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王育珍
- 法定代理人唐崑寶、鄭守欽
- 原告泰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紀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守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49號原 告 泰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崑寶 訴訟代理人 吳國樟 複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 被 告 紀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守欽 人 被 告 鄭守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共 同 複代 理 人 簡良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是董 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泰豐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0年8月11日經主管機關撤銷其 公司登記,有台北市政府102年6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6頁),是原告即應行清算,而原告之股東會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惟依前揭說明,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以原告之監察人代表原告進行本件訴訟。依卷附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之監察人為唐崑寶,故原告以其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被告抗辯唐崑寶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云云,為無理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紀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8頁)之代表鄭守欽、鄭守成與訴外人吳葉珠月等多人為投資設立公司,而於87年9月11日訂立協議書(本院卷第19至24頁),其協 議內容略謂將原為台豐磚廠所有之土地,以鄭守成名義辦理登記,經台豐磚廠原股東協議同意以立協議書人為股東,重新組織公司(協議書第二條),並本協議書成立後未經新公司(新公司為泰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8年1月18日 設立登記)決議,不得以前開土地增加融資、增建地上物 、房屋出租、續租或其他處分行為(協議書第五條)。然被告鄭守欽、鄭守成在簽下協議書後反悔,拒絕轉交上開土地(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本院卷第95頁,下稱系爭土地)及倉庫經營權給新公司,致使原告泰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遲遲無法經營,而於民國90年間被要求解散,且登記於被告鄭守成名下之應屬於原告公司之土地(本院卷第25至92頁)在未經原告公司之決議下,竟遭被告鄭守成、鄭守欽以被告紀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以經營倉庫方式出租使用,受有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紀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據民法第179條而負返還之責任。另民 法第28條之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被告鄭守欽、鄭守成身為被告紀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代表被告紀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泰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協議書,卻違背上開協議書內容而侵害原告泰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自當依據上開規定而負連帶責任。又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被告鄭守欽、鄭守成仍應依據此項規定,而與被告紀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返還之責。 (二)依據財政部賦稅署公布之101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 般租金標準」: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本院卷第93、94頁)。系爭土地上建有倉 庫,現由被告鄭守成、鄭守欽以紀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經營倉庫方式出租使用(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系爭土地均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本院卷第95頁)內,依據上開財政部賦稅署公布標準,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亦以土地申報地價之5%為計算。系爭土地系爭申報地價合計為1億 3015萬元,以申報地價5%計算一年租金為650萬7500元(1億3015萬元*0.05=650萬7500元)。並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僅先一部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返還原告公司650萬7500元(請求範圍:自97年12月起至98年11 月間共1年)。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28條規定、協議書及補充說明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507,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鄭守成宣稱台豐磚廠所有之土地均為自己所有,或來自訴外人簡政敏移轉登記(本院卷第129至137頁),惟60年8月26日大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為台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前身)股東唐添秀曾與鄭水枝、簡政敏簽立有「大豐磚廠股份讓渡合約」(本院卷第138 頁),約定鄭水枝、簡政敏應將其所有龜山鄉○○村○○○○○○號鄭水枝及簡政敏名義之土地10筆計6.9172公頃、大型八罫窯一座、辦公室二樓二間、工寮壹棟、機房( 包括機器)二間及其他一切設備與生產器具等產權20分之7部份願意讓渡歸唐添秀掌管(大豐磚廠股份讓渡合約第一條)。