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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12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212號

原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黃開森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告
莊劉嬌妹
兼訴訟代理人
莊金原
被告
吳重慶即重慶避震器商行
被告
陳善良
被告
印工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伯先
被告
温光明

       陳丙坤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二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一日、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一日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及第五項關於「坐落臺北市大安區長春段一小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一小段」。

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一日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點第三點第三四行(即判決第十一頁第二八行)關於「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坐落臺北市大安區長春段一小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一小段」。

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點第三點第二八行(即判決第五頁第二九行)關於「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二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訴訟標的所涉土地均坐落臺北市中山區,此觀兩造當事人書狀、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一日、七月二十五日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壹點第一點之記載即明,是本院一0八年四月十一日、七月二十五日二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誤載為「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及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點第三點誤載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均係顯然錯誤,於判決結果、訴訟標的不生影響,爰依首揭規定逕予更正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12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