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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國字第53號
- 原告
- 劉家樑
- 原告
- 溫秀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正穆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晴雯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婕妤律師
- 被告
- 林凱祥
- 被告
- 日力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振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田得亮
- 被告
- 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進原
- 訴訟代理人
- 謝宗穎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銘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梁瑜晏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彥嘉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緯馨律師
- 被告
- 顏才智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誌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薛讚添
- 訴訟代理人
- 蔡昆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幸大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訂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住所、營業所及公務所所在地分別在宜蘭縣、桃園市、新北市樹林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7至76頁),惟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依原告起訴主張在北宜公路43公里即台9線42K+300處(下稱系爭路段),屬新北市坪林區,為本院轄區,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起訴之合法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請求權人未依上開規定逕行起訴請求賠償義務機關賠償,其訴自非合法。惟此程序之欠缺,如於法院裁定駁回其訴前已補正,即應認其訴為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02年8月22日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養工處應分別賠償原告劉家樑新臺幣(下同)3,430,598元、溫秀滿3,613,507元,並於同年月24日即向本院起訴,惟經養工處於同年10月17日以102年法賠字第1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所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2至86、125至128頁),已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前,補正上開要件之欠缺,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足認原告等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三、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養工處法定代理人原為莊明松,嗣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薛讚添,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薛讚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派令影本附卷可查(分見本院卷㈡第12頁、本院卷㈢第202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凱祥於100年8月25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北宜公路由宜蘭縣往新北市坪林區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被告顏才智,以無線電聯絡行駛於前方之被告林凱祥讓其超車,林凱祥遂將系爭大貨車駛至系爭路段路肩供顏才智超車,然林凱祥切回道路上行駛時,未注意後方來車,逕自切回車道,致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劉志勇與林凱祥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因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顏才智為營業大貨車之駕駛人,應知系爭路段為連續彎道,係屬不能超車之路段,仍連絡林凱祥讓其得以逆向超車,使林凱祥行駛至路肩供其得以逆向超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行為即有不法,致林凱祥自路肩切回系爭道路上行駛時,未注意後方來車,造成系爭事故發生,足見其前開不法行為與劉志勇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又林凱祥亦為系爭大貨車之駕駛人,應知系爭路段為連續彎道,讓車時應注意後方來車,更何況系爭道路為一雙黃線之雙向二車道,單向僅一車道,不得任意行駛至路肩,其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行為亦有不法,並因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故劉志勇之死亡與林凱祥之不法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應由顏才智及林凱祥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另林凱祥受僱於被告日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日力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林凱祥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外觀上並有被告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悅氏礦泉水,下稱名牌公司),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大貨車亦載有名牌公司之商品,應認林凱祥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並非受僱於名牌公司。