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95號原 告 蒂特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宏圖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褚衍嵐律師 被 告 浩群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梁硯凱 被 告 晶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即清算人) 被 告 游弘誠律師(即被告陳星壽之遺產管理人) 李松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慕民律師 林秀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浩群國際有限公司、被告梁硯凱、被告晶宏興業有限公司及被告游弘誠律師(即被告陳星壽之遺產管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萬貳仟零參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浩群國際有限公司、被告梁硯凱、被告晶宏興業有限公司及被告游弘誠律師(即被告陳星壽之遺產管理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浩群國際有浩群公司限公司、被告梁硯凱、被告晶宏興業有限公司及被告游弘誠律師(即被告陳星壽之遺產管理人)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萬貳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浩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浩群公司)、被告梁硯凱(下稱梁硯凱)、被告晶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晶宏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1條、第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有限公司係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3 條準用第71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查浩群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僅有唯一股東及董事即梁硯凱,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經臺北市政府為廢止登記,又浩群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且未曾向本院陳報申報清算人,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㈣第218 、225-226 頁、卷㈤第15-16 頁),是本件應以梁硯凱為浩群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另晶宏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僅有唯一股東及董事即被告陳星壽(下稱陳星壽),而陳星壽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於104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晶宏公司已無股東,則依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行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又晶宏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65號裁定,選任余景登 律師為清算人確定(見本院卷㈢第194頁),惟清算人余景 登律師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為晶宏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裁定准許(見本院卷㈣第128頁),是本件應以晶宏公司之 清算人余景登律師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前述陳星壽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除戶謄本及本院104 年8 月20日備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7-31 頁),嗣本院以104 年司繼字第1843號民事裁定選任游弘誠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㈢第88頁),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為陳星壽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27 頁),業經本院於105 年6 月3 日裁定准許(見本院卷㈢第155 頁),是本件應以陳星壽之遺產管理人游弘誠律師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賠償原告,於本院以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梁硯凱於100 年1 月3 日起於原告公司擔任船務部經理職務,同時為浩群公司負責人,竟與晶宏公司負責人陳星壽及李松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3 日起迄100 年11月8 日止,由梁硯凱向原告公司佯稱可透過晶宏公司取得較高配合度報關行辦理出口業務,梁硯凱並指示李松儒冒稱晶宏公司業務員,持不實晶宏公司名片於100 年9 月27日前往原告公司拜訪,以取信原告,期間梁硯凱委託億興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億興公司)、豐興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國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星公司)、萬福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萬福公司)、永大國際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菲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菲特公司)替原告辦理報關及貨運等事宜。