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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17號
- 原告
-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重整人
- 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慧玲
- 法定代理人
- 即重整人
-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綱維
- 訴訟代理人
- 林心瀅律師
- 被告
- 黃劍輝
- 訴訟代理人
- 許惠峰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明珊律師
- 被告
- 唐洪德
- 被告
- 王特榮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係指重整債權有關之程序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五號裁判參,照),而依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重整債權係指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而言。又公司重整人為訴訟行為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同法第二百九十條第六項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整抗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以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提起本訴,非屬重整債權有關之程序,不在上開公司法規定當然停止之列,是以原告徵得其公司重整監督人張秀夏、呂正樂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事前同意,以該公司重整人富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寓公司)、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張綱維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業據提出其公司變更登記表、重整監督人同意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到院,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劍輝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間擔任伊公司董事長期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未於期限內申報財務報告,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三日、十月二十日、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五日兩次、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共計七次,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七十二萬元、二十四萬元、九十六萬元兩次、七十二萬元、二十四萬元,共計四百零八萬元,依證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可知,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義務而應受處罰者,以該未履行義務之自然人為限,與法人無涉,自應由其自行繳納;另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任職伊公司董事長及次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任職伊公司董事之訴外人林寶漳、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任職伊公司董事及自次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任職伊公司副董事長之訴外人黃瑞柔、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任職伊公司董事之訴外人陶企範,因未盡負責人督導責任而違反上開未於期限內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遭金管會裁罰四十八萬元,黃瑞柔、陶企範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遭金管會裁罰二十四萬元,各該罰鍰亦應由各受裁處人自行繳納;詎被告黃劍輝、訴外人林寶漳、黃瑞柔、陶企範分別遭裁罰後,卻由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任職伊公司財務處協理之被告唐洪德,提出付款申請單簽核後由伊公司人員持繳款單,分別為被告黃劍輝遭裁罰部分,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繳付二十四萬元、七十二萬元及九十六萬元、九十八年一月九日繳付四十八萬元、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繳付四十八萬元、二十四萬元、二十四萬元、七十二萬元,共計四百零八萬元,為林寶漳、黃瑞柔、陶企範及黃瑞柔、陶企範各遭裁罰部分,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分別繳付四十八萬元、二十四萬元,共計七十二萬元