原告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日力、名牌公司分別與林凱祥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路段為公有公共設施,而系爭路段自98年3月至100年9月止,2年半內即發生36起交通事故,平均每半年發生7起交通事故,顯見系爭路段交通事故十分頻繁;復由被告養工處於100年10月31日會勘系爭路段後,作出系爭路段應加強、加設標誌,長期建議截彎取直之結論且系爭路段現已著手進行截彎取直工程可知,系爭路段前方未設置反射鏡、減速白線、減速標誌或標示前方連續彎道、下坡彎道而有設置上之欠缺,缺少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又被告養工處於未有前開安全標示設置之系爭路段設置大路肩,似供用路人超車,用路人如遭前方慢車阻擋,即會利用該大路肩加速超車,致使系爭路段危險性大幅增加,顯有違反被告養工處應提供用路人安全之用路環境之責任,難謂其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今劉志勇即因系爭路段之彎道設計不良導致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養工處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顏才智、林凱祥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日力、名牌公司分別與林凱祥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養工處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前開規定及依同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劉家樑扶養費用1,540,117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喪葬費用390,580元共計3,430,697元暨原告溫秀滿扶養費用2,113,507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3,613,507元。並聲明:㈠、林凱祥、日力公司應連帶給付劉家樑3,430,697元、溫秀滿3,613,50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凱祥、名牌公司應連帶給付劉家樑3,430,697元、溫秀滿3,613,50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林凱祥、顏智才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家樑3,430,697元、溫秀滿3,613,50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養工處應給付劉家樑3,430,697元、溫秀滿3,613,50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第一至四項所命給付,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林凱祥、日力公司辯稱: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新北市車鑑會)鑑定後認定,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為劉志勇,林凱祥並無肇事因素,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臺灣省覆鑑會)亦認定林凱祥並無過失。縱認林凱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日力公司前於100年9月2日向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強制險,而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業於100年9月20日給付保險金1,619,956元予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前開理賠金自應就原告本件求償金額中扣除。復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猶屬過高,按慰撫金應勘酌雙方之身份、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萬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原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㈡、被告顏才智辯稱:顏才智否認如原告所稱係其主動以無線電要求林凱祥讓其先行通行,而係林凱祥主動以無線電話告知有意禮讓顏才智先行通過。又系爭路段除主車道外,外側尚有一車道,顏才智在林凱祥減速靠右行駛後,才自左側之主車道先行通過,亦無原告所主張逆向行駛之情事。縱認,顏才智有逆向行駛之情,然劉志勇係行駛於顏才智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後方,而非對向車道,則顏才智就後車會否跟著超車,實無預見可能性,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課予之注意義務,顏才智實無過失可言。且系爭事故發生時,顏才智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已遠離事故地點400至500公尺,則顏才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如何認定有因果關係,況顏才智之超車行為,並不當然使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見顏才智之超車行為要與系爭事故因無因果關係可言。此外,系爭事故係於100年8月25日發生,該時原告即已知悉損害之發生,並可確認被告顏才智是否為賠償義務人,然原告迄至102年10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逾民法197條第2項規定2年時效而消滅,其等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被告名牌公司辯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劉志勇駕駛系爭機車超車未保險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林凱祥並無過失,業經新北市車鑑會及臺灣省覆鑑會鑑定後認定無誤,故不論名牌食品公司與林凱祥有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本即無庸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又林凱祥所駕駛系爭大貨車之登記名義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日力公司,林凱祥薪資亦非被告名牌公司所支付,且前開營業大貨車實為訴外人林錫鎮購買並靠行於訴外人日強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日強公司),被告名牌公司所委託運送貨品之對象,為日強公司而非被告日力公司,被告名牌食品公司與林凱祥間實無靠行或類似靠行之關係;且系爭事故發生時,林錫鎮之子即被告林凱祥僅係代林錫鎮為運送行為,要難僅以此認被告林凱祥與被告名牌公司間有何關係。