詎梁硯凱為向原告公司詐取辦理進出口相關費用,竟偽造或變造億興公司、豐興公司及國星公司報關文件,並指示浩群公司會計林雨岑以晶宏公司名義傳真及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公司,再由陳星壽提供晶宏公司統一發票,由梁硯凱開立無實體交易發票,向原告公司申請報關費用,致使原告公司誤信為真,依梁硯凱指示,將款項匯入晶宏公司銀行帳戶內,再由陳星壽扣除虛開發票之營業稅後,依被告梁硯凱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浩群公司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並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共計840 萬2037元。陳星壽係晶宏公司之負責人,竟提供晶宏公司名稱、請款單、發票章、發票及銀行帳戶予梁硯凱等人,並配合於支票背面蓋用晶宏公司大、小章以辦理取款背書,足見陳星壽係共同實施詐欺行為之正犯,亦係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李松儒多次配合被告梁硯凱偽造或變造「進口報單」及「報價單」,偽造原告公司名義出具不實內容之「申請書」,更於100 年9 月27日持偽造之晶宏公司名片冒充晶宏公司員工至原告公司開會以取信原告公司,李松儒亦為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梁硯凱為浩群公司負責人,其指示並利用浩群公司會計林雨岑以傳真及電子郵件與原告進行聯絡事宜,並與陳星壽、李松儒以晶宏公司名義對原告實施詐欺行為,陳星壽為晶宏公司負責人竟出借公司帳戶、大小章及虛開發票,浩群公司、晶宏公司依民法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渠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840 萬2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浩群國際有限公司及梁硯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晶宏公司及游弘誠律師(即陳星壽之遺產管理人,下稱陳星壽)均以:陳星壽與梁硯凱為好友,陳星壽僅單純出借晶宏公司統一發票、大小章及晶宏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晶宏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給梁硯凱,並未獲取任何利益,陳星壽對於梁硯凱之不法行為並不知情,並未參與梁硯凱偽造進口報單之行為,亦無任何參與實施或共同詐取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李松儒則以:原告於100 年1 月即已透過梁硯凱交由晶宏公司報關,伊對梁硯凱之詐欺行為並不知情,伊於100 年9 月27日至原告公司開會是因梁硯凱向伊邀約稱有兼差機會,方協同出席,伊是遭梁硯凱利用;伊為永大公司業務員,梁硯凱為原告公司船務經理,本有業務往來,伊與梁硯凱間之MSN 對話是就永大公司與原告公司間報價單進行討論,與晶宏公司無關,況伊與梁硯凱在更早前即已因工作認識,梁硯凱與伊間另有私人借貸關係;另原告公司所提書證皆為進口報單,而非報價單,進口報單僅有報關行方有能力製作或修改,伊並無權限,至多僅代為轉寄,伊實無直接或間接涉入原告公司與晶宏公司間文件與單據製作或修改;申請書伊僅是受梁硯凱之託機械性繕打,不知詳情;伊並不認識陳星壽;原告亦未舉證其所受損害與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㈤第8-9頁): ㈠梁硯凱為浩群公司負責人,另自100 年1 月3 日起,擔任原告公司船務部經理。梁硯凱於原告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後,已逃亡國外,業經通緝迄今並未緝獲。 ㈡陳星壽為晶宏公司負責人,陳星壽經原告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嗣經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蒞追字第7 號)後,於104 年5 月14日死亡,已經本院以103 年訴字第115 號、103 年訴字第650 號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㈢李松儒原係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100 年4 月間轉任至永大公司擔任業務,李松儒經原告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嗣經提起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蒞追字第7 號)後,經本院以103 年訴字第115 號、103 年訴字第650 號刑事判決無罪及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原告不服判決請求檢察官上訴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兩造對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無爭執。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梁硯凱、陳星壽是否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之侵權行為?渠等行為是否成立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梁硯凱、陳星壽部分: 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總管理處處長莊金召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法院之證述、浩群公司會計林雨岑於調查局及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億興公司業務林佩芬於調查局及法院之證述、豐興公司負責人陳榮宏於調查局之陳述、國興公司會計侯春香於調查局之陳述、萬福公司經理陳月紅於調查局之陳述、菲特公司財務林慧敏於偵查中之證述(分見本院卷㈡第139-143頁、第135-137頁、卷㈢第274-283頁; 卷㈡第130-132頁、卷㈢第178-186頁;卷㈡第155-156頁、 卷㈢第169-176頁;卷㈡第158-160頁;卷㈡第152-153頁; 卷㈡第162-163頁;卷㈡第137頁),並有提出原告所受財產損害之總表、億興公司明細表及證物(含進口報單、海關徵收稅費收據、請款單、統一發票、付款傳票、海關進口貨物稅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及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豐興公司明細表及證物(含進口報單、海關徵收稅費收據、請款單、統一發票、貨物進出艙通知單、收費通知單、付款傳票、海關進口貨物稅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及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國星公司明細表及證物(含進口報單、費用請款單及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萬福公司明細表及證物(含請款單、統一發票、收據、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協議書、支票、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及領款簽收單)、永大公司明細表及證物(含總公司進出口航線、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請款單、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統一發票及海關徵收稅費收據)、菲特公司明細表及證物(含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協議書、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及領款簽收單)及晶宏公司第一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274頁、卷㈡第167-178頁),且梁硯凱因詐欺等犯行,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2年6月7日以北檢治偵崑緝字第 