鄭水枝、簡政敏復又於60年3月14日與李儒林簽立 相同讓渡合約(本院卷第139頁),於第一條亦同樣約定 有關大豐磚廠股份讓渡範圍(產權20分之1.5部份)。唐添秀於60年10月13日將大豐磚廠改組成立台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54至156頁)。簡政敏於62年9月2日才將台豐磚廠所有之土地,以鄭守成名義辦理登記(本院卷第157至165頁)。唐添秀於72年9月24日將大豐磚廠股份二 十分之三讓渡給吳阿樹,並經過鄭水枝和鄭守成見證如證13之股權讓渡契約書所載(本院卷第166至168頁),股權於有效期再次確認。鄭水枝、簡政敏既為台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本院卷第140至142頁),自當遵循當初讓渡合約,依約履行其讓渡義務,是故之後遂有於87年9月11 日與同年9月15日分別訂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一事,其 協議內容略謂將原為台豐磚廠所有之土地,以鄭守成名義辨理登記等約定,綜上所述,不論該土地原登記於被告鄭守成名下抑或被告鄭守成由其母親簡政敏處繼受而來,皆屬借名登記,均非被告所有。泰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股份佔比就是根據上述三份股份讓渡合約書做了相應的調整,是以上開土地台豐磚廠應屬實際所有權人,而被告鄭守成僅為登記名義人,被告鄭守欽、鄭守成代表紀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間訂立協議書之後,理應將土地及土地上倉庫營運交付新公司泰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既然違背協議,因侵權行為致被害人受損害,被告鄭守欽、鄭守成與被告紀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泰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原告於90年8月11日即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董事會已不存在」 ;另依該登記事項卡,該公司董事與監察人之任期均自88年1月11日至91年1月10日,而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乃屬當然解任,准此,原告之董事會並不存在,且第一屆選任之董事與監察人均自91年1月10日因任期屆滿而當 然解任,從而,原告亦無董事與監察人。唐崑寶於本件以原告之監察人及法定代理人自居,顯非適法,且原告從未進行清算程序,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裁定駁回。原告另以本件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213條由監察人代 表公司提起訴訟云云。按:本件原告經撤銷登記而董事會不存在,且均已於91年1月10日任期屆至而當然解任,被 告等並非原告之董事,唐崑寶監察人職務亦於91年1月10 日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從而被告與唐崑寶均非原告之董事或監察人,自無公司法213條之適用,唐崑寶非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自行代表原告起訴,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二)原告所提87年9月11日之協議書,乃被告鄭守成、鄭守欽 與黃柏弘、李正毅、吳葉珠月、唐英隆等人間之投資協議,係成立原告泰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投資協議書,原告泰豐公司並非協議書之契約主體,自無由依該協議書向被告等人主張任何權利;況公司成立前之股東投資協議書,於公司成立後,因目的達成(公司成立)即已消滅,公司成立後之權利義務應以公司章程或公司與他人間有無法律關係為據,殊無以公司成立前之股東內部協議,作為請求依據之理。 (三)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六之土地,除在96年11月間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外,先前自始至終均登記在被告鄭守成名下,為鄭守成所有,鄭守成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上開土地,原告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卻主張被告等人不當得利云云,實屬無理。原告所提民事補充理由二狀,乃大豐磚廠與台豐磚廠股東間之股份讓渡或台豐磚廠公司設立事宜,與本件無涉,更無從證明被告對原告有所謂不當得利之事。 (四)退步言,縱認原告得依據上開協議書對被告為請求,惟自87年9月11日協議書簽訂時起,原告即得請求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然迄今從未請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土地自始自終登記為被告鄭守成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對系爭土地所為之使用收益,乃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具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依協議書第四條:「第一條所示土地,目前設定下列抵押權並貸款新台幣貳億肆千萬元之債務及義務均由新公司承受。」,第六條:「因上開土地發生之應繳納稅捐、含地價稅、房捐、增值稅、契稅及所得稅等概由新公司負責。」,然原告泰豐公司成立後,從未依約承受上開貳億肆仟萬元之抵押債務,且從未繳納系爭土地之任何稅捐,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均由被告鄭守成繳納迄今,原告公司或其股東從未履行上開協議書內容,唐崑寶卻執上協議書擅自代表泰豐公司主張,實屬無理。 (五)原告主張系爭桃園縣龜山鄉○○段000地號等35筆土地( 本院卷第95頁)均為被告鄭守成、鄭守欽以被告紀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經營倉庫方式出租使用,與事實不符。系爭35筆土地,僅部份係紀森公司以倉租方式出租使用,並非全部,且係獲得土地所有權人鄭守成同意,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民國87年9月11日由鄭守欽、鄭守成、鄭守志代表被告紀 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吳葉珠月等人訂立證五協議書(本院卷第19至24頁,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前條所示土地(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95頁,下稱系爭土地,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係台豐磚廠所有,以鄭守成名義辦理登記,…。