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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管靜怡
  •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楊周振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楊周振華(即謝素青之繼承人) 楊周勳(即謝素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以因繼承謝素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以因繼承謝素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以因繼承謝素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貳仟肆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訴外人瑞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德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8日邀同被告楊周振華及謝素青 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簽訂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約定自100年7月13日起至101年7月13日止,於美金30萬元限額內概括循環借款,並於各筆借款動用時,應另具「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並約定訴外人瑞德公司依約各筆申請書(新臺幣存款設質)之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80天,如到期未 還,訴外人瑞德公司除應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臺幣公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5 」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 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遲延利息20 %加計違約金;訴外人瑞德公司與被告楊周振華及謝素青立有同一內容之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交與原告收執;依據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瑞德公司分別於101年3月26日、101年3月27日、101 年4月20日、101年5月4日向原告融資借款,經轉換為新臺幣列帳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038,959元,立有外匯融資 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國外付款通知書為憑。嗣訴外人瑞德公司所使用之票據於101年6月1日因存款不足退 票49張,登記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謝素青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謝素青業於101年5月15日死亡,被告楊周振華、楊周勳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應就謝素青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及瑞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101 年度8月24日101年繼字第1088號函、謝素青戶籍謄暨繼承系統表件影本為證。被告雖經合法通知,但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0,498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0元 150元 合 計 71,84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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