此外,系爭大貨車車體上有被告名牌公司之廣告,係因日強公司與名牌公司間力有車體廣告之委刊關係存在,藉以提升名牌公司之產品曝光率與知名度,尚難認名牌公司有何靠行或僱傭關係存在。縱認林凱祥與名牌公司間有靠行或僱傭關係,然林凱祥就系爭事故,經新北市車鑑會及臺灣省覆鑑會認定並無肇事責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4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3年上議字6910號處分書(下稱另案偵查案件)採納。林凱祥就系爭事故既無過失責任,名牌公司自毋庸負擔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
㈣、被告養工處則辯以: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自98年3月至100年9月止,2年半內即發生36起交通事故,據此推論系爭路段缺少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云云,惟觀原告所據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交通事故統計表,該統計表所統計之事故並非均發生在系爭路段,其次該事故統計表所載列之肇事原因多為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超車、逆向行駛、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等可歸責於駕駛人之因素所致。本件系爭事故肇因於劉志勇騎乘系爭機車跨越雙黃線,要與原告主張之道路狀況不良無涉,此亦由系爭路段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交通標誌及標線齊全可證,足見系爭路段之保養及修護並無瑕疵,養工處之管理應無欠缺。復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之彎道過彎設計不良及欠缺應有設施等,致使系爭事故發生,屬公有公共設置有欠缺云云。然查,養工處雖於100年10月31日會勘系爭路段後,作出系爭路段應加強、加設標誌,長期建議截彎取直之結論,惟進行上述改善工程係基於道路之改良作為,尚不得據此認定系爭路段之設計欠缺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蓋系爭路段位於山區之髮夾彎路段,有其天然條件之限制,故該路段速限僅為時速30公里,駕駛人行駛時自應小心謹慎、減速慢行。復反射鏡及減速標線並非必要之設施,應視具體需要由道路建設單位依其專業判斷而決定,而系爭路段位於山區,速限僅為時速30公里,並無突然大幅減速或視線不良之情形,故縱裝設反射鏡,實益有限,原告以未裝設前開設施推論養工處設置有所欠缺,實屬無據。另系爭路段之路肩,係用於暫時停放故障車輛、執行任務之特種車輛或特定指定情形始得行駛,其設置並非用於供超車使用,此參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自明,故要難謂系爭路段設置有路肩,即謂養工處對道路之設置有所欠缺。本件系爭事故肇因於劉志勇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林凱祥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發生擦撞所致,與養工處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無關。雖原告稱警察單位並無判斷道路設置、管理是否妥適之專業,然警方作為第一線處理系爭事故之單位,對於事故之觀察紀錄及肇事原因之判斷自應作為本件審理之基礎。縱認,系爭路段欠缺通常應有之安全性,然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之損害均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後者為限,而國家賠償法係自70年7月1日施行,系爭路段之彎道設計、施工係於69年以前即已完成,前開揭規定,原告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告養工處請求國家賠償。此外,原告就主張系爭路段之彎道過彎設計不良,屬公有公共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使系爭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舉證以明其說,應認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三、查,林凱祥及顏才智於100年8月25日15時25分許,分別駕駛系爭大貨車及500-BQ號之營業大貨車沿北宜公路由宜蘭縣往新北市坪林區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時,林凱祥將系爭大貨車駛往路肩方向行駛,讓顏才智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得以超車,於顏才智所駕駛營業大貨車超車後不久,林凱祥所駕駛系爭大貨車左前輪後方與其後方騎乘系爭機車之劉志勇碰撞,發生系爭事故,劉志勇並於100年8月26日0時49分不治死亡等情,有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採證照片(本院卷㈠第12、140至1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本院卷㈠第131至133頁)、臺北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599號卷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洵堪認定。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林凱祥為讓顏才智超車,於山路轉彎處駕駛系爭大貨車轉往路肩,自路肩行駛至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與劉志勇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並支出喪葬費用,精神上亦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凱祥、顏才智、日力公司及名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路段道路設計有瑕疵,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標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養工處負賠償責任等節,均經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林凱祥及顏才智之過失所致,因而請求被告林凱祥、顏才智、日力公司及名牌公司依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被告養工處就系爭路段之設置、保管有無欠缺?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係因林凱祥及顏才智之過失所致,亦即林凱祥、顏才智、日力公司及名牌公司是否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林凱祥、顏才智之過失所致,另日力公司及名牌公司為林凱祥之僱用人,故渠等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確實因林凱祥及顏才智之過失所致,舉證以明其說。經查:
⒈證人即坪林清潔隊隊員兼司機鄭金池於另案偵查案件證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伊駕駛8T-4352公務小貨車號由坪林往石嘈方向行駛,與同事花金鑑及陳榮華三人同車,正準備去石嘈清理垃圾,於25日15時27分許行至北宜公路42.5公里彎道處,首先看到我車前面一部大貨車500-BQ超越系爭大貨車,而原本跟在系爭大貨車後方之系爭重機車,剛開始是行駛在靠右白色邊線,而500-BQ超車之後,系爭機車突然往由右側向左側閃出來,騎在兩車道雙黃線內有網狀線中間,我看到該騎士(即劉志勇)方向手把突然重心不穩,手把左右搖晃了兩三下,系爭機車即連人帶車向前在地上摔滑行,機車輪胎在前側面刮地滑行約10公尺,後整部機車由車頭撞擊系爭大貨車的左前輪後方而當時人車分離,騎士則沿地面翻滾,身體尚在滾進中剛好滾到系爭大貨車左後前輪前,遭該貨車左後兩輪由下半身腹部下方輾過等語(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183號卷第16至18頁)。並結證略以:我剛好從那邊經過,我看到對向車道有一台卡車在超車,就超到了對向車道我這一邊,我就靠右一點開,這一台大卡車超過以後,後面有一台摩托車也要超車,結果那台摩托車的駕駛手把抓不穩,就人車倒地,那台摩托車倒地後,就滑去撞到卡車的司機左前輪,機車駕駛也倒地在地翻滾,結果滾到了卡車的左側下方,就被卡車的左後輪的前一個輪胎輾過去,然後司機就馬上停車了。是在超車的貨車先超過去以後,機車才跟著出來。該機車跌倒前正在左轉彎中,他本來在外側,也想要跟著那台貨車的後面一起超車,所以就更往中心線左轉,這時候就龍頭晃了兩下,就倒地了,然後就撞上了那台卡車等語(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09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7至78頁)。證人陳榮華亦證:當時那台機車要左轉彎,結果搖搖擺擺的,就先倒地,然後機車右側的那台卡車就壓過了機車和騎士。在那台機車在搖搖擺擺時,那台卡車在機車的右前方,有一小段距離。最初大概距離有六個機車車身,那台機車搖搖擺擺了大約2到3個機車車身,後來機車就倒地,就撞上了等語(偵一卷第79至80頁)。另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現場勘察報告內容,關於系爭路段之刮地痕、系爭大貨車與系爭機車之撞擊、破碎與擦痕,及相關證物之現場位置等節,核與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此有該報告1份可參(臺北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45號卷第8至88頁)。堪信前開證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所言之證述為真。是由證人之證詞可知,劉志勇駕駛系爭機車未與林凱祥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碰撞即因故失控滑倒。
⒉又關於系爭事故之肇因,前經臺北地檢署於偵查中委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鑑定意見為:劉志勇駕駛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槽化)線路段,違規跨線超車且因故失控滑倒,為肇事原因。關於據以支持該鑑定意見之理由略以:決定車輛在坡道翻覆之因素有:坡度、車輛重心高度、車速、與瞬間轉彎半徑。坡度係外在給定道路條件,重心高度為車輛轉構特性,則駕駛人可操控之互動變數為車速與轉彎半徑;亦即肇事路段應以適當速度配合方向盤轉動角度,使車輛不翻覆,始符合充分減速慢行。本件系爭路段之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機車兩段彎折之刮地痕型態相同,顯係滑動中因與外物(大貨車)觸擊而反彈,又因機車中柱左側、左側支架、區軸蓋下緣等處有明顯刮擦新痕,且部分遺有黃色轉移漆(應係槽化標線材料),後扶把斷裂並有數處紅色明顯刮擦點,則可推斷機車係左倒滑行中,後扶把與大貨車觸擊,且機車遭撞擊後曾翻轉為右側著地,始得最終呈右倒停止。機車騎士最終倒機車上方,符合機車滑行遭撞反彈後,騎士身體再遭碾壓彈出而躺臥之時空序列。機車刮地痕起點位於道路中央分向限制(黃色槽化)線上,則可推斷機車係在該刮痕起點上游延伸若干距離處倒地、開始滑行等情,此有國立交通大學102年12月7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102年度調偵字第1453號卷第70至71頁)。顯見,如由事故現場之證據資料由科學資料為判斷,亦認定系爭事故之成因係因劉志勇違規跨線超車且因故失控滑倒所致,與林凱祥、顏才智行為無涉。
⒊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系爭事故之現場輪胎軌跡照片(本院卷㈠第206、207頁)及自行蒐集系爭機車之撞擊、破裂、刮痕、遭壓迫及系爭路段路面之刮痕等照片(本院卷㈡第36至44頁),及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453號、101年度調偵字第45號、100年度偵字第19099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507號、103年度交查字第1129號、100年度他字第11354號、100年度偵字第19183號、100年度相字第599號、101年度調偵字第44號、103年度偵字第12906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506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505號、101年度偵字第5077號卷及光碟11片等偵查案件相關證據資料,委由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暨劉志勇、被告林凱祥、顏才智之責任歸屬情形,經鑑定後,鑑定意見仍為:劉志勇駕駛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槽化)線路段,違規跨線超車且因故失控滑倒,為肇事原因。除前揭理由外,並就補充之照片說明略以:系爭機車係在該刮痕起點上游延伸若干距離處倒地、開始滑行,亦即機車倒地點應位於分向槽化線範圍內(本院卷㈡第39頁背面照片);現場照片顯示第一段刮地痕終點、彎折後第二段刮地痕起點處路面遺有輪胎擦痕,且約略與第二段刮地痕平行,應係機車在倒地狀態下,遭大貨車推撞反彈時,本身車輪擦摩所遺(相驗卷第24頁照片編號05;本院卷㈠第206頁證物9照片、卷㈡第40頁證物11照片)。有關肇事地點路面所遺圓弧狀刮地痕,應係機車倒地點,在經扶起車身並移動過程中所遺(參相驗卷第29、32頁照片編號16、22;本院卷㈠第207頁證物10照片、卷㈡第43頁證物11照片)等情,此有國立交通大學104年10月1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本院卷㈢第54至55頁),顯見,系爭事故之肇因僅限於劉志勇個人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與他人無關。
