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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陳家淳

  • 原告
    詹易真
  • 被告
    黃鴻程共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原   告 詹易真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宜美 被   告 黃鴻程 陳欣梅 江宜潔 黃維潔 陳玟伶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5萬元整及自民國10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 (見本院卷㈠第4頁背面)。嗣於103年7月2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一)被告黃鴻程應給付原告525萬元,及自10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欣梅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 被告江宜潔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維潔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玟伶梅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281頁及背面)。核原告所為之變更,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下稱農科園區)簽約租賃土地,並於該處設立觀光藥廠以製造、發展中藥藥品和相關保健食品等業務。天明公司因資金需求為籌措資金,天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伯綸便與頤德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頤德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黃鴻程於99年2月8日簽署「天明製藥『2010年籌資計畫』斡旋第二合約書」(下稱系爭斡旋合約),約定以支付頤德公司斡旋金之方式,由被告黃鴻程對外招攬資金投資天明公司。99年10月間,天明公司以每股15元之價格對外募集增資,被告黃鴻程先以個人名義認購新股35萬股,應付股款525萬元,嗣被告黃鴻程另回報有訴外人李惠玲、 嚴玫珊、陳於志、王雅萍、魏純真(下稱李惠玲等5人 )及被告陳欣梅、江宜潔、黃維潔、陳玟伶等人( 下稱被告陳欣梅等4人)願意認購股份,其中李惠玲認購2萬股, 應付股款30萬元;嚴玫珊認購2萬股,應付股款30萬元; 陳於志認購10萬股,應付股款150萬元;王雅萍認購6萬股,應付股款90萬元;魏純真認購2萬股,應付股款30萬元; 被告陳欣梅認購14萬股,應付股款210萬元;被告江宜潔認購10萬股, 應付股款150萬元;被告黃維潔認購12萬股,應付股款180萬元;被告陳玟伶認購12萬股,應付股款180萬元, 總計被告黃鴻程、李惠玲等5 人及被告陳欣梅等4人共應繳納股款計1,575萬元(計算式:525萬元+30萬元+30萬元+150萬元+90萬元+30萬元+210萬元+150萬元+180萬元+180萬元= 1,575萬元)。其後,嚴玫珊曾以其名義給付總計450萬元( 包含:李惠玲之股款30萬元、嚴玫珊之股款30萬元、陳於志之股款150萬元、王雅萍之股款90萬元、魏純真之股款30萬元、 陳欣梅之股款60萬元、黃維潔之股款30萬元及陳玟伶之股款30萬元)之股款至天明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有股款差額共計1,125萬元(計算式:1,575萬元-450萬元=1,125萬元)未給付。原告為顧及夫婿即王伯倫, 以及原告本人亦為天明公司之原始股東,並維護天明公司及被告之利益,乃由原告代墊前揭股款差額1,125萬元, 並匯入天明公司帳戶內,且仍讓被告黃鴻程及被告嚴玫珊等8 人各自取得所認股數共計105萬股。