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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王育珍
  •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 原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曲寶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41號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律師 複代理人  藍正立 被   告 曲寶華 朱春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仟 萬元,及自民國8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1.2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2年12月12日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壹仟萬元,及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11.25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103年5月20日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本金壹仟萬元,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11.25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10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撤回對於曲阿龍、劉英 花之起訴(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曲阿龍、劉英花復未曾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其撤回,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7年10月13日將對訴外人龍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曲寶華、朱春英、曲阿龍、劉英花等如附表1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 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即原告(本院卷第10頁)。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於97年11月26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本院卷第11頁),是以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債務人等應逕向債權受讓人清償相關債務。龍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債權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借貸捌仟萬元,並由曲寶華、朱春英、曲阿龍、劉英花等四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及本票為憑(本院卷第12至14頁)。詎料,訴外人及連帶保證人等違約拒不屢行,尚積欠有本金54,177,4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本院卷第15頁),而本件借款契約到期日86年12月31日、違約日83年5月30日。依借款契約第四條第一款、第三款之約定,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請求。按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查本件債權得請求被告等全數清償借款之時間為86年12月31日,不論係自87年1月1日或83年5月30日開始起算時效(本院卷 第12至14頁)均未釐於時效;而原債權人持本件債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字第173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6 、17頁),並於91年間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由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2月19日核發91年度執字第42541號債權憑證在案(本院卷第18至20頁)。上述本票之債權與本件借貸係屬同一債權,原債權人據以執行,確為行使本件債權之請求及中斷之意。是以,應以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2月19日核 發債權憑證後(即92年2月20日),始重新起算15年之時效 ,故本件債權仍未逾請求權重新起算15年之時效。為此,依民法第478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 27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壹仟萬元,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11.25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曲寶華、朱春英等2人曾以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被告曲寶華、 朱春英等2人之於準備程序筆錄中已載明同意,依其不爭 執事項(一)對其2人、訴外人曲阿龍、劉英花於民國81年5月12日共同簽發金額80,000,000元之本票1紙予亞洲公司。不爭執事項(四)亞洲公司於97年10月13日將其對被告曲寶華、朱春英2人、曲阿龍、劉英花之債權(含系爭本票) 轉讓與原告(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可知被告顯已知悉亞洲公司將借貸之債權(含系爭本票)轉讓與原告一事,且無爭執。 2、本件原債權人曾以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民執丑字第1113號對借款人龍歐實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本件債權與第三順位抵押權為同一債權,並於84年6月29日 分配金額0元(本院卷第86、87頁)。曾以本票裁定聲請 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2541號強制執行命令扣押被 告曲寶華、朱春英等二人薪資債權,及被告朱春英存款債權新臺幣23,200元(其中日盛銀行存款4,162元、台新銀行存款19,038元),而后因被告曲寶華、朱春英離職,及原 債權人收取被告朱春英存款債權23,200元後(本院卷第50至54頁、第88至90頁),其執行程序於92年2月19日終結 並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又原告以高雄地方法院102司執嘉 130285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曲寶華、朱春英等二人於第三處之薪資、出資額及存款等債權,並依102年12月10日執 行命令收取朱春英於第三人高雄西甲郵局處之存款16,883元(本院卷第91至95頁),被告曲寶華、朱春英等二人對上述執行命令均未異議。依民法制度消滅時效之立法意旨係因權利經長期不行使,為免權利狀態不明,依民法第 125條規定,僅限請求權。其時效經過後,權利本身並不 消滅,請求權亦不消滅,只賦予債務人拒絕履行給付之抗辯權。查本件原債權人雖以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本件之本票債權與借貸債權係屬同一債權,其本質實為債權人對借款人請求清償借款之債權。複查,前述執行程序經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迄收取命令期間,債務人等均無異議,亦無拒絕給付等情事,該執行程序已於92年2月19日終結 在案,實際已生中斷借貸債權請求權時效之效力。此有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55至59頁)、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60頁)、及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本院卷第61至69頁)等相同見解。復查,被告曲寶華、朱春英等二人對擔任龍歐實業向亞洲信託借款八仟萬元之連帶保證一事並不爭執;前述本票與系爭借款具有原因事實關係,而龍歐實業及被告曲寶華、朱春英二人為共同發票人,其等得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為對抗。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權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債權分別以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2541號執 行命令、102司執嘉130285號強制執行命令扣押執行被告 曲寶華、朱春英等二人之薪資、出資額及存款等,被告等二人對於上述債權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並不否認,且對於系爭本票及借貸債務為同一債權並無爭執,惟,債權人並已向第三人收取存款債權4,162元、19,038元、16,883元 及部分受償在案,又對債權人強制執行及收取存款充抵債權等亦無異議,實為包含認識債權人原本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行為,依民法第129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為認 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依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他方之同意。