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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

確認加油契約展延有效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

原告
五大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漳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加油契約展延有效事件, 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修訂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類型A)」供加盟法律關係自一0一年四月一日至一0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有效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4月1日與被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下稱臺北營業處)簽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類型A)」(下稱系爭加盟契約),期間自91年4月1日至96年3月31日止,共計5年。其後被告透過其臺北營業處管理師杜建勝向原告表示系爭加盟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原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將提高至400萬元, 同時將系爭加盟契約之期間展延至101年3月31日止,雙方合意後由杜建勝將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2項履約保證金部分修改數額為400萬元、 系爭加盟契約封面所載「96年」修改為「101年 」以及第20條契約期間由「伍年」修改為「壹拾年」, 原告並補簽發差額300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交付杜建勝由其攜回,完成修約程序。嗣於92年間,被告再透過杜建勝與原告合意修改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2項之履約保證金,由原先之400萬元提高至1,000萬元,原告並開立足額之履約保證本票交付杜建勝更換,由其轉交被告臺北營業處保管。 又於95年1月25日,被告為爭取市場占有率,再由杜建勝向原告表示欲將系爭加盟契約期間展延至107年3月31日止,雙方合意後由杜建勝將系爭加盟契約封面所載「101年」修改為「107年」及第20條契約期間由「壹拾年」修改為「壹拾陸年」,原告同時開立上開期間內所有履約保證金各1,000萬元之本票4紙交付杜建勝,由其轉交予被告臺北營業處保管,故系爭加盟契約已經由雙方合意展延至107年3月31日止。又縱杜建勝並無代理被告簽訂延長系爭加盟契約之權限,惟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二)另原告於94年間因加裝油槽連線系統,有簽發履約保證本票16萬元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其後杜建勝曾向原告表示履約保證金將提高至60萬元,原告即再簽發上開金額本票更換,嗣因系爭加盟契約已延長至107年3月31日止,故被告當時之管理師江水波於接任後再要求原告簽發上開金額,發票日分別為97年12月1日、 100年12月1日及103年12月1日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3紙本票),由其交回被告臺北營業處保管。復於97年1月3日,因原告建置CPC 3S系統而與被告達成協議,依臺灣中油公司自願加盟站建置CPC 3S系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0條記載:「乙方(即原告)同意自91年4月1日起加盟甲方(即被告)加油站連鎖體系為自願加盟站,並簽訂16年期限之系爭加盟契約」等文字,益見臺北營業處確有承認系爭加盟契約期間為16年,而延長至107年3月31日。詎被告臺北營業處卻分別於101年2月7日及同年月10 日以公務聯繫單通知原告系爭加盟契約即將屆滿,請原告儘速與被告加盟中心簽訂新約,又於同年3月2日以公務聯繫單通知原告系爭加盟契約將於101年3月31日屆滿,屆滿後將不再供油。原告為維持公司營運正常,只能先與被告簽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101年版)」(下稱系爭101年版契約),並持續與被告溝通協商系爭加盟契約之爭議,然因系爭101年版契約與系爭契約之折讓待遇差距甚大, 被告又堅決否認系爭加盟契約期間有展延至107年3月31日,為此,原告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維權益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95年1 月間修訂之系爭加盟契約供加盟法律關係自101年4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止有效成立。

二、被告則以: 兩造已於101年2月29日簽訂系爭101年版契約,被告並依系爭101年版契約於101年4月1日起持續提供原告油品及其他依契約所示之權利迄今,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早經系爭101年版契約確定, 故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並不具確認利益。又依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所屬處、廠分層負責明細表」(下稱分層負責明細表)顯示,關於加盟站相關合約、協議書之簽訂、建議及執行,為油品行銷事業部各處處長負責,而杜建勝僅為被告臺北營業處臺北加盟服務中心之輔導員,並無任何議約之權限,亦未獲被告或被告臺北營業處處長授權,自無代理被告與原告延長系爭加盟契約之權限。且觀兩造系爭加盟契約留存本封面及第20條契約期間之刪改處,並無加蓋被告之任何印文,益見被告並未承認杜建勝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之修約行為。