,以上總計繳付罰鍰四百八十萬元;被告黃劍輝因此受有免繳納罰鍰共四百零八萬元之利益,被告唐洪德利用職務之便,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過失致伊公司受有代繳納罰鍰總計四百八十萬元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另訴外人白旭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間任職伊公司董事長期間,因違反上開證交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總經理出缺未補、租機款未付、缺乏營運資金、積欠員工薪水等缺失而未限期改善,致遭金管會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兩次、七月十五日、五月三十日共計四次,裁罰二十四萬元、四十八萬元、二十四萬元兩次,共計一百二十萬元,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裁罰一百萬元,總計二百二十萬元,白旭屏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以個人名義匯款一百萬並支出手續費三百四十元至民航局繳納其個人應負擔之罰鍰;詎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間任職伊公司董事長之被告王特榮,明知白旭屏上開受裁罰款項,係因白旭屏個人違反相關法令所受行政罰,其繳納義務人亦為白旭屏個人,與伊公司無涉,竟利用職務之便濫行簽核,由上開被告唐洪德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提出為白旭屏支付罰鍰之付款申請單,並於同年月三十日使訴外人蔡峰柏自伊公司繳付上開罰款連同手續費三百四十元,共計二百二十萬零三百四十元,致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王特榮亦應對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黃劍輝、唐洪德應分別給付原告四百零八萬元、四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被告王特榮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三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劍輝以:伊於原告公司財務窘迫、前董事長崔湧涉嫌掏空公司被羈押、繼任副董事長黃瑞柔辭職之際,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接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一職,受任處理原告公司聲請重整之訴訟及相關程序,當時已無董事願擔任重整聲請之法定代理人,原告重整聲請已接近被裁定駁回之困境,伊受當時股東之託,勇於擔任此一職務,分毫未取,接任時百廢待舉,員工相繼離職或在家待命,財務狀況不明,事務繁雜瑣碎且不易進行,聘請會計師事務所製作財務報告書更係困難重重,並非伊主觀上不願為之,實係客觀上確有無法如期公告及申報財務報告之情事,致原告公司未依法公告及申報財務報告,而遭金管會依證交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對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伊裁處罰鍰共計四百零八萬元,原告公司有鑑於此,告知伊願依其公司九十七年五月間董事會之決議內容代伊支付上開罰鍰,該罰鍰實乃因先前董事長崔湧掏空公司,致使財務發生困難,伊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之必要債務,且係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之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及不應使受任人因委任而受不利益之法理,伊受任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基於與原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本得依上開規定,向委任人原告公司請求繳納罰鍰以代償債務或賠償損害,故原告公司依其董事會決議,依公司內部處理程序,由當時之財務處協理被告唐洪德於轉帳傳票核准欄簽署由原告公司支付,並經公司監察人胡立三會計師同意,完成公司內部所有核准程序後,代伊支付上開罰鍰,伊雖受有免除繳納公法上罰鍰債務之利益,然無違反雙方財產權益歸屬秩序,係有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法律上原因,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伊自不負擔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退萬步言,縱認伊因原告代繳罰鍰而受有不當得利,惟依公司監察人胡立三證述可知,原告公司明知主管機關裁罰對象為伊,其本身並無代為繳納罰鍰之義務,然為避免公司董事長懼於高額罰鍰而辭職導致原告公司無法營運,遂由董事會決議代董事長支付各該罰鍰,為伊繳納罰鍰四百零八萬元,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非債清償」之規定,原告公司亦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此外,原告前以其公司款項曾支付罰鍰為由,對伊提起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㈡被告唐洪德、王特榮以:原告公司於九十七年間爆發掏空案,遭檢調搜索查扣大批帳冊及財務相關資料,故無法編製財報予會計師查核,而被告黃劍輝、訴外人黃瑞柔、林寶漳、白旭屏因身為董事長而受金管會裁罰,實乃因無