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國字第53號上 訴 人 劉家樑 溫秀滿 被 上訴人 林凱祥 日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振清 被 上訴人 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原 被 上訴人 顏才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薛讚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7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