另系爭加盟契約生效後,兩造曾合意修改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2項兩次,兩次修改均有被告蓋用騎縫章充作校正章,而原告主張95年1月25日之修約(下稱95年修約), 兩造契約留存本上均未蓋用被告之任何印文,甚至連原告大小章印文亦付之闕如,實與兩造過往歷次簽訂或修正契約之習慣不符,況輔導員杜建勝向原告要求一次收取4 紙本票更有違系爭加盟契約規定及兩造交易慣例,縱使原告一次簽發多張本票,甚至最後有效本票期間超過系爭加盟契約期間,亦僅屬超額擔保,並無法佐證或勾稽契約期間之功用。是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延長系爭加盟契約至107年3月31日止,顯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再者,原告接受被告加盟輔導已久,深諳被告臺北加盟服務中心內職權及權責,其早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杜建勝根本不具修約權限,且原告所主張更換履約保證本票及油槽連線相關作業等情,均係發生在原告與杜建勝95年修約之後,原告修約當時根本不會受到該等事實影響,並無因此而應受表見代理規定保護之必要。此外,96年間被告職員江水波親赴原告營業處處理油槽連線申請事宜時,僅係依原告所告知之系爭加盟契約期限請原告開立油槽連線履約保證本票,並無任何確認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或權限。而油槽連線及CPC 3S系統協議書之簽訂,並不影響系爭加盟契約之履行義務及契約期間,兩者核屬互相獨立且無勾稽目的之契約,自不具有反向勾稽或約束系爭加盟契約期間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所屬臺北營業處於91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期間自91年4月1日至96年3月31日止,共計5年。又兩造曾合意修改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2項,將簽約時之履約保證金100萬元提高為400萬元,修改處蓋有原告大小章及被告騎縫章充作校正章。其後又再次修改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第2項,將履約保證金提高為1,000萬元,修改處亦蓋有原告大小章及被告騎縫章充作校正章,原告並重新開立足額履約保證本票交付被告輔導員杜建勝更換。另兩造前於91年間合意將系爭加盟契約期間延長至101年3月31日,由杜建勝於兩造各自保管之系爭加盟契約正本封面修改數字「101 」及第20條處修改國字「壹拾」, 並將2份契約正本一併攜回被告公司完成修約程序,再由杜建勝將原告保管之契約正本返還。此外,兩造前於101年2月29日簽訂系爭101年版契約, 期間自101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止,共7年。此有系爭加盟契約、101年版契約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1至25頁、第80至9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5至96頁、第117頁及背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爭取市場占有率, 於95年1月25日由被告輔導員杜建勝向原告表示欲將系爭加盟契約期間展延至107年3月31日止,雙方合意後由杜建勝將系爭加盟契約封面所載「101年」修改為「107年」、第20條契約期間由「壹拾年」修改為「壹拾陸年」,原告同時開立上開期間內所有履約保證金各1,000萬元之本票4紙交付杜建勝,由其轉交予被告臺北營業處保管,故系爭加盟契約已由雙方合意展延至107年3月31日止,且原告加裝之油槽連線系統,亦因系爭加盟契約展延至107年3月31日, 而經被告管理師江水波要求簽發系爭3紙本票,由其交回被告臺北營業處保管。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記載:「…並簽訂16年期限之系爭加盟契約」等文字,均顯示被告臺北營業處確有承認系爭加盟契約期間為16年,亦即至107年3月31日。又縱杜建勝並無代理被告簽訂延長系爭加盟契約之權限,惟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 被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二)兩造是否合意將系爭加盟契約期間延長至107年3月31日止?(三)系爭加盟契約延展至107年3月31日,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依95年修約之內容所示,兩造間之供加盟法律關係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仍為有效成立, 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得否請求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所定之條件提供油品及行使權利即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至被告辯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早經系爭101年版契約確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者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並不具確認利益云云。然查,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被告於答辯狀中既已陳述系爭加盟契約與系爭101 年版契約之折讓給付及考評獎勵條款內容均有不同(見本院卷㈠第131頁 ),又參以兩造之系爭101 年版契約並無取代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被告101年2月17日之客戶訪問報告中,被告臺北加盟服務中心副處長游松樹在其上批註:「該站(即原告)可先簽新約(即系爭101年版契約), 若法院判定舊約(即系爭加盟契約)期限為有效時,再將新約作廢並收回簽約獎勵」(見本院卷㈠第151頁), 足徵兩造依系爭加盟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是否因屆期而終止仍不明確,自非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二)兩造是否合意將系爭加盟契約期間展延至107年3月31日止?

