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臺灣海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謙銘 被上訴人 被 即 告 金河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04年5月4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之2之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