1566號通緝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90-291頁),又梁硯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且陳星壽遺產管理人就陳星壽曾經應梁硯凱之要求,提供晶宏公司大、小章及國泰世華、第一銀行帳戶給梁硯凱使用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212頁),本院審酌上開案卷資料、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上訴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堪認原告主張應可採信。是梁硯凱為向原告詐取辦理進出口相關費用之差額,偽造或變造前開國星公司、億興公司及豐興公司報關文件,並指示浩群公司會計林雨岑以傳真及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再由陳星壽提供晶宏公司統一發票,由被告梁硯凱開立無實體交易發票,向原告公司申請報關費用,致使原告將款項匯入晶宏公司銀行帳戶內,再由陳星壽扣除虛開發票之營業稅後,依梁硯凱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浩群公司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並使原告受有損害840萬2037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基此,原告主張梁硯凱利用係故意以偽造、變造報單等方式詐取報關相關費用,致原告受有支付較高或支付事實上不存在報關費用之損害840 萬2037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梁硯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陳星壽配合提供晶宏公司大、小章及國泰世華、第一銀行帳戶交由梁硯凱使用,梁硯凱得以晶宏公司名義作為與原告持續往來,致使原告確信其交易往來對象為晶宏公司,足認陳星壽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前開840 萬2037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主張陳星壽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且梁硯凱、陳星壽相互配合之行為就詐取原告報關費用之犯罪計畫中均屬不可或缺,梁硯凱與陳星壽自屬行為關連共同,應依民法第185 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③陳星壽之遺產管理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及公司章、發票、銀行帳戶等,均屬公司營運重要之文件及證明,足以表徵該公司,且依原告前開所提證據資料,陳星壽並非單純出借晶宏公司帳戶及提供發票,係就梁硯凱以晶宏公司為名義人向原告請款,並配合出具有晶宏公司名稱之請款單或配合於支票背面上蓋用委任取款背書,且陳星壽於調查局中陳稱:梁硯凱有問要不要給水錢,伊說不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119 頁),倘僅短期合法借用,何需另行支付代價,顯見梁硯凱與陳星壽就與原告無實際交易往來,仍出借晶宏公司帳戶、大小章及發票實隱含不法行為,況未有交易仍開立發票本屬違法行為,並不以是否有獲利為必要,陳星壽遺產管理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④又原告對梁硯凱、陳星壽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梁硯凱部分既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陳星壽部分亦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准許原告上開請求,即毋庸審酌其他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㈡浩群公司是否應就梁硯凱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晶宏公司是否應就陳星壽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梁硯凱、陳星壽應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行為時梁硯凱、陳星壽分別為浩群公司、晶宏公司之負責人,且浩群公司、晶宏公司均為一人有限公司,又自浩群公司會計林雨岑於調查局中陳稱:浩群公司負責人是梁硯凱,我業務直接對梁硯凱負責,梁硯凱會指示我去晶宏公司拿發票,並告訴我需要發票之金額,要我打電話聯繫晶宏公司,我到銀行領取5%費用後就到晶宏公司拿發票,我都將款項拿給陳星壽或晶宏公司小姐,陳星壽或該名小姐會將開好發票交給我,我再帶回去交給梁硯凱,據我所知,梁硯凱再將這些發票帶回去蒂特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6-77頁),顯然於外觀上 ,以社會觀念言,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浩群公司 應與梁硯凱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晶宏公司應與陳星壽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李松儒是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侵 權行為?並與梁硯凱、陳星壽同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 ⒈原告就主張李松儒與梁硯凱共同偽造報單詐欺原告,致原告因此匯款81萬6095元予晶宏公司,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固提出電子郵件及附件(報單)、財政部關務基隆關署函、偽造報單及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收款人:晶宏公司)為憑(分見本院卷㈠第276-278頁;卷㈣第22-29頁;卷㈡第29-32頁),惟觀該郵件內容係梁硯凱主要寄給lilyyee,李松儒僅為副本收件人,電子郵件內容並無任何交代李松儒之事項,亦無李松儒回信參與之證明,實難僅憑李松儒為副本收件人,即認定李松儒與該偽造報單有所關聯。 ⒉原告就主張李松儒與梁硯凱共同變造報單詐欺原告,原告本應繳納之稅費為6 萬2314元,因渠等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支付12萬7225元予晶宏公司,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固提出電子郵件及附件(報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等為憑(分見本院卷㈠第279-281頁;卷㈣第22-29頁),惟觀該郵件除主旨為「你要的報單」、李松儒於永大任職之電子郵件簽名檔及附件報單外,並無其他內容,且參酌證人林佩芬於調查局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億興報關行行業務,一開始是李松儒介紹梁硯凱,原告關稅、倉租、卡車運輸等費用,我都是交給梁硯凱或是永大公司李松儒,李松儒曾經幫伊轉報關單及稅單,但我無法特定是哪一份報關單及稅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156頁、卷㈢第174頁),是李松儒抗辯僅單純代為轉寄,尚非全然無據,且該次電子郵件傳送日期係為100年10月19日,原告早於100年9月15日即已付 款,復未提出李松儒就梁硯凱該次詐欺原告付款有何參與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信。 ⒊原告就主張李松儒與梁硯凱共同偽造申請書詐欺原告,且申請書附件之報單事實上並未有退運之情事,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固提出電子郵件及附件(申請書)、進口報單(AZ0000000000)、起訴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等為憑(分見本院卷㈠第282-283頁;卷㈢第125-126頁;卷㈣第37之11頁反面;卷㈣第22-29頁),李松儒就該申請書為其所繕 打並不爭執,惟觀該郵件除主旨為「修改過」、李松儒於永大任職之電子郵件簽名檔及附件申請書外,並無其他內容,李松儒抗辯僅機械性代為繕打,非無可能,況該次電子郵件傳送日期係為100年10月20日,原告早於100年7月13日、8月17日即已付款,原告復未提出李松儒就梁硯凱該2次詐欺原 告付款行為有何參與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法採信。 ⒋原告就主張李松儒與梁硯凱共同偽造、變造報價單詐欺原告並朋分利益,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固舉證人林雨岑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渠等間之MSN 對話紀錄為憑(分見本院卷㈡第130-132 頁、卷㈢第178-186 頁;卷㈠第284 -285頁),查: ①證人林雨岑另案於調查局時陳稱:梁硯凱擔任原告公司主管,主要負責船務報關程序業務,找熟悉的報關行來報關,梁硯凱會自己修改其中價格,伊有問過,梁硯凱說可從中賺錢,陳星壽負責以晶宏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給原告,李松儒則負責與梁硯凱討論如何以永大公司名義將原告產品報關並從中賺取價差,再由兩人朋分,詳情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132頁),嗣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過其 他人協助梁硯凱修改報單,伊不知道梁硯凱修改報單時有無和陳星壽、李松儒討論,梁硯凱在修改的時候,除了伊之外,沒有其他人在場,伊沒辦法回憶李松儒與梁硯凱討論賺取價差的事情,因為伊聽不懂,在調查局中說李松儒與梁硯凱二人朋分,是伊推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8-186頁),然 證人林雨岑並不了解報關事宜,亦就李松儒與梁硯凱如何分潤並未能具體說明,則擔任進出口貿易中船務運輸業之永大公司業務李松儒與擔任原告船務經理之梁硯凱,彼此間就原告產品進出口李松儒可賺得之業績討論,林雨岑亦可能將其誤認推測為朋分價差,無法據此即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②再就李松儒與梁硯凱MSN 內容言(見本院卷㈠第284-285 頁),係渠等分於100 年3 月30日、同年4 月6 日、同年6 月14日及同年6 月17日之對話紀錄,就100 年3 月30日對話紀錄李松儒提及「我只能便宜卡車費」、「我會再打報價給你」,梁松儒提及「稍微修改一下,不要全一樣」、「全部總數一樣可以」、「但是細項金額不要一樣懂嗎?」,然此部分對話十分簡短,就此部分原告亦未能舉證說明係對應到何項受詐欺之損害及金額,無法據此推得李松儒即有參與梁硯凱詐欺原告之犯行。其他時間之對話敘及「老大你錢有匯了嘛??」、「Also ask the custom BRK!!How abt my amend 報單?」、「Than u owe me 2pltx9 pcs=19pcs 1st!!」,與李松儒抗辯係請求梁硯凱清償或處理代為詢問報關行事宜亦尚屬相符,亦無法據此認定有原告主張之情。 ⒌原告另主張李松儒於100 年9 月27日與梁硯凱持不實晶宏公司名片至原告處說明以取信並詐騙原告,應與梁硯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然原告總管理處長莊金召於調查局陳稱:當時因為原告與晶宏公司無法結帳,所以要梁硯凱找晶宏公司人到公司開會,李松儒有遞晶宏公司名片給公司,和另名陳姓男子有答應會儘速提供還沒結帳之單據給原告,所以原告才會繼續支付相關款項,當天沒有特地向李松儒或該名陳姓男子詢問報關流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衡李松儒明知自己非晶宏公司員工,卻持晶宏公司名片至原告處說明,其行為於工作倫理上實有值得非難之處,此亦使李松儒遭永大公司解職,然查其當日說明之內容,僅係就文件等行政事項為說明,未就報關流程或何以無法對帳等節具體詳述,實難認李松儒就梁硯凱前開詐欺行為有所知悉或是參與,李松儒抗辯係因梁硯凱要約其加入晶宏公司擔任業務,故遭利用等語,亦非無可能。況原告自100 年1 月起即已委託晶宏公司辦理貨物進出口及報關等業務,然依前述均難認定李松儒有何共同參與之行為,難僅憑上開至原告公司說明之行為,即認與梁硯凱之詐欺行為有行為關聯共同。 ⒍基此,就原告所舉,尚難認定李松儒前開行為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復無與梁硯凱、陳星壽間其他行為關聯之證明,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請求浩群公司、梁硯凱、晶宏公司及陳星壽賠償之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應自梁硯凱國外公示送達生效日翌日起(見本院卷㈠第332 頁)即自10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浩群公司、梁硯凱、晶宏公司及陳星壽連帶賠償840 萬20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