則被告等二人難謂不知本件連帶債權之請求,被告二人對本件借貸連帶保證請求權存在觀念之通知顯為知悉,並為默示的承認。另本件起訴後,被告等二人自行撤回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對原告聲請高雄地方法院102司執嘉130285號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卷第96頁),亦足證被告默示之承認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默示之承認行為對本件債權亦產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3、查,被告曲寶華、朱春英對於(1)本件借貸及連帶保證債 務之存在、(2)本票及借貸之債權為同一及(3)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等均不否認(本院卷第111頁不爭執事項(二)、(三)、(五))。是以,同原告補充理由(一)狀、爭點整理書狀所述,本件因強制執行及被告默示承認等,均對本件債權產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4、按『支票執票人所為之提示,雖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提示期限,但此項提示,仍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47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18頁)。查被告曲 寶華、朱春英等2人對於共同簽發金額8仟萬元本票與向亞洲公司之借貸8仟萬元為同一債權並無爭執。而本件債權 以本票裁定及本票裁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民執丑字第1113號(84年6月29日)、高雄地方法院 91年度執字第42541號(92年2月24日)、高雄地方法院102 司執嘉130285號(102年12月10日)強制執行,並獲法院執 行程序終結及部分受償在案。依上述要旨,其強制執行仍應視為債權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5、次查本件為借貸之債權,其本金及違約金部分依民法第 125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為十五年。而本件借款契 約到期日86年12月31日、違約日83年5月30日。另聲請強 制執行分別於84年6月29日、92年2月24日、102年12月10 日期間,故無論以契約到期日或違約日起算,經中斷時效後,本件借貸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等是否尚積欠原告本金54,177,4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經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被告否認尚有積欠原告54,177,4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訴外人龍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債權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借之8,000萬元應已償還 ,否則債權人豈會在長達十多年間未向龍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雖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3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不爭執亞洲公司於97年10月13日 將其對被告二人之債權轉讓予原告,然該案之主張就本案並無拘束效力,被告在本案就轉讓債權之事實為爭執,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1債權讓與證 明書之真正,併予陳明。 (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權人得拒絕給付,原告起訴請 求之訴訟標的為本於借貸關係請求及保證關係,依原告自承之借款清償期為86年12月31日(實者應是在86年12月31 日前即應按期給付,且依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增款二所載自82年11月起分期清償至86年12月止,如有一期未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則依原告所提之放款帳務明細表所載84 年5月27日已經轉列催收款,當時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起 算時效。退步言之,依原告所自承之87年1月1日起算時效,距原告本件起訴之時即已逾15年,原告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茲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 2、原告未表明請求之新台幣1,000萬元是本金或利息、違約 金,然無論何者,利息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時效為五年,違約金之時效最多也是15年,因此無論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因時效而消滅矣,被告自均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被告均得拒絕給付。 3、原告另主張:「原債權人持本件債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字 第173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1年間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後由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2月19日核發97年度執字第 42541號債權憑證在案。上述本票之債權與本件借貸係屬 同一債權,原債權人據以執行,確為行使本件債權之請求及中斷之意。是以,應以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2月19日核 發債權憑證後(即92年2月20日),始重新起算15年之時效 」云云,然查本票債權請求權與借款請求權為不同之請求權,且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對本票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為三年,且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原告所提原證五之裁定並無民法第137條第2、3項之適用,因此該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亦早已因逾請求權 時效而消滅矣。退步言之,即便認原證六之強制執行有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其起算之時效也是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其時效為三年,因此請求權亦早罹於時效而消滅矣,何況無論本票之時效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均與原告本件起訴之借貸關係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因時效而消滅並無關係,原告將二個不同請求權之時效混為一談,誠屬無據。 4、退步言之,如認被告尚有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然由原因事實產生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由權利進而產生債權及請求權,而請求權即有時效之問題,因此不同原因事實產生不同的法律關係,而不同的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且消滅時效各有規定,因此不同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即應各自獨立判斷,不得相為混淆,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本院卷第102頁)可資參照,而本票法律關係與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權為不同之請求權,因此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亦應獨立判斷,原告所提補證8、補證9均是基於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原告並未對被告取得本於借貸法律關係之任何執行名義,更未依此為強制執行,原告持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自無任何中斷借貸關係請求權時效之效力,原告以其所執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主張對借貸關係所生請求權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自屬無據。 5、原告所提補證7看不出是針對本件之借貸關係之債權為執 行,被告茲否認之,退步言之,該案既在84年間既已作成分配表而終結執行程序,則時效亦應從新起算,則距原告本件起訴之時亦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矣。 6、無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2541號執行命令或 102年度司執字第130285號執行命令,均是以原證5之本票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該執行名義既經裁定確定其得為強制執行,被告無從異議,因此其強制執行所中斷時效之效力,亦只僅限於本票之請求權,自不及於借貸關係之請求權,法理甚明,被告未對本票民事裁定之執行為異議,自更不生任何對借貸關係請求權默示承認之效力,所謂默示承認,如判例意旨所指係指債務人請求延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亦即由債權人之積極行為,足以推斷其有承認債權人請求權之意思始足當之,被告並無任何行為足以推斷對原告之借貸關係之請求有給予承認或默示承認之行為,原告之主張自屬不可採。 