1、原告主張被告之輔導員杜建勝於95年1月25 日向原告表示欲將系爭加盟契約期間展延至107年3月31日止,原告同意後由杜建勝將系爭加盟契約封面所載「101年 」修改為「107年」、第20條契約期間由「壹拾年 」修改為「壹拾陸年」, 原告同時開立上開期間內所有履約保證金各1,000萬元之本票4紙交付杜建勝, 杜建勝並轉交予被告臺北營業處保管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加盟契約及本票4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至25頁、第50至53頁),核與證人杜建勝到庭證稱:系爭加盟契約封面及第20條將期限改至107年3月31日均是由我親自修改, 因為當初第1階段被告與加盟站簽約是簽到96年3月31日,第1次簽約年限1次5年至96年3月31日、履約保證金100萬元, 而第2次簽約,履約保證金提高到400萬元,合約年限直接延長到101年,也就是第2次合約期限自96年3月31日至101年3月31日,又自94年底,臺北處益洲集團有13站有意跳槽到台塑,而益洲集團在我管轄轄區內有5個站,後來我就緊張, 我就跑到原告加盟站就要求他們簽第3次延長合約,所以第3次簽約是自101年至107年3月31日, 履約金自400萬調高到1,000萬元,這樣就不怕加盟站跑掉,因為加盟站跑掉要賠。至於本院卷㈠第50至53頁的4張本票都是我簽收的, 因為當初被告有規定簽約年限到那一年本票就要開足,本票有效期限是3年,就要開足3年本票,這樣就不用更換, 這4張本票是被告制式本票,我拿去給原告簽,原告簽好後我就交給被告加盟中心陳惠貞小姐,陳惠貞再交給行政組出納鍵入電腦備查。當初空白本票也是陳惠貞交給我的,因為他是總務。被告臺北營業處所保管之系爭加盟契約封面及第20條契約修改期間都是我改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之3至238之4頁),及證人陳惠貞即被告臺北營業處業務管理員到庭證稱: 我有經手輔導員杜建勝於95年1月25日向原告收取面額各1千萬元履約保證本票4紙,因為是輔導員杜建勝給原告簽回之後拿來給我,當時我有回輔導員杜建勝這是做什麼的,他告訴我說這是履約保證本票,故我收到後,依公司規定交由行政組保管及簽收,當時公司並沒有簽收本,而我自己有做一個筆記本交行政組簽收,以示他們的確有收到,之後就由行政組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頁背面)相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之輔導員杜建勝有將系爭加盟契約封面所載「101年」修改為「107年」、第20條契約期間由「壹拾年」修改為「壹拾陸年」,原告同時開立上開期間內所有履約保證金各1,000萬元之本票4紙交付杜建勝,杜建勝並轉交予被告臺北營業處保管等情,堪信為真實。

2、又原告主張95年修約時,被告有授權其輔導員杜建勝將系爭加盟契約展延至107年3月31日,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代理權授與之事實乙節負舉證之責。查觀諸被告之分層負責明細表,有關加盟站相關合約、協議書之簽訂、建議及執行等,均為被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各處處長負責,副處長及經理等並無簽訂合約之權,此有被告油品行銷業務部各處、廠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2頁);又參以證人杜建勝到庭證稱:系爭加盟契約修改是經過副處長賴德育同意,我才去與原告辦理延長年限,因為要求原告延長年限,相對會給予一點較優厚的折讓,而當初副處長表示同意以2.3%做折讓,所以我就向原告表示這條件,而原告也同意才會簽立延長契約,後來我們加盟中心就拿履約本票給我,我就將本票拿去給加盟站負責人簽立給我,而我也當場改立加盟契約之期限。至於處長有無在那段期間指示我不記得了。後來我向加盟中心報告業績,只有副處長批示,有時候公文副座就直接代理,用印申請也是副座以上就可准許的。依我以前的經驗,副處長的權利也不小。公文寫好後,我就給總管了,至於總管有無送給處長我就不清楚了,我是後來才看到有副處長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之3背面、第238之5頁及背面)。足證杜建勝95年修約當時並未獲得被告臺北營業處處長之授權,且依被告內部之職掌分配,當時擔任被告臺北營業處副處長之賴德育亦無授予輔導員杜建勝與原告延長系爭加盟契約之權限;再參諸兩造所持有系爭加盟契約原本就契約期間展延至107年3月31日刪改處,並無再加蓋原告及被告之公司印文等情,業經證人羅銘宗即原告安坑加油站站長到庭證稱: 95年1月25日杜建勝到原告安坑加油站,我們拿出合約當場由杜建勝修改該合約封面日期及合約內容的日期,第二次延長其上時間(即101年至107年)我們沒有蓋章,我們將合約拿給杜建勝帶回,後來他將合約還我們時,並說這樣就可以了。