原告曾於101年10月16日以臺北南海郵局1210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儘速支付前開股款差額,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墊付之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黃鴻程應給付原告525萬元,及自10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欣梅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江宜潔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維潔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玟伶梅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欣梅等4人及被告黃鴻程則以: 被告陳欣梅、黃維潔及陳玟伶等已分別繳納4萬股股款60萬元、2萬股股款30萬元、2萬股股款30萬元。而被告陳欣梅所欠10萬股股款150萬元、被告江宜潔所欠10萬股股款150萬元、 被告黃維潔所欠10萬股股款150萬元及被告陳玟伶所欠10萬股股款150元部分,因係替被告黃鴻程持股,故該部分股款已由被告黃鴻程自行償還。又被告黃鴻程與王伯綸簽訂系爭斡旋契約時,係約定被告黃鴻程對外招攬資金投資天明公司,王伯綸則給付被告黃鴻程斡旋報酬金3,800萬元, 其後因考量經營者及原始股東股權會稀釋,為強化穩固經營權,王伯綸與被告黃鴻程遂於99年3月4日協議以1股15元溢價增資, 復因募資困難度增,同意增加斡旋報酬金900萬元,因此, 王伯綸所應給付被告黃鴻程之斡旋報酬金共為4,700萬元(計算式:3,800萬元+900萬元=4,700萬元)。然因當時王伯綸無現金,而約定4,700萬元中之3,000萬元以天明公司300萬股支付, 另外1,700萬元以現金分次支付, 被告黃鴻程並請訴外人顏文熙協助籌資, 要求王伯綸將部分斡旋股票報酬中之200萬股移轉登記予顏文熙名下, 剩餘之股票報酬100萬股,則分別於99年5月24日移轉50萬股、 同年12月28日移轉35萬股至被告黃鴻程名下,迄今王伯綸仍有股票報酬15萬股未給付。而現金報酬1,700萬元部分,王伯綸業於100年2月25日支付1,600萬元,剩餘現金報酬100萬元, 王伯綸則與被告黃鴻程協議以剩餘現金報酬100萬元加上99年4月2 日被告黃鴻程為支持天明公司以及為使募資順利, 黃鴻程自行匯入天明公司500萬元,共計600萬元( 計算式:100萬元+500萬元=600萬元) ,用以清償被告黃鴻程以被告陳欣梅名義持股10萬股,股款150萬元;以被告江宜潔名義持股10萬股,股款150萬元;以被告黃維潔名義持股10萬股,股款150萬元; 以被告陳玟伶名義持股10萬股,股款150萬元,共計40萬股。 又被告陳欣梅等4人所認股數之股款確實均已繳足, 天明公司才會讓其等各自領取所認之股數。另原告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其上匯款人並非原告,該存款憑條僅係天明公司會計按股東認股數為股份分配移轉,無法證明原告確有為被告代墊股款差額之事實,是倘原告主張確有為被告代墊股款差額,自應就其代墊股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天明公司董事長王伯綸與頤德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黃鴻程曾於99年2月8日簽署系爭斡旋合約。99年10月間,天明公司以每股15元之價格對外募集增資, 李惠玲認購2萬股、嚴玫珊認購2萬股、陳於志認購10萬股、王雅萍認購6萬股、魏純真認購2萬股、陳欣梅認購14萬股、 江宜潔認購10萬股、黃維潔認購12萬股、陳玟伶認購12萬股。又嚴玫珊曾於99年10月18日以其名義匯款450萬元( 包含:李惠玲之股款30萬元、嚴玫珊之股款30萬元、陳於志之股款150萬元、 王雅萍之股款90萬元、魏純真之股款30萬元、被告陳欣梅之股款60萬元、被告黃維潔之股款30萬元及被告陳玟伶之股款30萬元)至天明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系爭斡旋合約、存簿、被告嚴玫珊所寄送予原告之99年10月18日電子郵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星榮郵局102年10月22日榮字第10201號函、 臺北榮星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本院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8至10頁、第125頁、第174頁、第177頁、 第210頁、第25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天明公司於99年10月間對外募集增資時,被告黃鴻程曾以每股15元之價格認購35萬股, 應付股款525萬元,然被告黃鴻程並未給付,且被告黃鴻程亦曾以每股15元之價格,介紹被告陳欣梅認購14萬股、被告江宜潔認購10萬股、被告黃維潔認購12萬股及被告陳玟伶認購12萬股,而被告陳欣梅等4人亦各積欠股款150萬元,因上開所欠股款均係原告所代墊,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究竟有無代墊被告黃鴻程及被告陳欣梅等4人所認購天明公司之股款?