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食祿軒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慶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瑋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寶萊納慶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飛龍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複代理人 張柏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被告提起追加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反訴駁回。 追加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是若反訴標的或追加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6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或追加之反訴。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17日簽訂商場櫃位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就被告所經營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 號及復興北路99號2 樓編號2F02、2F03號之櫃位交由原告經營製作、銷售指定餐飲品,被告則依約抽成,合約期間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止。詎系爭契約成立後,被告未依締約當時之承諾規劃、經營商場,且餐廳周邊整體環境、該商場繁榮程度、國內經濟狀況及原告利用該櫃位之經濟價值等,皆已生非當時可預計之變更,致實際營業額顯然低於預估目標營業額,系爭契約就租金約定部分已顯失公平,爰提起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及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調降租金給付金額,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商場經營現況不符被告締約時之承諾,嚴重影響消費者進入2 、3 樓餐廳消費之意願及樓層整體規劃性,致原告業績表現及完整場地使用權受有逾第一年度年營業額半數之損害,備位之訴則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此主張先位聲明:原告在被告所經營之坐落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 號、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慶城街1 號商場」之編號2F02、2F03號櫃位營業,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之年營業包底額應減少為第二年新臺幣(下同)4,200 萬元、第三年4,200 萬元、第四年4,800 萬元、第五年4,800 萬元,並依月營業額抽成百分之5 作為租金;備位聲明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102 年4 月25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契約規定,結帳計算後給付10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11月30日之保證營業額之差額抽成金,經其先後以營收款項及應收款抵充後尚有差額未獲清償,且已遲延2 期以上;另原告屢有違反商場管理罰則之行為,經促請改善仍未獲置理,皆已符合系爭契約所定之終止契約要件,亦經被告合法終止,其反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 號2 樓編號2F02、2F03號之櫃位租賃關係不存在(下稱系爭反訴)。之後被告復於102 年10月16日具狀追加反訴以原告未經申請即自行於櫃位外之公共區域擺設桌椅營利,無正當權源而使用被告所有之商場空間,其得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2萬9,453 元;又被告就商場係以「實坪」出租予原告(即不包含公設面積),其他櫃位廠商乃以「虛坪」承租,原告實際利用坪數如以虛坪計算,尚有120 坪未經繳納管理費,若以每坪300 元計算,原告亦受有未納管理費之不當得利計122 萬4,000 元,故依此追加反訴聲明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135 萬3,453 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追加反訴)。 四、查系爭追加反訴之標的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無正當權源使用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之商場空間及未依約全數繳納管理費之事實,但本訴之標的乃係調整租金之法律關係,而係基於兩造締結租約後之情事變更事實而為之請求,兩者顯非同一甚為明確。又本訴所應審究者僅系爭契約就調整租金相關約款之解釋及締約後是否有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客觀情事變更存在,而系爭追加反訴則需就原告即反訴被告是否於營業期間自行於櫃位外之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商場區域擺設桌椅營利及系爭契約就出租坪數及管理費計算等加以舉證及辯論,兩者間之攻擊與防禦方法亦欠缺共通性及牽連性,倘若許其追加,不僅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且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之訴訟資料與請求調查之證據,絕大多數無從為本訴所援引,顯有悖於訴訟資料相互利用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系爭追加反訴聲明,核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同一,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且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追加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亦不相同,是以追加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關係,自不備反訴之要件。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上開追加反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