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食祿軒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慶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瑋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被告與原告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寶萊納慶城分公司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提起之反訴,為確認兩造間之櫃位租賃契約不存在,而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先位部分為依櫃位合約第15條第4 項、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調整租金,備位部分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兩者訴訟標的並非相同,自應另徵收裁判費。再者,本件被告反訴聲明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之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租賃期間為5 年,所約定之年營業包底額第3 年至第5 年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400 萬元、9,600 萬元、9,600 萬元,再依設櫃承諾書第8 條所約定抽成率百分之10計算,第3 年至第5 年之租金分別為840 萬元、960 萬元、960 萬元,而本件被告反訴主張自第3 年之2 月22日終止契約,是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為2,634 萬元(計算式:840 萬元÷12月÷30天×6 天+840 萬元÷12月×10月+960 萬 元+960 萬元=2,63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43,7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