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原 告 尚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韻珊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黃東熊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林上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0條、第24條、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原告尚鏵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與被告張家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張家豪向其買受土地,原告及被告張家豪並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訂立信託契約,約定被告華南銀行應於原告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家豪,並經原告及被告張家豪共同出具付款指示書後,將被告張家豪存於被告華南銀行中科分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價金尾款給付予原告,原告已依約將土地依現況交付予被告張家豪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詎被告張家豪拒絕出具付款指示書予被告華南銀行,顯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條件為成就,原告得依信託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華南銀行將前開專戶內款項給付予原告,並另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張家豪給付違約金,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張家豪則陳稱:被告張家豪設籍臺中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締約地及履行地亦在臺中市,復本件交易信託係委由被告華南銀行之臺中市中科分行進行財產管理,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復原告據未生爭議之信託契約將被告華南銀行同列為被告,係為規避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聲請移送至臺中地院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張家豪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屯區,被告華南銀行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有戶籍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60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本院及臺中地院就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然被告張家豪主張本件買賣契約締約地係在臺中市,原告就此未為任何爭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復被告張家豪就本件買賣價金給付,係於被告華南銀行中科分行開設信託專戶,委由該行於一定條件成就時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16頁反面),堪認臺中市為本件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即應由臺中地院優先管轄。 ㈡原告雖另主張:依兩造訂立之信託契約第19條第5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為專屬管轄法院云云。查本件原告係分別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款約定、信託契約約定,請求張家豪給付違約金、請求被告華南銀行給付價金。就信託契約部分,固有前開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惟原告請求被告張家豪給付違約金部分,既係依買賣契約而非據信託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張家豪自不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且縱被告張家豪就本件訴訟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然被告張家豪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亦在臺中市,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參以臺中市與本院所在地臺北市具有相當距離,倘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張家豪應訴之煩。是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原告及被告華南銀行為法人,以華南銀行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張家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被告張家豪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