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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給付現金股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即

被告
臺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和
法定代理人
上 訴 人即
被告
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黃三榮
即清算人
受告知人 焦春鳳
即清算人
張佳玲
即清算人
張銘哲
即清算人
被上訴人即
原告
冠隆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現金股利事件,受告知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由有上訴權人以原判決之對造為被上訴人提起之。而所謂有上訴權人,除受不利益之原判決當事人、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外,參加人亦得提起。但是參加人提起上訴時,須以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自已為參加人。又參加人之行為不得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相抵觸,如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已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參加人即不得提起上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61條但書規定甚明。又按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固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當事人如就其原未為而由參加人代為之訴訟行為,已為反對之陳述者,該參加人所代為之訴訟行為即因此失效,而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焦春鳳僅係受告知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條之規定,即應準用第63條參加人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收受本院命補繳上訴費用之裁定後,已於民國102年5月21日具狀表示不願意提起上訴,有被告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卷第101至102頁),焦春鳳僅係受告知訴訟人,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規定,不得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被告為相抵觸之訴訟行為,如首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故在被告已表明不願意上訴之情形下,受告知訴訟人亦不得提起上訴。從而,本件受告知訴訟人於102年4月19日具狀表示為被告提起上訴云云,本院認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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