析述如下: (一)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在天明公司會計之建議下,先行將嚴玫珊以其個人名義於99年10月18日所匯入天明公司之450萬元, 轉存至原告配偶王伯綸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五股分行之個人帳戶(戶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王伯綸帳戶)內,原告復在王伯綸之指示下,於99年10月25日自系爭王伯綸帳戶,領取款項共計2,317萬5,000元後,由原告統一以包含李惠玲等5人、被告黃鴻程及被告陳欣梅等4人在內之名義,匯出金額共計2,317萬5,000元至天明公司五股分行之帳戶(戶號: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天明公司帳戶 ) 內,而上開匯出金額即包含李惠玲等5人、 被告黃鴻程及被告陳欣梅等4人以每股15 元價格所認購之天明公司增資股股款共計1,575元。又嚴玫珊所匯出之450萬元款項,僅含李惠玲之股款30萬元、嚴玫珊之股款30萬元、陳於志之股款150萬元、王雅萍之股款90萬元、 魏純真之股款30萬元、被告陳欣梅之股款60萬元、被告黃維潔之股款30萬元及被告陳玟伶之股款30萬元。然被告黃鴻程所欠之股款525萬元及被告陳欣梅等4人各欠之股款150萬元, 共計尚欠1,125萬元【計算式:525萬元+(150萬元×4人)=1,12 5萬元】, 則係王伯綸由前揭2,317萬5,000元中所代墊,現因王伯綸已將其代墊之股款金額及其利息讓與予原告,故被告黃鴻程及被告陳欣梅等4 人自應向原告返還代墊款云云,固據提出存摺影本、99年10月18日被告嚴玫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收款證明、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王伯綸華南銀行五股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華南銀行代收款項記帳憑證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頁、第125至131頁、 第218至226頁、第22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王伯綸帳戶並非王伯綸個人所使用,故縱系爭王伯綸帳戶有提款之事實,亦無法證明王伯綸有代墊被告黃鴻程及被告陳欣梅等4 人股款之事實。又依系爭斡旋合約之約定,王伯綸應給付被告黃鴻程斡旋酬勞金4,700萬元, 嗣因王伯綸資金不足,改以現金加股票方式給付斡旋酬勞金,故被告黃鴻程及被告陳欣梅等4人之股款係以被告黃鴻程之股票及現金報酬 ,另加計被告黃鴻程先前所匯入天明公司之500 萬元以為給付等語。經查: 1、觀諸系爭王伯綸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除有與王伯綸個人資金交易往來外,尚有與原告、天明公司、天明生命、天明製藥、天明內湖、天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資訊公司)、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公司)、醫心堂中醫診、領先耐米及麒麟製酒等多筆資金交易往來,且金額並非小數,此有98年1月1日至103年4月23日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5至155頁);又參以上述天明資訊公司、昭信公司等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王伯綸,且天明生命、天明製藥、天明內湖、醫心堂中醫診、領先耐米及麒麟製酒等亦均為天明公司之關係企業,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56至158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頁背面)。 