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 原告
- 錦億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錦昆
- 訴訟代理人
- 朱立鈴律師
- 被告
- 阿波羅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孝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捌張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與被告訂立「太陽能電池模組買賣合約」(下稱電池模組合約)、「太陽能電力調節器買賣合約」(下稱電力調節器合約)兩份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太陽能電池模組總數為10MW及太陽能電力調節器總數為2,000 台。原告前業已依電池模組合約第二條(交易條件)第2 項(交易付款方式)第⑴款約定,將共10張支票交付被告,且就已屆期之3 張支票(發票日為99年11月10日、99年12月10日、100 年1 月10日,面額皆為新臺幣《下同》9,935,100 元,票款合計為:29,805,300元),原告亦已依約兌現。另原告亦依據電力調節器合約第二條(交易條件)第2 項(交易付款方式)第⑴款約定,將共10張支票交付被告,且就已屆期之2 張支票(發票日為99年11月10日、99年12月10日,面額皆為1,363,950 元,票款合計為:2,727,900 元),原告亦皆已依約兌現(其中100年1月10日屆發票期,票面額1,363,950 元之支票,被告已返還原告,詳後述)。
㈡又原告前亦依據電池模組合約及電力調節器合約第二條(交易條件)第1 項(交易數量、價格及交期)第⑴款後段之約定,於99年10月16日向被告提出「出貨需求通知單」,請求被告將KAP—210 —54電板150 片、KAP—230 —60電板100片、Inverter—5 kw60台出貨交付予原告,而依據上揭電池模組合約及電力調節器合約第二條(交易條件)第1 項(交易數量、價格及交期)第⑴款後段之約定,被告至遲即應於99年12月16日前履行交付上揭買賣標的物予原告。惟被告卻因資金周轉困難,一直無法將上揭原告請求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依約交付原告,雖經原告於99年12月27日、100 年1 月3日先後二次出具「催貨需求通知單」,二次定期催告被告應依約出貨,被告仍無法給付任何買賣標的物予原告。
㈢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資金周轉困難,致被告遲遲無法依約履行交貨之義務,原告深恐被告資金不足,根本無力交付貨物,經原告不段與被告磋商,被告才勉強於100 年1 月9 日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將電池模組合約及電力調節器合約之買賣標的數量減量,兩造並訂立「太陽能電池模組買賣合約—減量附約」、「太陽能電力調節器買賣合約—減量附約」,被告才將兩份減量附約中所載之7 張支票(如原證4 )返還予原告。然於兩造訂立前揭減量附約後,原告又不斷與被告確認供貨之可能,被告才表示其因資金周轉困難,恐難以提供任何貨物予被告,經過數日之磋商,兩造因而於100 年1月12日訂立合意解除合約協議書,將電池模組合約、電力調節器合約及兩份減量附約皆解除。兩造既已解除合約,且原告迄今未收到被告所交付之任何貨物,則原告對被告自無須再支付任何支票票款之義務,爰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8 張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應負有回復原狀將原告前已交付被告而未屆發票日之如附表所示8 張支票(總票面額36,625,050元)返還原告。
㈣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8 張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池模組合約、電力調節器合約、出貨需求通知單、催貨需求通知單、合意解除合約協議書各1件及減量附約2件在卷可稽(附於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宗第9 頁至第19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8 張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