茲經台豐磚廠原股東協議同意以立協議書人為股東,重新組織公司,依目前營運狀況自民國87年9月11日起承受其權利義務繼續經營。第 五條約定,本協議書成立後未經新公司決議,不得以前開土地增加融資、增建地上物、房屋出租、續租及其他處分行為。 (二)上條協議書所指之成立新公司係指原告公司。 (三)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本院卷19至24頁)所載之內容並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守欽、鄭守成代表被告紀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間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後,理應將系爭土地及土地上倉庫營運交付新公司泰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被告既然違背協議,因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被告鄭守欽、鄭守成與被告紀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對被告主張權利?2、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如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3、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一)有關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對被告主張權利? 1、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立協議書人:㈠被告鄭守成、鄭守欽及鄭守志(均係被告公司代表)與㈡黃柏弘、黃小珼、黃炳嘉、黃炳勛、黃貞榕、㈢李正毅、李儒林、㈣吳葉珠月、吳國賢、吳國樟、吳國統、吳國立、㈤唐英隆,基於投資關係,對於附件一土地清冊之土地,依下列股權比例享有權利並負擔義務,有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4頁)。足見,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何以其得依協議書對被告請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請求,尚嫌無據。 2、被告抗辯:依協議書第四條:「第一條所示土地,目前設定下列抵押權並貸款新台幣貳億肆千萬元之債務及義務均由新公司承受。」,第六條:「因上開土地發生之應繳納稅捐、含地價稅、房捐、增值稅、契稅及所得稅等概由新公司負責。」,然原告泰豐公司成立後,從未依約承受上開貳億肆仟萬元之抵押債務,且從未繳納系爭土地之任何稅捐,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均由被告鄭守成繳納迄今,原告公司或其股東從未履行上開協議書內容等語。經查,原告亦未舉證原告或其股東或協議書當事人有履行上開協議書所載事項,以及上開土地租金應歸屬於原告等情,足見原告依協議書請求,尚嫌無據。 (二)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如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受利益者為債務人,受損害者為 債權人。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構成其當事人間之財產利益的移動。按所以造成財產利益在當事人間之移動的事由,固可將不當得利區分為給付性、費用性、侵害性及自然性的不當得利。但有財產利益之移動,便有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損。受益與受損之相對關係,按其財產利益之移動軌跡定之。移動軌跡有事實上與法律上的軌跡之分,因給付而發生者,因給付有對於所履行之債務的針對性,所以應以按其給付目的所定之法律上的軌跡為準。財產利益非為給付,而因事實行為發生移動者,按該利益事實上之移動軌跡定該給付之受益人,並以因此而事實上受有損害者為受損者。無權處分或添附引起財產利益之移動時,如符合善意取得的規定,改按無權處分人之讓與目的或為添附之事實行為者對誰的財產為附合之添附目的(給付目的)定其財產利益之移動軌跡。財產利益因自然事件而發生移動者,按該利益事實上之移動軌跡定該財產之移動的受益人,並以因此而事實上受有損害者為受損者。 2、查系爭土地,在96年11月即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名下,被告鄭守成係委託人,在96年11月之前係登記在被告鄭守成名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5至9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迄今未舉證其係系爭土地實質上所有權人,以及上開土地租金應歸屬於原告,並其因此受有何種損害等情。被告雖陳稱,系爭35筆土地,僅部份係被告紀森公司以倉租方式出租使用,並獲得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鄭守成同意等語。然兩造間並無契約上法律關係,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法律上之義務。雖被告紀森公司或有租金之利得,亦難認因此「致」原告受有何損害,核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不當 得利,為無理由。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鄭守欽、鄭守成代表紀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間訂立協議書之後,理應將土地及土地上倉庫營運交付新公司泰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既然違背協議,因侵權行為致被害人受損害,被告鄭守欽、鄭守成與被告紀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等語。查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協議,致原告受損害,尚嫌無據。且系爭協議書亦未約定,系爭土地於何時應交付原告公司管理或租金之歸屬,再者,原告迄今未舉證被告鄭守欽、鄭守成有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之事實,而有違背系爭協議書何條文約定,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7,50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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