⒋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若當事人訴訟之原因事實涉及專門知識,而該原因事實之真相影響訴訟結果,法院非藉由專家知識無法依訴訟資料探求或知悉,自得送請專門機構鑑定解決;然法院對於系爭事項固得委由具特別知識之人或機關鑑定,以為裁判之參考,惟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查,交通大學就本院所囑託鑑定事項既已提供專業意見以為參酌取捨,並經本院提示該函覆意見等卷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曉諭當事人辯論,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交通大學所提供之專業意見自得援引為本件判斷之證據基礎。職是,由前開證人證述之行車狀況,及案發後之採證結果等證據資料以觀,上開鑑定意見內容並並無偏頗兩造任何一方之虞,且係經該單位以其專業領域所提供之意見。因而,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林凱祥及顏才智固有原告主張於系爭路段為超車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然此縱經認定為行政不法之行為,仍不能逕以認定渠等行為必然符合民事不法行為之要件而應由渠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參以上開證據資料及鑑定意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劉志勇自身超車行為所致,林凱祥及顏才智之行為實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可言,堪以認定。
⒌綜上所述,系爭事故既非如原告主張係因林凱祥及顏才智之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渠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暨日力公司、名牌公司負擔僱用人責任與林凱祥連帶賠償,均屬無據。
㈡、被告養工處就系爭路段之設置、保管有無欠缺?復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為國家賠償第3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以人民受到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原告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交通事故統計表,主張自98年3月至100年9月間,北宜公路發生36起交通事故,平均每半年發生7起交通事故,十分頻繁,系爭路段即缺少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云云。惟查:
⒈原告所舉上開統計數字,其統計範圍包含42.1K、45K、43.5K、41.1K等地點,並非均在系爭路段,其可否據此認以系爭路段欠缺安全性,即非無疑。再者,細究其各事故原因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逆向行駛、違規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雙黃線等,此有該統計表所列肇事因素可查(本院卷㈠第11頁),核屬各用路人駕駛行為所致,並無任何肇因於安全性欠缺之因素。且本件如前開證人證述、勘察報告及鑑定意見等證據資料所示,本院亦已認定系爭事故核屬劉志勇超車行為所致,然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認定係因系爭路段之設置欠缺安全性,致使系爭事故發生。
⒉至養工處雖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予以陳情,於100年10月31日會勘系爭路段後,得出結論:⒈本路段加強標誌數量,並增設輔2標誌。⒉加設CMS標誌提示用路人該路段為危險路段。⒊請新店分局交通隊加強本路段超速取締。⒋長期改善部分建議本路段截彎取直。此有養工處中和工務段會勘紀錄可佐(本院卷㈠第9至10頁)。然系爭事故發生時,該段道路之路面及視野等情均無任何瑕疵,此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採證照片可徵,是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縱屬彎道,然其視線並無不良,且已限制行車速度為時速30公里,足見養工處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對於系爭路段並無設置之欠缺,縱有上開陳情紀錄,亦不能逕以認定養工處之設置行為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
⒊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路段之設置欠缺安全性,致使系爭事故發生,從而請求養工處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各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然林凱祥及顏才智等行為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而養工處就系爭路段之設置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認定確有欠缺安全性等情,是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另聲請勘驗證人花金鑑之證述內容要求再送其他鑑定單位予以鑑定。然查,證人花金鑑於偵查中證述內容雖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㈢第155至162頁),然證人花金鑑與證人鄭金池當庭對質後,證人花金鑑即明確表示:就是看到他被撞倒的那一段而已(偵一卷第79頁),且上開證人鄭金池與陳榮華經隔離訊問所得之證述內容核屬一致,已如前述可查,故證人花金鑑所述內容,應以其所見系爭機車倒地一節為可採,故本院認原告請求就此另行鑑定,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供完整採證照片部分,經該局表示其於勘察報告之照片已經選擇較清晰、易於明瞭之照片以供參考,有該局函文可徵(本院卷㈢第96頁),並有其檢附所有採證照片可查(本院卷㈢第97至134頁);另原告又以其閱卷後提出偵查卷宗所附之行車紀錄器為由請求另行鑑定等情。然則,此部分證據資料均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相關卷宗及光碟資料併交由交通大學予以鑑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暨其餘爭點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