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 訴訟代理人
- 蔡奇璋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欽
- 被告
- 吉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薛民康
- 被告
- 王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