是由天明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時常將大筆資金匯入系爭王伯綸帳戶等情觀之,堪認系爭王伯綸帳戶應非僅係王伯綸個人私用之帳戶;另觀諸前揭系爭王伯倫帳戶匯入2,317萬5,000元至系爭天明公司帳戶,亦包含天明公司所代收訴外人梁淑真330萬元、 李桂冠64萬5,000元、趙慧華150萬元、陳怡華3萬元、張綺玲3萬元、郭佩榕1萬5,000元、黃郁芬153萬元、 陳佳言30萬元及張文州4萬5,000元等(下稱梁淑真等9人)款項, 經核與天明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顯示梁淑真等9 人所認購之股數及股款金額均相同,此有華南銀行代收款項記帳憑證及天明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0頁、第211頁),足認天明公司所代收梁淑真等9人之款項,應係梁淑真等9人所認購天明公司之股款, 是由梁淑真等9人之股款亦係透過系爭王伯綸帳戶提領金額後轉匯至系爭天明公司帳戶,益徵系爭王伯綸帳戶確非王伯綸個人私用之帳戶,而係作為天明公司資金流通所開設之帳戶。因此,被告辯稱原告雖自系爭王伯綸帳戶提領2,317萬5,000元款項匯入系爭天明公司帳戶,亦無法證明王伯綸確有代墊被告黃鴻程及被告陳欣梅等4 人股款之事實,尚屬可採。 2、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斡旋合約雖載明:「立合約人甲方:天明公司、乙方:頤德公司」,然觀諸系爭斡旋合約僅有王伯綸及被告黃鴻程之簽名,並無蓋用天明公司及頤德公司之大小章;且參以原告支付斡旋酬勞金之目的,係因著重在被告黃鴻程需負責對外招攬資金投資天明公司;另參以天明公司與頤德公司間之另一聘任合約書及天明製藥〔2010年籌資計畫〕顧問案聘任合約書(下稱顧問聘任書),其上有關聘任報酬付款方式均載明含稅,並無保密約定,且標明天明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抬頭需為頤德公司,而嗣後天明公司支付聘任報酬亦係開立受款人為頤德公司之支票予頤德公司,且頤德公司亦開立統一發票予天明公司,核與系爭斡旋合約載明斡旋金酬勞為未稅,以現金支付,且有保密約定,兩者顯不相同,此有聘任合約書、票據影像報表、統一發票及顧問聘任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6至23頁);再參以天明公司101年11月5日第2屆第21次董事會報告系爭斡旋合約乙事時, 王伯綸表示:系爭斡旋合約所生斡旋酬勞1,600萬元, 係由其配偶詹易真即原告先行以現金墊付,因無法收到被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而無法進行會計立帳作業等語,而監察人林見松卻表示:應該釐清系爭斡旋合約簽約前王伯綸有無跟董事會報告, 合約內容有無經董事會議同意,1,600萬元是公司支付還是個人支付,如果公司都沒有付款,應該可以不用在會議上討論,因這完全屬於王伯綸個人行為,產生之費用也必須與公司無關,且合約內容是用原告公司名義去簽約,如果還在期間內,就必須請王伯綸去做修正等語,此有該次董事會議議事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09頁背面),可證被告黃鴻程所收受之1,600萬元斡旋酬勞金並非天明公司所支付,王伯綸所簽立之系爭斡旋合約天明公司應不知情。基上,足認被告黃鴻程辯稱王伯綸前與伊簽立系爭斡旋合約,系爭斡旋合約之當事人為王伯綸與被告黃鴻程,非天明公司與頤德公司,應屬可採。 3、又觀諸系爭斡旋合約載明:「 三、聘任事務1、協同規劃天明製藥〔2010年籌資計畫〕,初步規劃如下:本計畫預計籌資4億元,投入天明製藥於『 屏東農業生物科技園區』觀光藥廠建設,以及相關的產業發展之用途。目前天明製藥的股本為1.8億元,初步預計現金增資4,000萬元,增資後之股本增加為2.2億元;預計募集基金( 純粹投資,限定不參與經營)投入資金1.8億元, 投入後之股本增加為4億元,再向銀行貸款1.8億元, 共計取得4億資金…四、斡旋酬勞金1、本案之斡旋金酬勞為:3,800萬元整(不含稅;加計另案顧問費200萬元後, 總額為本案所募資金之10﹪)。」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頁背面); 參以證人顏文熙到庭證稱:伊知道系爭斡旋合約,是因為被告黃鴻程簽好之後拿給伊看的。系爭斡旋合約是在2月8日簽好的,大約是在當月份被告黃鴻程拿給伊的。主要是被告黃鴻程簽好系爭斡旋合約後,找伊來擔任整個合約投資人募資的規劃,因為被告黃鴻程希望借重伊的人脈來進行募資,天明公司在98年度有在屏東農科生技園區,要蓋個新廠房,需要募資,所以兩造才會簽訂系爭斡旋合約。募資的金額是1.8億再加上貸款金額1.8億,總共是3.6億元。 合約上的4億是指在募資之前還有增資4千萬, 故總共有4億元。募資已完成,我來找整個有意願投資的人,我們辦了好幾梯次說明會也帶他們到屏東農科廠房去說明。