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智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偉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元(計算式:美金 96,029.44元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之日即民國102年1月14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29.152=新臺幣 2,799,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參仟零捌拾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