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匡偉
- 法定代理人陸雲龍
- 原告陸暘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徐國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原 告 陸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雲龍 訴訟代理人 蕭晴旭律師 被 告 徐國樑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曉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自99年間起,因欲向原告購買廚具、衛浴設備等物品,多次與原告接洽,之後於102年初,被告經由 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之太一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太一公司),請原告提供廚具、衛浴設備等物品之詳細配置、品項及價格等,以裝修其所新購之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住宅(下稱系爭住宅),向原告表示 願意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購買原告所出具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所載之廚具、衛浴設備等,被告並因此於系爭報價單上簽名並確認。系爭報價單其上標的物之產品名稱、規格、數量及價錢等均已確定,是兩造間已經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於契約成立後,要求更換廚具設備之檯面、面板等,並增加其他物品,故買賣價金增至1140萬元。此外,被告於契約成立後仍欲修改契約細節,諸如於102年5月間透過太一公司與原告協商更改價金付款之比例等,並提出「買賣合約書增補條款」,原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仍答應修改上開約定,嗣後被告竟要求原告開立品項不實、交易對象不實之發票,原告不願違反相關法規予以拒絕,被告竟向原告表示,原告須開立記載不實之發票,始願意給付價金,然原告並未同意,詎被告即因此拒絕給付上開價金,原告雖於同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如期給付價 金,然被告仍拒絕給付之,原告爰本於上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1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雖曾於102年3月間向原告洽詢廚具等,並曾於系爭報價單第一頁其上簽名,然依據系爭報價單所載文義以觀,可知兩造對於系爭報價單所列之標的物及價金均未確定,之後兩造不斷就標的物、價金與付款方式等進行溝通,於同年5月間仍以傳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就原告所提出之「 買賣合約書」「買賣合約書增補條款」等進行修改,然最終仍因各項買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廚具、衛浴設備及電器用品等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000萬元,為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販售進口廚具與衛浴設備,被告曾多次前往原告公司門市詢問有關廚具、衛浴設備等之配置與價格等,而原告就其所購入之系爭住宅,委由太一公司進行裝修與設計工程,太一公司就其中廚具與衛浴等設備,亦曾多次與原告確認規格、尺寸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兩造已就上開設備等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依約給付價金,則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爰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一)系爭報價單共計三頁,被告於第一頁簽名,係僅止於確認第一頁所載內容,抑或包括其後之第二、三頁? 1、被告辯稱其僅於系爭報價單第一頁所載「廚具總報價單」簽名,故其當時僅就第一頁所載內容為確認。經查,第一頁「廚具總報價單」所載報價為804萬元(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0883號卷,下稱第20883號卷,第3頁),系爭 報價單第二頁記載「主浴-衛浴設備報價單」,報價為199萬1850元(見第20883號卷第4頁),第三頁記載「客浴- 衛浴設備報價單」,報價為60萬5850元(見第20883號卷 第5頁)。 2、被告固未於上開第二、三頁報價單上簽名,然查,系爭報價單第一頁記載「業主:徐國樑先生希望廚具+衛浴(詳 附件)以總價10,000,000元成交。材質須請太一設計公司協助挑選」,則由上開記載,可知被告係針對總價1000萬元之廚具及衛浴設備簽名確認。依前所述,系爭報價單第一頁為廚具設備共計840萬元之報價,與上開記載之標的 物與金額均屬不符,然如將第一、二、三頁合併視之,即屬廚具及衛浴設備之報價,與上開記載即屬相符,且總價共計1063萬7700元(計算式:8,040,000+1,991,850+605,850=10,637,700),亦與「希望以總價10,000,000元成 交」之記載無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當時係就系爭報價單第一、二、三頁所載內容均為確認,應為可採;被告辯稱其於當時僅就系爭報價單第一頁所載內容為確認,為不可採。 (二)承上,被告就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均已確認,然原告主張兩造因而成立系爭報價單所載標的物與總價金1000萬元之買賣契約,是否可採?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有明文規定。