維護業」、「電器及電子產品修理業」等業,有公司基本資料可佐(見卷三第101 、102 頁),參以被告中興電工公司曾承包「板橋車站辦公大樓機電設備管理維護服務」、「公有士林市場機電、公廁、場務、古蹟管理維護」等工程,亦有被告中興電工公司網頁可佐(見卷三第103 頁),其自有專業能力及人力得進行機械停車塔之維修、保養,況被告中興電工公司以經營機械停車塔出租為業,為利機械停車設備運轉使用,機械停車塔之保養維修即為其輔助活動,則被告中興電工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應可認定。 ⑶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所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該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其受告知者,並不以承攬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為限,告知承攬人之使用人,自無不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亦規定:「告知時機:應於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或工作進行之前告知。於作業開始後才告知者,視為違反應於事前告知之規定。」、「告知方式: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未有書面告知或召開協商會議作成紀錄等佐證資料者,應於會談紀錄記載『無書面告知紀錄』、『書面告知未簽認』(防止事後補作紀錄)或『未有協商會議紀錄』,並據以認定為違反規定。…」、「告知內容:應為原事業單位既存已知或預期可知,且可能造成之主要危害及預防事項,而非鉅細靡遺事項。告知之內容應為事業單位交付承攬範圍內,原事業單位作業活動與承攬人提供其勞務有相關之工作場所內之建築物、設備、器具、危險作業(如動火作業、高架作業、開挖作業、爆破作業、高壓電活線作業等)及有害作業環境(如局限空間作業、危害物質作業等)所可能引起之危害,暨與此等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至於承攬人勞工作業自行造成之危害因素,如使用不安全、不合格之機具、設備,或自行作業造成之不安全環境,不能苛責於原事業單位者,不應課原事業單位未善盡危害告知責任。」。被告協固公司承攬被告中興電工公司系爭保養合約之起迄日期為自101 年2 月1 日至102 年1 月31日,而被告中興電工公司於簽訂系爭保養合約前購入系爭停車塔自有車位時,曾委由被告協固公司於101 年1 月30日協助進行點交及交接初驗修繕工作,有「古亭棧停車塔」點交暨交接初驗修繕單可憑(見卷一第73頁),則被告協固公司對於在系爭停車塔進行維修保養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措施,實知之甚詳;且原告前於101 年7 月13日至系爭停車塔進行維護保養時,為被告中興電工公司管理系爭停車塔之受任人廣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興機電公司)已以書面告知原告安全規定及注意事項,包含「工作前需確實瞭解本維修作業上各種危害因素(如可能墜落、機械操作錯誤、停電地震等突發事故、通風不良、設備失火等危害),應依保養手冊並遵循各種安全衛生規定,備妥安全防護設施(備),必要時得接受現場管理者之督導。」、「確實檢查緊急按鈕及光電功能安全無虞及手動操作功能正常時,始可進行工作。」等,並經原告在該書面上簽名,此有人力支援服務合約、廣興機電公司管理機械設備維修保養承攬商危害告知單可憑(見卷一第74頁),應認被告中興電工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盡其身為事業單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之告知義務,而無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中興電工公司法定代理人應派3 人1 組進行系爭停車塔保養工作,且其未依相關勞工衛生法令或為避免職災發生之措施,造成原告受傷,被告中興電工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協固公司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提出應以3 人1 組進行系爭停車塔保養工作之依據;且被告中興電工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被告中興電工公司既已善盡法定之事前告知義務,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中興電工公司法定代理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協固公司、中興電工公司連帶給付1,199 萬5,246 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協固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法有據,惟主張被告中興電工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無理由,業經論述如前,茲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固公司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具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10萬8,497 元均係因其受傷後所受之損害,並提出收據為證。惟原告對被告協固公司已給付醫療費用8 萬5,143 元,及其中伙食費、膳食費、中醫兒科費均應由原告負擔,均不爭執(見卷三第92頁反面),且附表一編號第106 號原告於103 年12月2 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復健科門診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00 元,而非228 元,有該紙單據可憑,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 萬9,045 元(計算式:104,000-00000 =19,04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協固公司雖抗辯應扣除其中證書費(見卷一第22、25、33、37、39頁、卷二第257-260 、277 頁),惟按診斷書費用雖非因被告侵權行為直接所受損害,然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此既已提出單據為證,其請求應屬有據。 ⑶醫療器具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用具費用為被告協固公司所不爭執(見卷三第36、92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固公司給付2 萬6,420 元,亦屬有據。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主張伊受骨折傷害,無法行走,須搭乘復康巴士及計程車往返醫院治療,共支出交通費2 萬7,964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復康巴士乘坐明細表、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計程車收據為證(見卷一第53-56 頁、卷二第289-305 頁),且為被告協固公司所不爭執(見卷三第36頁),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伊自102 年3 月13日至102 年7 月17日住院期間共計4 個月均需專人照顧(被告協固公司已支付自101 年11月2 日起至102 年3 月12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且伊出院後終身皆須專人照護,期間均由其妻照顧,原告之平均餘命為75.98 年,尚有28年又9 個月即28.75 年,以每月需支出看護費用2 萬元計算,被告尚應支付住院期間看護費用8 萬元、出院後之看護費用434 萬8,076 元等語。經查: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於102 年3 月13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進行手術神經減壓及脊椎固定,下半身癱瘓合併神經性膀胱尿失禁,大小便不能自理,102 年3 月13日以後由一日需三班照顧減為專人24小時看護,此為終生現象,且終生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等情,有陽明院區103 年2 月18日診斷證明書、104 年7 月20日函及病情說明單附卷可稽(見卷二第42、314 、315 頁),參酌臺大醫院住院就醫須知公布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之全日薪資為2,200 元,有上開網頁可查(見卷三第88頁),原告既未聘請看護而由其妻照顧,揆諸上揭意旨,仍得請求被告賠償自102 年3 月13日起至其死亡為止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即每月6 萬6,000 元(計算式:2,200 ×30=66,000)之損害,惟原告僅請求以每月2 萬元計算,自無不許。 ②原告自102 年3 月13日起至102 年7 月17日住院期間共計4 月又4 日,本得請求8 萬3,333 元【計算式:20,000×(4 +5/30)=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8 萬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③原告為55年3 月9 日生(見卷一第11頁),其請求自102 年7 月17日起給付看護費時為47歲又4 月8 日,依內政部頒布之101 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47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79.96 年(見卷三第94頁反面),原告尚有餘命32.69 年【計算式79.96-47.2 7(47歲又4 月8 日約為47.27 年)= 32.69 】,惟原告僅請求28.75 年,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看護費為434 萬8,076 元【計算式:240,000 ×17.0 0000000 (此為28年之霍夫曼係數)+240,000 ×0.75×( 18.00000000-00 .00000000)=4,348,07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是原告請求被告協固公司應給付看護費用442 萬8,076 元(80,000+4,348,076 =4,428,076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喪失部分勞動能力,於101 年11月2 日事故發生時為46歲又7 月23日,且伊月薪為4 萬4,000 元,算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伊尚可工作18年4 月又7 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賠償582 萬5,403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陽明院區103 年2 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二第42頁)。經本院囑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結果,據臺大醫院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簡稱AMA )為評定標準,認定:「丘先生於101 年11月2 日至本院急診及就診,相關診斷包括胸椎第十二節骨折、右脛骨與腓骨骨折、多重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當日住進加護病房。101 年11月3 日接受胸椎固定手術與右脛、腓骨固定手術,101 年11月7 日接受左側胸腔鏡輔助肋骨骨折復位固定術,101 年11月13日轉入普通病房,101 年11月14日接受右側肋骨骨折部分復位固定術,101 年11月16日接受右脛骨與腓骨骨折復位固定術,101 年12月5 日轉入復健部病房,102 年1 月18日出院,出院之診斷為:第十二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右脛骨與腓骨骨折、左側第六至第九肋骨骨折、右側第五與第六肋骨骨折。