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原 告 波士頓生物科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亮 原 告 台灣工銀貳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丁凱 被 告 繁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因給付款項事件,聲請對被告繁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繁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