7、原告另主張被告撤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364號對原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0285號強制執行所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足證被告默示之承認行為云云,更屬無據。蓋該強制執行案是因原告撤回執行終結在案(本院卷第106、107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而該強制執行程序既經原告撤回執行而終結,已無執行程序可撤銷,被告只得撤回異議之訴,何況該執行案原告亦是持本票裁定為之,與本件借貸關係所產生之請求權既非相同之請求權,自不得混為一談,則又何來默示承認而中斷時效之可言。 8、原告主張「被告曲寶華、朱春英對於(1)本件借貸及連帶 保證債務之存在、(2)本票及借貸之債權為同一及(3)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等均不否認。是以,同原告補充理由(一)狀、爭點整理書狀所述,本件因強制執行及被告默示承認等,均對本件債權產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然查無論是債務人異議之訴或本件爭訟,兩造之主要爭點之一均為「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何來默示承認而生 中斷時效效力之可言,何況被告所提爭點整理狀對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4,177,4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也列為爭執事項,更何來默示承認之可言。至於本票債權與借貸關係之債權,法律關係不同,又何來同一債權可言,至於強制執行程序更不生默示承認之效力。 9、原告引用最高法院56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主張其聲請強制執行應視為債權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然其強制執行如前所述是基於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為之,不及於借貸關係之法律關係,再者退步言之,行使請求權之中斷時效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若於請求後 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依此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矣。 10、借貸契約到期日故為86年12月31日,但如原告所稱違約 日為83年5月30日,依借貸契約增款二所載:自82年11月起分期清償至86年12月止,如有一期未償還,視同全部 到期),則違約日之83年5月30日即視為到期,即應起算 時效,即使是依原告所主張之放款帳務明細表所載84年5月27日已經轉列催收款,至少當時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 起算時效,再退步言之,依原告所自承之87年1月1日起 算時效,距原告本件起訴之時均已逾15年,原告之請求 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甚明,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茲為 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 11、民法第129條之承認,必須債務人有積極行為,足以認定有承認或默示承認之行為始足當之,如支付利息,請求 緩期清償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原告以其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未異議為由,主 張有默示承認之效力云云,誠屬無據,更何況強制執行 之內容更非基於借貸關係為之,更何來默示承認可言。 (三)原告起訴請求之壹仟萬元是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2541號債權憑證中記載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壹仟萬 元,然如前所述,該執行事件為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與本件原告是依借貸關係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自不得混為一談。何況無論票款請求權或借貸關係之債權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消滅矣。原告之本金債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則其自不得再為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且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亦同罹於時效而消滅矣。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47頁反面) (一)訴外人龍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龍歐實業公司)向原債權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亞洲信託公司)借貸新臺幣(以下同)捌仟萬元,並由被告曲寶華、朱春英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憑,系爭本票是為本件借貸連帶保證而出具(本票記載科目為無擔保放款),有簽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及本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15頁)。 (二)亞洲信託公司曾以本院84年度民執丑字第1113號對債務人龍歐實業公司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於84年6月29日分配金額0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稽(本院卷第86頁至87頁,補證七)。 (三)亞洲信託公司對龍歐實業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曲寶華等4 人之債權,亞洲信託公司已於97年10月13日出售予原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7年11月26日民眾日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且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0日存保清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買賣契約及民眾日報影本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5頁至140頁) (四)亞洲信託公司於91年10月4日以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 第1733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曲寶華、朱春英請 求給付債權額壹仟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並聲請以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2541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曲寶 華、朱春英等二人之薪資及存款,並依92年2月24日執行 命令准許收取朱春英於第三人日盛商銀前金分行處之存款4,162元、台新商銀岡山分行處之存款19,038元(本院卷 第88頁)。又聲請以高雄地方法院102司執嘉130285號執 行命令扣押被告曲寶華、朱春英等二人於第三處之薪資、出資額及存款等債權,並依102年12月10日執行命令收取 朱春英於第三人高雄西甲郵局處之存款16,883元(本院卷第95頁),被告曲寶華、朱春英等二人對上述執行命令均未異議,有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17339號民事裁定 、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254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 執行命令及債權憑證、本院91年度執助字第360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高雄地方法院102司執嘉130285號執行命令( 均影本)可稽。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等是否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54,177,4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 1、查訴外人龍歐實業公司向原債權人亞洲信託公司借貸新臺幣捌仟萬元,並由被告曲寶華、朱春英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憑,系爭本票是為本件借貸連帶保證而出具。亞洲信託公司曾以本院84年度民執丑字第1113號對債務人龍歐實業公司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於84年6月29日分配金額0元。