經查,系 爭報價單第一、二、三頁所載標的物之總價金共計1063萬7700元,但被告則表明願以總價1000萬元成交,已如前所述,可知被告雖於系爭報價單其上簽名,僅可視為其確認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但不足以認定被告已同意以總價 1063萬7700元買受系爭報價單所載標的物。而系爭報價單既然記載「希望廚具+衛浴(詳附件)以總價10,000,000 元成交」,則依據交易慣例,原告於當時應並未同意以總價1000萬元出售系爭報價單所載標的物。因此,依前揭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以觀,尚無從遽而認定兩造對於價金部分已經互相同意,以及買賣契約因而成立。再佐以爭報價單其上記載「並訂購單簽定時,買方應預付成交貨款總價70%作為訂金」,而被告於系爭報價單簽名時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如兩造於被告簽具系爭報價單之際,即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理應按照前揭規定,由被告交付相當於總價款70%之訂金予原告,可徵原告前揭主張,應非可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系爭報價單上簽名後,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因系爭報價單已載明「材質煩請太一設計公司協助挑選」,且太一公司已書立授權書予原告,表示其接受被告授權,為被告管控系爭住宅之廚具與衛浴設備裝修,而太一公司事後亦與原告多次商討後,已繪製系爭住宅之廚具、衛浴配置圖,經被告同意後,太一公司並於上開配置圖其上用印,依據授與代理權或者表見代理之法理,可見被告確實已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並提出上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61頁)及配置圖二份為證(原證4之配置圖見本院 卷第59頁至第60頁;原證6之配置圖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 67頁),是否可採? 1、經查,太一公司受被告委任,為被告設計、裝修系爭住宅,經太一公司與被告討論後,太一公司會依據被告之需求,繪製設計圖後送由被告確認,同時太一公司亦會建議材質,被告認可無誤後,太一公司始會進行相關採購;關於系爭住宅廚具與衛浴設備部分,原告需俟太一公司提供廚具、衛浴設備之完成面尺寸後,原告始可根據上開圖面,完成廚具與衛浴設備之安裝,故而太一公司曾為此繪製原證4所示之配置圖(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交予被 告過目後再交由原告,之後原告依據上開配置圖,提供相關配備的適當位置,經由原告與太一公司多次相互確認之後,原告再出具原證6之配置圖(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 頁),太一公司確認後雖於其上用印,但之後被告並未見過該份配置圖,被告亦未交由原告施作廚具與衛浴設備之事實,以及原證6之配置圖所示之設備等,與系爭報價單 明細所列並非相符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2頁),業據太 一公司負責此項業務之設計師林惠康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背面),並有上開2份配置圖 為證。 2、依證人林惠康前揭所證述之情節,可知上開配置圖所示之廚具等設備,與系爭報價單明細所列已非相符,且上開配置圖尚未經被告確認,而於被告尚未確認之前,太一公司即無從代被告採購上開設備,是以太一公司於上開配置圖用印之事實,即不足以證明兩造已經成立廚具衛浴設備等買賣契約,亦不足以證明太一公司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上開買賣契約。 3、再查,太一公司已於上開授權書其上「受任人」欄位用印,該授權書記載「本人徐國樑授權台一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為代理人。代理本人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之住宅與陸暘國際有限公司進行以下之事項 確認與進行:依雙方所簽定之廚具及衛浴設備合約內容提供現場完成面尺寸,以利陸暘國際有限公司順利進行訂貨及繪製現場水電施工圖等相關事宜。1、確認廚具空間之 完成面尺寸。2、確認衛浴設備空間之完成面尺寸。」, 然林惠康亦已證述「(原告:當時是由被告擔任買賣主體主動出面買之後,請太一公司設計?)設計是我們公司在主導,所以關於材質、尺寸是我們建議給業主,我們提供材質後由業主確認」(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可知被 告就配置圖與材質為最終確認之前,當不致向原告購入廚具與衛浴設備等,從而上開授權書雖載「依雙方所簽定之廚具及衛浴設備合約」,此其所載與前揭事實並不相符,即不足採信,況該份授權書並非被告所製作,被告亦未簽名確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前亦未確認該份授權書所載內容為真。故太一公司於上開授權書用印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已經成立廚具與衛浴設備等買賣契約。 (四)原告亦主張其曾就被告訂購之設備等向義大利原廠下單,原廠已經出具訂購確認書,可徵兩造已經成立買賣契約,是否可採? 經查,原告就其前揭主張,固提出確認書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120頁至第129頁),原告公司員工孫麗珍亦到庭證稱上開確認書即為原告向原廠公司訂貨之訂單(見本院卷第138頁),然查,上開確認書雖列出商品之品項、尺寸 與價格等,但確認書首頁已載明「The precise shipmentweek will be given only after receiving your finalok」、「ORDER WAITING FOR YOUR FINAL APPROVAL TO START PRODUCTION」(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見該原廠公 司仍待原告為最後確認,始會進行產品製造,及確定運送船期,故上開確認書其性質應屬該原廠就產品價格所出具之報價單。