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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9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095號

原告
蒂特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宏圖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褚衍嵐律師
承受訴訟人
游弘誠律師(即被告陳星壽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游弘誠律師為被告陳星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陳星壽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死亡,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指定游弘誠律師為被告陳星壽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843號裁定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88頁),是游弘誠律師為被告陳星壽之遺產管理人,本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惟游弘誠律師並未向本院聲明。茲因本件原告已具狀聲明由被告陳星壽之遺產管理人游弘誠律師受訴訟,依首揭規定,本院即得依其聲請裁定命游弘誠律師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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