杜建勝還回合約時,我沒有再打開,故被告公司有無用印我不清楚。杜建勝有無受被告臺北營業處授權我不清楚。95年修約時直接塗改未經原告用印,我也沒有確認被告有無用印,因為杜建勝說這樣可以了,所以我們信任他,沒有再向杜建勝或被告公司再行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背面至86頁),以及證人杜建勝到庭證稱:因為我有4個站漏改更正章,包括原告第3次簽約(即101年至107年)有漏蓋更正章,被告為了這件事有處罰我,記了2個申誡,簽訂延長合約蓋章不完整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38之4頁背面)屬實。而對照兩造先前合意修改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2項時,其修改處均有蓋原告大小章及被告騎縫章充作校正章之情,然於95年修約時其修改處卻未見兩造之任何印文,顯然與兩造過往簽訂或修正契約之習慣不符。基上,被告抗辯其未曾授權輔導員杜建勝代理被告與原告為修約行為,並非無據。

3、另原告主張其所加裝之油槽連線系統,因系爭加盟契約展延至107年3月31日,故前經被告管理師江水波要求簽發系爭3紙本票, 原告並交由江水波交回被告臺北營業處保管,且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記載:「…並簽訂16年期限之系爭加盟契約」等文字,均顯示被告臺北營業處有承認杜建勝將系爭加盟契約延長至107年3月31日之行為云云。查參諸證人江水波即被告加盟站輔導師到庭證稱: 這3紙本票是我們帶過去由原告公司負責人簽發後,再交給我,由我簽收,當初奉加盟中心經理張誠屏要求要去加盟站開足油槽供油連線合約期限內之本票,做為債權擔保。換發原因我不清楚,因為是經理交辦的,應該是在合約期間內要簽足本票。我在接任之後有翻閱過系爭加盟契約合約封面,但對合約內容沒有很清楚。取回上開3紙本票後, 我就交回給加盟中心,加盟中心會將本票交給行政組做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之1頁背面至238之2頁背面),足徵輔導師江水波向原告要求簽發系爭3 紙本票係受被告加盟中心經理張誠屏之要求所為,而依被告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被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各處副處長及經理等並無簽訂、建議及執行加盟站相關合約、協議書之權限,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杜建勝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是我製作的,而且這個3S是我與原告接洽的。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1條上之「16年期限... 自願加盟契約(類型A)」等文字我不太確認這是否為我的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之4頁背面),以及證人羅銘宗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1條上的手寫日期不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均無法說明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1條上所載之日期究為何人所寫,是系爭協議書所載之「16年期限」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與原告合意建置CPC 3S系統,尚難以此證明被告有承認杜建勝將系爭加盟契約延長至107年3月31日之行為。綜合上開事證,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與原告合意延長系爭加盟契約至107年3月31日,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授權或承認輔導員杜建勝與原告延長系爭加盟契約至107年3月31日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加盟契約延長至107年3月31日云云,自難憑採。