相關資料可供編製財報,並非怠忽職守且屬不可歸責,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向委任人即原告公司請求各該罰鍰之賠償;又原告公司董事會確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作成「由公司支付董事個人罰款」之決議,被告唐洪德任職原告公司財務處協理期間,有參與該次董事會,並擔任記錄,其受當時董事長被告黃劍輝、被告王特榮之指示,依上開董事會決議核准由原告支付被告黃劍輝、訴外人林寶漳、黃瑞柔、陶企範之罰鍰,是依法律規定忠實執行職務,且經核准由公司出帳之金額均是用來繳納罰鍰,並無收取任毫一分一毫,並無不法損害公司之意圖;被告王特榮之所以核准繳付訴外人白旭屏之罰鍰,乃因原告公司董事會已做成替董事支付罰款之決議,且有前例可循,其問過監察人胡立三後,始核准被告唐洪德由原告公司支付款項予白旭屏,以墊付白旭屏已繳納之罰鍰,且白旭屏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得向原告公司請求支付罰款金額,向原告公司請款於法有據,被告王特榮本於之前董事會決議及先例,忠實執行職務,已踐行與處理自己事務一樣的注意義務,絕無任何不法意圖,難謂有任何過失處理委任事務而致原告公司受有償還填補白旭屏之罰款損害之可言;另原告公司曾以被告三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九頁):
㈠原告公司於九十七年間爆發掏空案,遭檢調搜索查扣大批帳冊及財務相關資料,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向本院聲請重整,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整抗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見本院卷一第十頁至第二二頁)。
㈡被告黃劍輝、唐洪德、王特榮及訴外人林寶漳、黃瑞柔、陶企範、白旭屏任職原告公司職稱及起迄時間如下:
⒈被告黃劍輝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止無償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見本院卷一第九三頁)。
⒉被告唐洪德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止領取薪資出任原告公司財務處協理(見本院卷一第九四頁)。
⒊被告王特榮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無償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見本院卷一第九三頁背面)、自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出任原告公司重整人富寓公司代表人。
⒋訴外人林寶漳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止領取薪資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董事(見本院卷一第九二頁背面至九三頁)。
⒌訴外人黃瑞柔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止領取薪資擔任原告公司董事、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擔任原告公司副董事長(見本院卷一第九二頁背面至九三頁)。
⒍訴外人陶企範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止無償擔任原告公司董事(見本院卷一第九三頁)。
⒎訴外人白旭屏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無償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見本院卷一第九三頁)。
㈢上開七人於九十七年至九十八年間分別遭金管會、民航局各次裁罰之日期及金額(原因及證據出處)如下:
⒈被告黃劍輝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三日、十月二十日、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五日兩次、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共計七次,遭金管會裁罰二十四萬元、七十二萬元、二十四萬元、九十六萬元兩次、七十二萬元、二十四萬元,共計四百零八萬元(見本院卷一第八一頁至第八六頁、第一二五頁)。
⒉訴外人林寶漳、黃瑞柔、陶企範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遭金管會裁罰四十八萬元(見本院卷一第八七頁),黃瑞柔、陶企範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遭金管會裁罰二十四萬元(見本院卷一第八八頁)。
⒊訴外人白旭屏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兩次、七月十五日、九月三十日共計四次,遭金管會裁罰二十四萬元、四十八萬元、二十四萬元兩次,共計一百二十萬元(見本院卷一第九○頁及第九一頁、第一二六頁及第一二七頁),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遭民航局裁罰一百萬元(見本院卷一第八九頁),以上總計二百二十萬元。
㈣原告公司人員經由時任原告公司財務處協理之被告唐洪德,在轉帳傳票核准欄簽署或提出付款申請單經被告王特榮核准後,分別以繳款單繳付各次罰鍰情形如下:
⒈被告黃劍輝遭裁罰部分,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繳付二十四萬元、七十二萬元及九十六萬元(見新北地院卷第六五頁)、九十八年一月九日繳付四十八萬元(見新北地院卷第六六頁、第六七頁至第六九頁)、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繳付四十八萬元、二十四萬元、二十四萬元、七十二萬元(見新北地院卷第六七頁至第六九頁),共計四百零八萬元。