其後丘先生陸續於署立臺北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等醫療院所就診,歷次診斷證明書載有下半身癱瘓、神經性膀胱、神經性腸胃道等語。目前丘先生領有身心障礙重度證明。丘先生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至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鑑定因上述傷勢所導致勞動能力之喪失比例(依據為『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以下簡稱AMA )。以AMA 第13章『中樞與周邊神經系統』表13-12 至13-15 共四個表格對脊髓障害進行評估,並引用AMA 第604 至606 頁之數值合併規則,可得個案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7%。」,有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可查(見卷二第176 頁),本院審酌臺大醫院鑑定案件意見表乃參酌原告歷次病歷,且依原告於事發前之工作特性,須長期站立、攀爬及負重,脊椎之健康狀態,功能是否完全,自屬重要,其骨折及脊椎受傷經治療後,既永久無法復原,生活無法自理,顯見其勞動能力確有減損之情形,復參酌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中記載原告「終身無工作能力」(見卷二第46、47頁),則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自可採信。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7年間曾受有職業災害(下稱97年間傷害事故),已存有「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第7 等級,則前次勞動能力減損應佔本次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8.22 %,本次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48.78 %云云,惟原告於97年間所受傷害為跟骨骨折,造成左右踝關節屈曲度數各5 度、伸展及活動範圍度數各0 度,此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卷二第87-92 頁),而系爭事故係致原告受有第12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左側第6 至第9 根肋骨骨折、右側第5 、第6 肋骨骨折及下半身癱瘓,所受傷害部位不同,亦非於同一部位受傷程度加重,且原告於97年間傷害事故經復健後仍得在被告協固公司繼續從事相同工作,此為被告協固公司所不否認,足見原告該次受傷並不影響其勞動能力,況未經鑑定原告該次受傷所減少之勞動能力,被告協固公司辯稱應扣除前次受傷所減少之勞動能力28.22% ,自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協固公司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一情,惟被告協固公司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擔任臨時工,有工作提供時且有上工始有報酬者云云,按點工制之特點乃在於點工具高度流動性及臨時性,故點工與雇主間甚少有長期工作及勞務供給關係,其報酬給付方式亦少見以按月給付方式,而多係採當日上工當日給付報酬。查原告雖於99年間僅自被告協固公司領取薪資9 萬元,然自100 年1 月至12月共領取薪資39萬0,715 元、於101 年1 月至11月2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共領取薪資43萬4,668 元,此有扣繳憑單可查(見卷二第227 、228 頁),且原告於100 年、101 年間在被告協固公司工作日數多達有195 日(計算式:390,715 ÷2,000 =195.37)、217 日(計算式:434,668 ÷2,000 =217 ) ,足見被告協固公司已持續提供工作予原告時間長達近2 年,並於被告協固公司指揮監督下從事停車塔設備維修保養工作;又點工制勞工通常係自行加入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惟原告之勞工保險係由被告協固公司投保,此觀之勞工保險局勞保現金給付102 年11月核付案件通知表上記載投保單位為被告協固公司即明(見卷三第26頁),與點工制之慣例並不相同,故在客觀上難認屬點工之性質,而為不定期勞動契約,是被告協固公司此部分抗辯,難認可取。 ⑶原告雖主張其日薪2,000 元,每月工作日數22日,應以每月工資4 萬4,000 元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惟原告既稱其日薪2,000 元,於100 年、101 年1 月至11月1 日間所領之薪資卻分別為39萬0,715 元、43萬4,668 元,而非52萬8,000 元(計算式:44,000×12=528,000 )、44萬2,000 元 (計算式:44,000×10+2,000 =442,000 ),足見其並非 領有月薪,而係依工作日數計算薪資。爰審酌原告領有機械停車設備裝修技術士證照,於98年間遭被告協固公司解雇前,已領有月薪3 萬9,000 元之薪資,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98年1 月至3 月薪資單(見卷一第153 頁、卷二第224-226 頁),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及生產力統計資料查詢系統公布101 年產業用機械設備維修及安裝業每月平均薪資為3 萬4,245 元(見卷三第99頁),以原告之專門技能,其受僱薪資應可達3 萬9,000 元,是本院認應以每月3 萬9,000 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價值,又101 年11月2 日事發後即喪失勞動能力77%,是原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為36萬0,360 元【計算式:39,000×12×77%=360,360 】。