若上開確認書屬原告出具之訂單,則衡情原告應已給付貨款,該原廠亦應已安排貨物運送之期間等,然證人孫麗珍證稱「(Boffi公司運送貨物至台灣之報關單 與相關單據?)貨還沒進到台灣」、「(原告向Boffi公 司下訂單,是否已經付款?)我們在等被告付款」,可知原告尚未付款,該原廠公司亦尚未出貨予原告,故證人孫麗珍證稱原告已向原廠下訂單,即與上開事實與確認書所載文義不符,不足以採信。原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五)被告辯稱其於簽具系爭報價單後,兩造尚且多次討論修改買賣標的、價金及各項條件,迄至102年5月間仍進行合約修改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與所附之「買賣合約書」、「附件」及「買賣合約書增補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84頁至第86頁)。原告雖不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但主張此係被告欲修改買賣契約之細節,諸如透過太一公司與原告協商更改付款之比例,況上開「買賣合約增補條款」係被告所提出,就其文書標題而言,兩造若之前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即無庸使用「增補」二字標示該條款之內容。經查: 1、林惠康於102年5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郵件記載「接獲合約後,已向姚老師及徐先生溝通,一致認為廚具與衛浴的付款方式應該不同(應回到廚具50%、40%、10%,衛浴70%、20%、10%的方式」,此有上開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又原告公司於102年5月21日傳送電子郵件予林惠康,郵件記載「合約條文修改共兩頁,請詳附加檔案」,林惠康於翌日即22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郵件記載「星期一和您提到的付款方式,Boffi( 即原告公司)有傳來修改的版本,請您和您的律師一同協助確認內容是否有問題,經您這邊確認後,是否再給 Boffi一個修正後的檔案」,並檢具「買賣合約書」「附 件」及「買賣合約書增補條款」為郵件之附件,此亦有上開電子郵件與所附之「買賣合約書」、「附件」及「買賣合約書增補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7頁至第29頁、第84頁至第86頁)。觀諸上開「買賣合約書」第四條「付款方式」及「買賣合約書增補條款」第三條「付款方式及條件變更如下」所載,廚具設備係以總價款50%為訂金款、另40%為交貨款、所餘10%為尾款;而衛浴設備則係以總價款70%為訂金款,另20%為交貨款、所餘10%為尾款,此即與上開5月20日電子郵件所載之比例相符。從 而原告主張兩造透過太一公司居中協商付款比例,應與事實相符。 2、然「買賣合約書」、「買賣合約書增補條款」所載之商品總價金均為1141萬6000元,此即與系爭報價單所載之1063萬7700元或者被告於簽具系爭報價單時所希望之總價金 1000萬元均不相符,故上開合約書及增補條款,即難謂僅屬變更系爭報價單所載價金之付款比例;同時,林惠康已到庭具結證稱上開合約書附件所示之標的物,與系爭報價單所示之標的物,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102頁),則就 系爭報價單與上開合約書、附件及增補條款所載價金與標的物均不相符而言,原告主張上開合約書與增補條款僅變更原約定即系爭報價單之付款比例,即非可採。而依據前揭5月21日郵件所載內容,可知上開增補條款其目的應在 於就上開合約書所載內容為增補。 3、據此,被告前揭所辯情節,較為可採,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經成立廚具與衛浴等設備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據,被告辯稱其雖於系爭報價單簽名,但其後仍與原告就買賣標的、價金及各項條件等協商,迄至102年5月間仍進行合約修改,之後仍未合意成立買賣契約,堪以採信。以外,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原告不願配合開立不實發票而反悔,以及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供水電施工佈線圖予太一公司,雖提出102年6月11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3頁)及同年4 月2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58頁)為證,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本得將發票應如何開立等與買賣相關之條件等,列入協商買賣契約內容之範疇,兩造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就如何開立發票進行協商,與交易慣例並無違誤之處,是以兩造就發票應如何開立進行協商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已經成立買賣契約。而系爭住宅內之廚具與衛浴設備等,依前所述,本就應由太一公司與被告確認完成面尺寸,從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水電配置圖予太一公司之事實,衡情即屬確認完成面尺寸所需,即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經成立買賣契約。從而兩造間既然尚未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因買賣契約成立而有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即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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