⒉訴外人林寶漳、黃瑞柔、陶企範及黃瑞柔、陶企範各遭裁罰部分,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分別繳付四十八萬元、二十四萬元(見新北地院卷第七十頁、第七一頁)。
⒊訴外人白旭屏遭裁罰部分,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分別繳付一百萬元及手續費三百四十元、二十四萬元、二十四萬元、二十四萬元、四十八萬元,共計二百二十萬元及手續費三百四十元(見新北地院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
㈤原告曾以被告三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向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三號不起訴處分(見新北地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五頁)確定。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黃劍輝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為被告黃劍輝繳納之罰鍰四百零八萬元,被告唐洪德、王特榮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損害賠償之規定,分別給付原告為被告黃劍輝、訴外人林寶漳、黃瑞柔、陶企範遭裁罰繳付之罰鍰四百八十萬元,為訴外人白旭屏遭裁罰繳付之罰鍰及手續費共計二百二十萬零三百四十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原告為被告黃劍輝繳付罰鍰四百零八萬元,被告黃劍輝因此未支出各該罰鍰,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㈡被告唐洪德、王特榮分別任職原告公司財務處協理、董事長期間,依職權在轉帳傳票核准欄簽名或以付款申請單申請繳付被告黃劍輝等人罰款共計四百八十萬元、核准訴外人白旭屏罰鍰及手續費共計二百二十萬零三百四十元,有無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經查:
㈠被告黃劍輝所受原告為其繳付罰鍰四百零八萬元,而未支出各該罰鍰之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黃劍輝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其利益,不應准許: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劍輝任職其公司董事長,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八日間因未適時提出財務報告,遭金管會七次裁罰共計四百零八萬元,其公司已為被告黃劍輝繳付上開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金管會各該罰鍰裁處書(見本院卷一第八一頁至第八六頁、第一二五頁)及其公司傳帳傳票、繳款收執聯、匯款申請書等(見新北地院卷第六五頁至第六九頁)在卷可稽,固堪認被告黃劍輝確有因原告為其繳付罰鍰而受有未支出各該罰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繳納上開罰鍰之損害。惟原告主張上開財產變動無法律上原因,被告黃劍輝所受利益,係屬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黃劍輝所否認,並提出證人即原告公司監察人胡立三到庭證稱:「知道(原告公司在97年間曾遭檢調搜索)」、「據我所知(原因)是檢察官那裡應該有起訴資料」、「(當時檢調)有(扣押原告公司財務資料)我不清楚是誰扣的,剛開始是調查局扣的,到底在檢察官那裡還是在調查局那裡我不知道,有來扣一些資料」、「(在檢調來扣資料,後來原告公司財務部門)受到蠻大的影響的問題不在於資料被收走,在於很多人離職,大概四十幾個會計部門,那時候很多人離職,剩不到十人,財務部門確實很難運作」、「知道(97年間原告公司..遭受金管會數次裁罰..裁罰原因)最主要的原因是因為財報沒有出來,而且裁罰一次比一次重,都是因為財報沒有出來而被裁罰」、「(財報..製作)因為遭檢調搜索以後..原來的查核及會計師拒絕製作財報,所以幾個董事都很緊張到處找人、到處拜託,但沒有人願意臨時接手、幫忙,所以找不到人」、「(如期申報的狀況)我只知道出不了..」、「(原告公司財報沒有如期做出來)有很多原因,我們在4 月10日被派到原告公司後,這些部門的人員紛紛離職,會計部分或有些原來的董事監理人也被收押,相關的人都跑不見了,我們財務部門查下來是因為有些資料該有的找不到,至於是誰拿的不清楚,但是缺了很多,照正常的情形來看,缺了很多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七頁),足見被告黃劍輝辯稱上開裁罰原因係因非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所致一節,所言非虛。