(三)系爭加盟契約延展至107年3月31日,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1、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度臺上字第657號裁判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縱被告臺北營業處輔導員杜建勝無代理被告與原告延長系爭加盟契約至107年3月31日之權限,然因95年修約前系爭加盟契約之簽訂、修改及履約保證金本票之收受,被告均係委由杜建勝負責與原告接洽、協商及收受本票,且因95年修約時杜建勝仍為被告臺北營業處之輔導員,原告因而信賴杜建勝有代理被告與原告延長系爭加盟契約之權限,又95年修約後,因被告仍分別收取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加盟契約延長期間所有履約保證本票4 紙及油槽連線之系爭3紙本票, 且於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上記載:「16年期限」等字樣, 基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杜建勝有於95年1月25 日修改系爭加盟契約期間至107年3月31日,惟否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惟辯稱:原告所主張更換履約保證本票及加裝油槽連線相關作業等情,均係發生在原告與杜建勝95年修約之後,故95年修約當時原告不會因該等事實而信賴杜建勝有代理被告與原告延長系爭加盟契約之權限云云。 查被告之輔導員杜建勝於95年1月間未經被告之授權,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延長系爭加盟契約至107年3月31日止,已如前述。然參以證人羅銘宗到庭證稱:自我們開站以來,被告會告訴我們會有管理師負責我們轄區事務,加油站如果有問題就與管理師接洽,我們都是透過管理師與被告聯繫,在我們認知管理師就是我們的直屬上司。我不清楚杜建勝於修改契約期間時,他有無受被告臺北營業處授權,這是被告內部政策,但因為他就是我們管理師、我們的上司,是轄區負責人,我們信任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第85頁背面至86頁);又衡以兩造先前兩次合意修改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2項,將簽約之履約保證金100萬元提高為400萬元,嗣再將履約保證金提高為1,000萬元, 均為被告之輔導員杜建勝直接負責與原告接洽、修訂,且提高部分之履約保證金亦係由原告交付予杜建勝後,再由杜建勝轉交予被告臺北營業處保管,又91年間兩造合意將系爭加盟契約期間延長至101年3月31日,亦係由杜建勝於兩造各自保管之系爭加盟契約正本封面逕自修改數字為「101」及第20條處修改國字為「壹拾」, 而被告從未否認杜建勝上開行為之效力;另參以杜建勝到庭證稱:我們有先與原告去協調是否延長合約,後來原告同意,我就把這個訊息上簽給副處長以上的長官來決定,要給加盟站多少折讓,後來副處長有說給折讓2.3%,後來我們加盟中心就拿履約本票給我,我就將本票拿去給加盟站負責人簽立給我,而我也當場改立加盟契約之期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 之3 頁背面)。是被告既告知原告有關加盟事務之處理係委由被告之管理師負責,且95年修約前兩造間之加盟事務,被告即係委由被告之輔導員杜建勝直接與原告接洽及處理,又95年修約時杜建勝既仍為被告委派負責原告之輔導員,且杜建勝亦係經由副處長之同意而與原告延長系爭加盟契約,並告知被告同意以2.3%作折讓,客觀上自有使原告信賴杜建勝係經過被告之授權而與原告延長系爭加盟契約。況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為確保本契約之履行,乙方(即原告)應於簽約時,交付甲方(即被告)現金或本票計新臺幣壹仟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契約屆滿時,無息返還(若使用本票,如本契約有效期間超過3 年,應於契約屆滿3 年時,重新開立本票抽換)」;參以證人羅銘宗到庭證稱:第2 次延約(即101 年至107 年)時,杜建勝提供被告公司空白製式本票,要求我們開立本票4 張,共計為95、98、101 、104 年,就是為配合合約延長至107 年,我將上開4 張本票交給杜建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以及證人陳惠貞到庭證稱:當初我有經手杜建勝於95年1 月25日向原告收取面額各1 千萬元履約保證本票4 紙,因為是輔導員杜建勝給原告簽回之後拿來給我,當時我有回輔導員杜建勝這是做什麼的,他告訴我說這是履約保證本票,故我收到後,依行政規定交由行政組保管及簽收,當時公司並沒有簽收本,而我自己有做1 個筆記本交行政組簽收,以示他們的確有收到,之後就由行政組保管。