溢價增資部分原本是1股10元, 後來被告黃鴻程跟王伯綸董事長說訂1股15元,就變成多出5元, 就變成多增加了報酬900萬元(5元X1.8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頁及背面)、證人王雅萍到庭證稱:伊知悉系爭斡旋合約,針對該案件伊有參與,分二部分是組織顧問,一個是募資部分,我較參與組織顧問部分。被告黃鴻程有說過如果完成這個案子,大約可有4,000多萬的報酬, 給付方式有股票及現金的部分,就我所知這個案子已全部完成。因為被告黃鴻程曾跟我說他要去天明公司領錢,在一開始時被告黃鴻程說天明公司內部組織及人才並不很穩定,故在初期先組織內部調整,再請嚴玫珊與天明公司的馬蕾做募資的企畫及拍影片,然後找很多想募資的對象做簡報及說明, 我記得有1次王伯綸到我們辦公室請嚴玫珊借了1個大的投影布幕, 去做投資簡報,募資時有請顏文熙協助募資,因為以顏文熙的人脈,單依被告黃鴻程力量是無法達成。伊只知道最早天明公司是要以1股10元,後來是被告黃鴻程建議才改1股15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背面及第160頁);復參以天明公司99年4月10日、 99年8月6日及99年10月25日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分別載明:「…所繳股款計現金40,000,000元整。…」、「…所繳股款計現金75,000,000元」、「 …所繳股款計136,506,300元整」,亦即上開繳納股款現金已有2億5,150萬6,300元( 計算式:4,000萬元+7,500萬元+1億3,650萬6,300元=2億5,150萬6,300元),此有天明公司經濟部卷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6至62頁),且原告亦自承天明公司99年8月6日及99年10月25日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其發行價格為每股15元(見本院卷㈠第305頁); 另參以原告不否認天明公司業已籌足4億資金(見本院卷㈢第3頁背面)。綜合上開事證,足證王伯綸與被告黃鴻程原以系爭斡旋合約約定由被告黃鴻程協助籌資計畫,原訂籌資4億元( 包含募集私募基金1.8億元+ 銀行貸款1.8億元+現金增資4,000萬元),斡旋酬勞金總額以籌資資金4億元10﹪計算, 其中包含顧問費200萬在內。又募集私募基金1.8億元部分,嗣因被告黃鴻程與王伯綸協議以每股15元對外幕資,故該部分酬勞改以募資15﹪計算,亦即1.8億之募資酬勞金為2,700萬元(計算式:1.8億×15﹪=2,700萬元),而銀行貸款 1.8億元及現金增資4,000萬元部分,其酬勞金之計算仍以系爭斡旋合約之約定以總額10﹪計算,共計2,200萬元 【計算式:(1.8億元+4,000萬元 )×10﹪=2,200萬元 】,故上開酬勞總計扣除顧問費200萬元後, 王伯綸共應給付被告黃鴻程斡旋酬勞金為4,700萬元【計算式:(2,700萬元+2,200萬元)-200萬元=4,700萬元】, 亦即系爭斡旋合約原訂之斡旋金酬勞增加900萬元(計算式:4,700萬元-3,800萬元=900萬元)。從而,被告黃鴻程辯稱王伯綸依據系爭斡旋合約應給付伊斡旋酬勞金4,700萬元 ,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由頤德公司未依據顧問聘任書向天明公司請領全部資金到位之報酬,足認無論頤德公司或被告黃鴻程或顏文熙,均未協助籌措募集資金至4億元, 其等僅協助籌措資金4,700萬元, 故斡旋酬勞金應僅為該資金之10﹪即470萬元云云。 查頤德公司依據顧問聘任書應負之聘任義務,核與系爭斡旋合約約定被告黃鴻程應負協助募資義務不同,是頤德公司是否依據顧問聘書請求聘任報酬,與被告黃鴻程無關。又系爭斡旋合約僅約定報酬以到位資金計算,並無約定以被告黃鴻程個人實際募得資金核算報酬,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4、另被告黃鴻程辯稱:依系爭斡旋合約王伯綸應支付被告黃鴻程斡旋酬勞金4,700萬元,然因當時王伯綸無現金, 故王伯綸與被告黃鴻程協議4,700萬元中之3,000萬元以天明公司300萬股支付,另外1,700萬元以現金分次支付,又被告黃鴻程前為求股權集中,藉由訴外人顏文熙於社會上之聲譽,委請顏文熙協助籌資,故要求王伯綸將斡旋股票報酬中之200萬股直接移轉登記予顏文熙名下, 剩餘之股票報酬100萬股,則分別於99年5月24日移轉50萬股、同年12月28日移轉35萬股至被告黃鴻程名下,迄今王伯綸仍有股票報酬15萬股未給付。