⒉又被告黃劍輝出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前,原告公司曾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由原告公司支付董事個人罰鍰一節,並據上開證人胡立三具結後證稱:「(被告)黃劍輝不是第一個被裁罰的人,在他之前很多任都有被裁罰,他來了之後確實有問到這件事情,因為財報無法出來被處罰,是因為公司整個環境的因素,所以有個董事會決議由董事會來幫他們負擔裁罰的費用,有跟黃劍輝這樣講」、「..記得是97年五、六月間有一次董事會的決議」、「(當初原告公司)是(有同意幫受罰的董事支付罰鍰)」、「我記得在和平東路召開(剛剛..提到97年5月、6月間..董事會決議)的,我記得黃瑞柔不在國內,但是當時有很多緊急事項在當時要處理,黃瑞柔知道訊息以後同意他在印度那邊在特定的時間可以用視訊聯繫,因為原告公司沒有視訊的設備,所以才找了一個電腦廠商,在電腦廠商那邊開會,因為如此才能符合公司法的規定」、「97年間只開會一次視訊會議,如果(100偵字第12483 卷65頁97年5月29日的董事會議紀錄)這樣寫的話,就是那次會議」、「(董事會決議..要做出罰鍰都要由公司支付的決議)因為當時沒有人敢當負責人,大家都要辭職董事,如果董事會不做這樣的決議,不做同意,現在兩席都要辭職了,因為會被處罰」、「因為4 月30日沒有出財報,金管會已經要裁罰了,到了5 月(作成董事會決議之前)應該白旭屏是第一個被處罰的人,所以幾個董事都不想幹,所以才開這個會」、「應該是(在作成這個董事會決議之後,是所有被裁罰的人的罰鍰都是由公司支付),因為作成這個決議後面被裁罰的董事都有拿出這個向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九頁)。足見被告黃劍輝辯稱原告公司董事會曾決議由公司負擔董事因財報未出具之罰鍰,故其所受罰鍰係因其受任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之必要費用等情,亦非虛言。
⒊雖原告主張該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並無上開證人胡立三出席記載,且僅有董事黃瑞柔、陶企範二人出席,復無由原告公司支付董事個人罰鍰決議之記載,其合法性尚有可疑等語,並提出該次會議議事錄(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六頁至第二百頁)到院。惟上開證人胡立三時任原告公司監察人,確有出席該次會議等情,業據被告黃劍輝提出該次董事會簽到簿(見本院卷二第三三頁)記載明確,核與證人胡立三自願具結後證稱其「有(參加...97年5月29日董事會議)」、「(當時除了黃瑞柔視訊參加外,還有)陶企範(參加這個董事會議),當時董事只有他們兩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九頁)相符,又上開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固無由原告公司支付董事個人罰鍰決議之記載,然證人胡立三身為原告公司監察人,到庭作證依法本得不為具結,惟仍願具結後為上開該次董事會確有原告公司為董事支付個人罰鍰決議之證述內容,殊無自冒偽證罪處罰風險到庭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堪信其所言為真實,應認當時董事會確有原告為董事支出罰鍰之決議,原告主張該次董事會欠缺合法性云云,尚不足採。是以被告黃劍輝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八日遭金管會裁處共計四百零八萬元之罰鍰,既係因非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所致,且為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應由其公司負擔之必要費用,嗣由原告為其繳付罰鍰所受未支出各該罰鍰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黃劍輝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其利益,自不應准。
㈡被告唐洪德、王特榮分別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簽請核准原告為被告黃劍輝等人繳付罰款共計四百八十萬元、核准原告為訴外人白旭屏繳付罰鍰及手續費共計二百二十萬零三百四十元,並無過失,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應依民法受任人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規定賠償其損害,亦不能准:
⒈原告主張被告唐洪德任職原告公司財務處協理期間,曾依職權在轉帳傳票核准欄簽署或提出付款申請單,為被告黃劍輝繳付罰鍰四百零八萬元、為訴外人林寶漳、黃瑞柔、陶企範繳付罰鍰四十八萬元、二十四萬元,總計四百八十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公司傳帳傳票、繳款收執聯、匯款申請書及付款申請書等件(見新北地院卷第六五頁至第六九頁、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到院,固堪認被告唐洪德確有核准或提出由原告公司為被告黃劍輝、訴外人林寶漳、黃瑞柔、陶企範繳付上開罰鍰。惟原告公司董事會曾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作成由原告公司支付董事個人罰款之決議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而被告唐洪德任職原告公司財務處協理期間,有參與該次董事會,並擔任記錄,復有上開原告提出之該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及被告黃劍輝提出該次董事會簽到簿在卷可參,足見其受當時董事長被告黃劍輝、被告王特榮之指示,依上開董事會決議核准由原告支付被告黃劍輝、訴外人林寶漳、黃瑞柔、陶企範之罰鍰,係依當時主管指示執行董事會決議而行使職務,尚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又被告黃劍輝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八日遭金管會裁處共四百零八萬元之罰鍰,係因非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所致等情,已如前述,另訴外人林寶漳、黃瑞柔、陶企範三人、黃瑞柔、陶企範二人,分別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四月九日,遭金管會裁罰四十八萬元、二十四萬元,亦係於原告公司九十七年間爆發掏空案,遭檢調