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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代位請求返還欠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黃柄縉黃媚鵑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告
張聖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以102 年救字第33號裁定駁回,於同年4 月8 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將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於同年4 月20日確定;本院復於同年4 月1 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48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3 日因未獲會晤本人,送達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33號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33號卷宗無訛。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逾越相當時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請求返還欠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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