而現金報酬1,700萬元部分, 王伯綸業於100年2月25日支付1,600萬元,剩餘現金報酬100萬元, 王伯綸則與被告黃鴻程協議以剩餘現金報酬100萬元加上99年4月2日被告黃鴻程為支持天明公司以及為使募資順利,被告黃鴻程自行匯入天明公司500萬元, 作為被告黃鴻程以被告陳欣梅等4人名義所購買40萬股之股款, 故王伯綸並無代墊任何股款等語,業據天明公司股東持股明細、天明製藥〔2010年籌資計畫〕斡旋第二合約書給付證明書、存簿明細、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協議書、感謝函、經濟部卷宗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44頁、第145頁、第209頁、第264頁、第273頁、第274頁、第275頁;卷㈡第55頁、第56至62頁)。查觀諸天明公司確曾分別於99年4月9日、 10月25日及100年7月18日過戶150萬股、35萬股及15萬股予顏文熙, 於99年5月24日過戶50萬股、同年12月28日過戶35萬股予被告黃鴻程等情,此有天明公司股東持股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3頁 );且參以證人顏文熙到庭證稱:被告黃鴻程找伊募資時有口頭告知天明公司會撥200萬股票給伊, 伊實際上也有收到。伊所收到之200 萬股股票係包含在系爭斡旋合約所約定之3,800萬元斡旋酬勞金內,伊自己也有拿出1,500萬元認購100萬股,故伊總共有300萬股,伊在99年分次拿取股票,第1次是150萬股,第2次是135萬股,直接撥入大華證券股務代理商,剩於15萬股是在第2年由原告過戶給伊的。 又一開始募資時,沒有談到要給伊200萬股票的報酬, 是在簽訂系爭斡旋合約時被告黃鴻程有提到王伯綸資金不夠,要提撥天明公司股票,所以才知道要給伊200萬股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57頁及背面、第159頁)、證人王雅萍到庭證稱:被告黃鴻程有告訴伊原本談的時候王伯綸都是以現金來談,但後來王伯綸又改口說有現金及股票。被告黃鴻程說伊這些人總共跟天明公司募資總共有70萬股左右,被告黃鴻程有告訴伊1個計算方式,伊8人總共要匯給嚴玫珊450萬元,因為被告黃鴻程說他之前有要把募資做好, 且表示他募資的決心,故他有先將500萬元匯給天明公司, 因為他想要以1股15元來認購,並以該500萬元直接來墊付其餘8人的股款,所以才請伊8人直接把款項交給被告黃鴻程, 另外還有100萬是天明公司還沒有給被告黃鴻程的顧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頁及背面 ),核與被告黃鴻程所辯大致相符。另參以天明製藥〔2010年籌資計畫〕斡旋第二合約書已給付證明書記載:「今收到天明公司給付頤德公司斡旋金800萬元整、剩餘未付款800萬元整預計於2011年2月28日給付、雙方代表人黃鴻程2011年1月27日、天明製藥〔2011籌資計畫〕斡旋第二合約書尾款簽收今茲收到天明公司給付斡旋金剩餘尾款計800萬元、 簽收代表人:黃鴻程、2011年2月25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4頁),可知被告黃鴻程確曾收受系爭斡旋合約所約定之斡旋酬勞金1,600萬元,亦與被告上開所辯斡旋酬勞金中之1,600萬元王伯綸以現金給付相符。基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王伯綸4,700萬元斡旋酬勞金之給付方式, 以及被告黃鴻程之35萬股即股款525萬元, 係王伯綸依據系爭斡旋合約所支付予被告黃鴻程之股票酬勞; 被告陳欣梅等4人各10股萬股股款即每人150萬元, 係以王伯綸依據系爭斡旋合約所支付予被告黃鴻程100萬元現金酬勞, 加計被告黃鴻程先前於99年4月22日所匯入天明公司之5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09頁)予以抵償,應堪信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被告黃鴻程35萬股之股款525萬元, 係王伯綸依據系爭斡旋合約所支付予被告黃鴻程之股票酬勞;被告陳欣梅等4人各10股萬股即每人股款150萬元,係以王伯綸依據系爭斡旋合約所支付予被告黃鴻程100萬 元現金酬勞,加計被告黃鴻程先前於99年4月22日所匯入天明公司之500萬元予以抵償,尚屬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黃鴻程及被告陳欣梅等4人所欠股款係原告所代償, 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鴻程及被告陳欣梅等4人各自返還其所代墊之股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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