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145號
- 抗告人
- 劉家梅 住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二路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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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產品下架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6日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11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