亞洲信託公司對龍歐實業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曲寶華等4人之債權,亞洲信託已於97年10 月13日出售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7年11月26日民眾日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亞洲信託公司於91年10月4日以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1733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曲寶華、朱春英請求給付債權額壹仟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並聲請以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2541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曲寶華、朱春英等二人之薪資 及存款,並依92年2月24日執行命令准許收取朱春英於第 三人日盛商銀前金分行處之存款4,162元、台新商銀岡山 分行處之存款19,038元。又聲請以高雄地方法院102司執 嘉130285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曲寶華、朱春英等二人於第三處之薪資、出資額及存款等債權,並依102年12月10日 執行命令收取朱春英於第三人高雄西甲郵局處之存款16, 883元,被告曲寶華、朱春英等二人對上述執行命令均未 異議等情,有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17339號民事裁 定、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254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 、執行命令及債權憑證、本院91年度執助字第360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高雄地方法院102司執嘉130285號執行命令 (均影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僅以「訴外人龍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債權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借之8,000萬元應已償還,否則 債權人豈會在長達十多年間未向龍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為由,資為抗辯,並未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據資料,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驟信。足見原告主張,訴外人歐龍實業公司及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54,177,4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應堪採信。 (二)系爭債權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是否已消滅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者,其中斷事由於何時終止,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執行程序有時須相當時日,故應認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中斷事由始為終止,故如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或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應認債權人於「領取」執行法院所發給之債權憑證時,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亦即自債權人「領取」債權憑證時,時效始重新起算。 2、訴外人龍歐實業公司於82年10月27日向原債權人亞洲信託公司借貸新臺幣捌仟萬元,並邀同被告曲寶華、朱春英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訴外人龍歐實業公司對亞洲信託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於8000萬元限額內由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時共同簽發發票日81年5月12日,未載 到期日,金額為8000萬元,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並簽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有借 款契約、連帶保證書及本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1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借款契約書增款第一條約定,契約到期日為民國86年12月31日;第二點約定,「上開分期攤還金額,如有一期未償還,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2頁),則可解釋立約人即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利,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件歐龍實業公司於83年5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 依上開借款契約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換言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之到期日應為83年5月30日。惟 亞洲信託公司曾於91年10月4日以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 字第1733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曲寶華、朱春英 請求給付債權額壹仟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並於91年、102年均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於92年2月19日以91年度執字第42541號核發債權憑證,則揆諸前揭說明,亞洲信託公司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對於歐龍實業公司及被告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請求權之時效即因而中斷,應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2月19日 以91年度執字第42541號核發債權憑證後即92年2月20日,始重新起算15年之時效。故系爭債務於92年2月20日起重 行起算時效,迄102年11月18日本案起訴時時效尚未完成 。 3、被告雖抗辯,本票債權請求權與借款請求權為不同之請求權,且本票債權人對本票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為三年,該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亦早已因逾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且本票法律關係與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權為不同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亦應獨立判斷,原告所提補證8、補證9均是基於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原告並未對被告取得本於借貸法律關係之任何執行名義,更未依此為強制執行,原告持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自無任何中斷借貸關係請求權時效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然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出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及本票附卷足稽,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借款係原因事實關係,亞洲信託公司持上開本院91年度票字第17339號民事裁定 之執行名義,陸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曲寶華、朱春英之財產,可見亞洲信託公司確有請求被告曲寶華、朱春英清償系爭借款之意思。故亞洲信託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請求權之時效即因而中斷,應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2月19日以91年度執字第 42541號核發債權憑證後即92年2月20日,始重新起算15年之時效,是被告上開抗辯,要非有據。 3、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 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亦無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千萬元(僅部分請求 ),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11.25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千萬元(僅部分請求),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11.25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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