原告係55年3 月9 日出生,於101 年11月2 日事發後即喪失勞動能力,算至原告依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止,計有18年4 月又7 日(約為18.0000000000 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1 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數額為476 萬2,806 元【計算式:360,360 ×13.00000000 (此為18年之霍夫曼係數) +360,360 ×0.26575 ×(13.00000000-00.00000000 ,此 為所餘日數之霍夫曼係數)=4,762,8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被告協固公司雖抗辯原告因97年間傷害事故經亞東醫院診斷認為有永久不能復原之殘廢,原告隱瞞病情致其受詐欺而未即時命原告強制退休,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於97年12月2 日聘用原告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金額不得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云云,惟原告既仍得於98年1 月至3 月間、99年間起繼續在被告協固公司工作,期間被告協固公司從未以原告因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為由拒絕原告上工,復自99年間起支付每日2,000 元高薪,足見97年間傷害事故發生經原告治療復健後,並不影響原告工作能力,則被告協固公司所辯,自非可採。 ⒌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因機械運轉失控而受傷,造成骨折及下肢癱瘓等傷害,當認原告精神因此受有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屬46歲之壯年,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半身癱瘓之傷害,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專職照料,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領有專業證照,於101 年度所得為58萬4,668 元,名下無不動產,另被告協固公司資本總額為2,000 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協固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見訴訟救助卷第7 、8 頁、本院卷三第105 頁),暨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⒍依上所述,原告原得請求被告協固公司賠償醫療費用1 萬9,045 元、醫療器具費用2 萬6,420 元、交通費用2 萬7,964 元、看護費442 萬8,076 元、勞動能力損失476 萬2,806 元、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共計1,046萬4,311 元。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協固公司抗辯:原告為取得專業證照資格之人,且未依公司規定為緊急應變措施處理,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70%之過失。查被告協固公司機械停車設備特殊作業注意事項第4 條第3 項規定:「PL停車塔…⒊保養點檢時,作業人員將搬器改成工事用做升降動作,如遇緊急狀況時,必須按下急停鈕以利搬器停止或按下緊急鈕亦無法發生功能時,作業人員應趴下或平躺在車台上,當搬器來到最高層或最低層,碰觸極限開關時將自動完全切斷電源(記得不要慌張)」(見卷一第129 頁),且依被告協固公司陳報搬器上升至上限開關處時,系爭停車塔頂端鋼樑與車台板間距離僅有50公分(見卷二第74頁),非採取四肢完全趴下或平躺姿勢無以避免碰撞;而證人陳明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作業安全規範與應注意事項、機械停車設備特殊作業注意事項、停車設備容易造成車損之元件和位置等規定,公司亦有口頭說明過發生危險時要如何做人身安全的保護,但一般發生時,會想要排解,其他的就要看個人的反應,車台板上升到頂時,原告是腳跪地彎腰手著地的方式趴著要拉遙控器等語在卷(見卷二第66頁及反面、第68頁及反面),並經本院勘驗證人陳明昌以腳跪地彎腰手著地之姿勢從地面到背部之高度約為54公分,但因測量的繩子拉緊時有彈性,可能誤差5 公分,有103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卷二第66頁反面),足見被告協固公司曾以書面及口頭教育員工當搬器上升至最高層時應採取之應變措施,且原告為領有機械停車設備裝修丙級技術士證照之人,自應注意以四肢完全趴下或平躺方式避免危險,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以依被告協固公司規定之方式因應,則其自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協固公司之過失情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25%過失責任,被告協固公司則應負75%過失責任。則被告協固公司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84 萬8,233 元(計算式:10,464,311×75%≒7,848,233.2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固公司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784 萬8,2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協固公司之翌日即102 年12月21日(見卷一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經審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