行政組承辦人應該都會將所收受之本票放在保管箱保管。行政組當時收受後,也沒有退回系爭4 張本票。當初簽約時空白本票是我們公司總管黃若記向公司所取回,至少分發轄區每位輔導員1 本以上的空白本票,給他們去談約或其他用途用。系爭4 張本票,當初是因為黃若記也給我1 本空白本票,以備加盟主來處理簽約及相關事宜提供給主管即經理楊敏南使用或其他主管備用,當時因為輔導員杜建勝可能用完了空白本票,所以才向我要,我就給他4 張空白本票。又91年度時公司並沒有有關收取本票及保管之相關規定,而是在96年之後公司才有規定,公司規定收回本票之後交由加盟中心就是我們單位,再由我們單位處理裡面的行政組做保管及建檔,最後我再做分項,例如履約保證、油槽連線等。96年做分項時,有針對96年前收的票據一起做分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頁背面、第65頁及背面、第66頁及背面)。是上開4 張之本票既已交由被告臺北營業處分項保管建檔,被告應當知悉原告所交付予杜建勝之上開本票4 張,係系爭加盟契約延長至107 年3 月31日之履約保證本票,且被告臺北營業處於收受上開4 張本票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將該4 張本票輸入列管未予退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輔導員杜建勝於95年與原告合意將系爭加盟契約延長至107 年3 月31日之行為,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應就輔導員杜建勝之行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自屬有據。

3、至被告辯稱:原告接受被告加盟輔導已久,深諳被告臺北加盟服務中心內職權及權責,其早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輔導員杜建勝根本不具修約權限,已無受表見代理規定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兩造先前就系爭加盟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修訂及延長契約期間至101年3月31日,均係由輔導員杜建勝所為乙節並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是否確如被告所言,早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杜建勝根本不具修約權限,並非無疑。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分層負責明細表封面上標示為被告人事室自用,足認該分層負責明細表僅為被告公司內部人事所用,原告自無從得知其內部相關權責劃分之理。再參以杜建勝所撰寫之客戶訪問報告,僅為被告內部之流程作業,原告亦無從知悉杜建勝是否有經其處長簽准授權等情。基上,自難認原告於95年修約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杜建勝不具修約權限。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無法證明被告曾授權輔導員杜建勝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其延長系爭加盟契約期限至107年3月31日,惟因被告之上開行為於外觀上已足使原告相信被告已將代理權授予輔導員杜建勝,且被告對於杜建勝之上開代理行為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 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系爭加盟契約對被告應直接發生延長至107年3月31日之效力。 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5年1月間修訂之系爭加盟契約之供加盟法律關係自101年4月1 日至107年3月31日止有效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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