搜索查扣大批帳冊及財務相關資料,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向本院聲請重整,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經裁定准予重整期間,因未適時提出財務報告而遭裁罰等情,並有原告提出該兩件金管會罰鍰裁處書(見本院卷一第八七頁及第八八頁)在卷可參,自應認亦係因非可歸責於渠等之事由所致之罰鍰,是以被告唐洪德就屬本應由原告負擔之罰鍰債務,在轉帳傳票核准欄簽署或提出付款申請單核准由原告公司繳付,縱然原告因此受有為被告黃劍輝、訴外人林寶漳、黃瑞柔、陶企範繳付上開罰鍰之損害,亦非因被告唐洪德之過失行為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唐洪德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受損害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能准許。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王特榮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核准另被告唐洪德就訴外人白旭屏遭裁處罰鍰並支出手續費共計二百二十萬零三百四十元等情,固已提出原告公司付款申請書及匯款委託書(見新北地院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為證,堪信屬實。惟原告公司董事會曾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作成由原告公司支付董事個人罰款之決議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而被告王特榮確有詢問原告公司監察人胡立三上開董事會決議一節,並據上開證人胡立三到庭證稱:「我不清楚他們二人(唐洪德及王特榮)是否知道(97年5 月29日董事會有決議由公司支付董事的罰款..決議)」、「(被告)王特榮應該是會問過我(這個問題),因為他擔任過董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九頁),足見被告王特榮處理委任事務,係依上開董事會決議核准原告支付訴外人白旭屏遭裁處之罰鍰及支出之手續費,自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又訴外人白旭屏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間遭金管會裁罰四次共計一百二十萬元、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遭民航局裁罰一百萬元,均係於原告公司九十七年間爆發掏空案,遭檢調搜索查扣大批帳冊及財務相關資料,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向本院聲請重整,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經裁定准予重整期間所發生,其中遭金管會裁罰部分,係因未適時提出財務報告而遭裁罰等情,有原告提出該金管會罰鍰裁處書四件(見本院卷一第九○頁及第九一頁、第一二六頁及第一二七頁)在卷可佐,其餘遭民航局裁罰部分,係因當時原告公司爆發掏空案聲請重整且缺乏資金所致等情,除有原告提出該民航局裁處罰鍰函(見本院卷一第八九頁)在卷可參外,並據上開證人胡立三到庭證稱:「(97年3 月之前公司的總經理是陳尚群,其於4 月11日辭職生效後,公司)後來有選(新的總經理人選),但間隔多久不清楚」、「(陳尚群辭職後..關思屏)他是有代理一段期間」、「(97年5 月間民航局發文要求原告司補選總經理..原告公司..沒有在規定的期間內選出)那時候公司沒有錢,公司又被搜索,一天到晚被民航局叫去問話,關思屏當時是公司最高職務的副總,連他都要拜託很久了,誰敢當總經理,真正有能力的人誰敢來當總經理」、「97年5月7日公司還剩一點點錢,5月7號之前每天都勉強湊錢,當然付不出款項(..民航局..還要求公司改善..租機款未付、積欠員工薪水、缺乏營運資金)這些問題無法改善,就是因為加油錢少了300 萬元才停的」、「(那段期間)不可能(有..任何金主願意挹注公司協助解決困境),誰都不曉得洞有多大,誰敢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八八頁)可稽,足見訴外人白旭屏遭金管會、民航局裁罰,係因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則被告王特榮就屬本應由原告負擔之罰鍰債務,核准另被告唐洪德申請由原告公司繳付,縱然原告因此受有為訴外人白旭屏繳付上開罰鍰之損害,亦非因被告王特榮之過失行為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王特榮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受損害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能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劍輝繳付罰鍰四百零八萬元,被告黃劍輝所受未支付罰鍰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及被告唐洪德、王特榮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分別簽請核准或核准由原告繳付罰款共計四百八十萬元、繳付罰鍰及手續費共計二百二十萬零三百四十元,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劍輝、唐洪德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其四百零八萬元、四百八十萬元及其利息,被告王特榮應給付其二百二十萬三百四十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